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蔣某產品質量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13閱讀量:(2729)
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古藺民初字第676號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張定凱,四川朝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瀘州某某長發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敘永縣某某鎮河源村*組,組織機構代碼752348***。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紅旗,四川德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波,四川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蔣某產品質量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吳比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張定凱,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紅旗,被告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庭外調解無果,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原有土木結構房屋因地基下沉成危房,村組責令其搬遷。原告于2011年10月另擇地基,于本鄉順河村1組公路邊建房。建房期間,原告在被告蔣某處先后購買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某某牌復合硅酸鹽水泥(P.C32.5)24噸用于建房。房屋修建結束后,原告發現二被告所供水泥存在產品質量問題,遂要求古藺縣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古藺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該二部門對二被告所供水泥經現場取樣后,委托重慶市計量質量檢測研究院進行檢驗。2012年9月13日,該研究院的檢驗結論為:“該抽檢樣品經檢驗,抗折強度等項不符合GB175-2007標準要求,不合格”。經調解無果,原告王某某遂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7704元。
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被告的產品是合格產品,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蔣某辯稱,被告在銷售商品的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不應由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王某某的舊居因地基下沉成為危房,古藺縣白泥鄉人民政府責令其搬遷,原告王某某遂于本鄉順河村1組公路邊建設三層的樓房(其中第一層與公路相鄰,為門面和住宅,負一層為住宅,負二層為全抬空的吊腳樓)。在建設過程中,原告王某某先后四次在被告蔣某處購買了24噸由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生產的某某牌復合硅酸鹽水泥(P.C32.5)24噸,其中第四次是于2012年5月13日(亦為該批水泥出廠日期)購買了6噸,單價為390元/噸,購買后,原告王某某將該水泥放置于新建房屋的堂屋內,并進行了一定的防潮處理。在建設過程中,原告王某某發現混凝土比較酥脆,懷疑是水泥質量問題,遂向古藺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古藺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7日將剩余的0.75噸水泥取樣后,于2012年8月8日委托重慶市計量質量檢測研究院進行檢驗。2012年9月13日,該院出具檢驗報告,認為送檢樣品的抗折強度等項不符合GB175-2007標準要求,不合格。2012年12月18日,古藺縣房屋安全鑒定站對原告房屋出具鑒定報告,認定該建筑安全性等級為C級,損壞原因為水泥抗壓強度及抗折強度達不到設計規范要求,未按施工規范要求施工,結構構造存在缺陷,混凝土梁柱中碎石粒徑超標,其中水泥抗壓強度及抗折強度達不到設計規范要求是造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古藺縣房屋安全鑒定站同時建議委托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或人員作該建筑梁、柱、板及墻體結構加固處理方案。原告王某某交納了房屋安全鑒定費1200元。2012年12月,瀘州市輕工勘察設計有限責任公司對該房屋作出加固設計,原告王某某交納了設計費12000元。2013年1月28日,古藺縣價格認證中心按照瀘州市輕工勘察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設計的施工圖進行新增基礎結構支撐工程量計算,認證房屋加固維修費用為42064元,原告王某某交納了認證費2000元。經古藺縣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組織原、被告雙方調解無果,遂引發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古藺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王某某、蔣某的詢問筆錄,古藺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水泥《抽樣取證筆錄》,重慶市計量質量檢測研究院《檢驗報告》,古藺縣房屋安全鑒定站《鑒定報告》,瀘州市輕工勘察設計有限公司對王某某房屋的《房屋加固設計圖》,古藺縣價格認證中心古價認證(2013)016號《價格鑒定意見書》,被告蔣某提交的某某牌復合硅酸鹽水泥(P.C32.5)的外包裝圖片及水泥質量檢驗報告單,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古藺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投標總價》,本院對古藺縣房屋鑒定所張某某,穆某的調查筆錄,本院對古藺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某的調查筆錄,以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購買的某某牌水泥被重慶市計量質量檢測研究院檢驗為不合格,是導致原告王某某修建的房屋被鑒定為危房,需進行加固處理的主要原因,對此,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在房屋建設過程中,由于原告王某某未按施工規范要求施工,結構構造存在缺陷,自身也有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其生產的水泥為合格水泥,但其僅提供了被告公司質量管理科出具的《水泥質量檢驗報告單》,其證明效力低于重慶市計量質量檢測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因此,對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辯稱按國家標準,水泥的貯存期為三個月,超過三個月會導致水泥質量下降,原告王某某送檢的水泥出廠日期為2013年5月13日,檢驗時間為2012年9月13日,超期檢驗是導致水泥質量下降的原因之一。本院認為,該送檢樣品是由古藺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抽樣,于2012年8月8日送檢,并未超過三個月的時間,故對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述抗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王某某的貯存方法不當,是造成水泥檢驗不合格的原因之一。對此,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購置水泥后,采取了一定的防潮措施,故對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上述抗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張應推定原告前三次購買的水泥為不合格產品,但并未提供購買前三次水泥的具體時間,導致無法查明該三批水泥的生產批次,故對原告王某某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張雙倍返還價款,因并無證據證明二被告具有主觀欺詐行為,故原告該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張由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的損失,但本案中,被告蔣某作為銷售者,其盡到了形式上的審查義務,銷售行為中并無不當之處,故被告蔣某不應對原告王某某的損失承擔責任。綜上,在原告王某某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損失中,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70%的責任,原告王某某應承擔次要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30%的責任。被告蔣某無責任。
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合理損失為:房屋加固維修費用42064元,房屋安全鑒定費1200元,危房加固設計費12000元,價格認證費20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計57464元,由被告某某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40224.8元(57464×70%),其余損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瀘州某某長發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王某某賠償金402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40元,減半收取87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261元,被告瀘州某某長發水泥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09元,(原告王某某已預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與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比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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