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林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812)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城法民一初字第21號
原告: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吳偉權,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明偉,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黃志豪,廣東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廣東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偉權、陳明偉,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志豪、梁富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原、被告2008年5月認識,12月23日登記結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兒子林**。結婚后雙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好景不長,2012年被告為和前女友復合,故意挑起夫妻矛盾,無事生非,使雙方關系惡化。被告多次提出離婚,原告不答應,并于2012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后,被告仍不死心,為提起離婚處心積慮,一是將原告趕出原共同居住的陽江市江城區安寧路**、**號房屋,迫使原告到外面租房居住至今,有家不能歸;二是將其名下的多套房產轉移,隱匿;三是偽造其獨立撫養兒子的證據,貶低原告作為孩子母親的人格;四是偽造債務,損害原告利益;五是轉移工作地點,隱瞞工作收入。2013年6月,被告第二次提起離婚訴訟,并將其名下的所有房產轉移、隱匿后向法院撤訴。經原告查實,被告名下曾登記有四處房產,其中坐落于陽江市江城區環城東路**號房屋在結婚前被被告轉移注銷登記,另外三處房產在結婚后被被告秘密轉移,包括陽江市江城區環城東路**號之一房屋、陽江市江城區安寧路**號房屋、陽江市江城區安寧路**號房屋。原告查實,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中國銀行陽江分行貸款700000元用于陽江市江城區安寧路**號房屋按揭,雙方登記結婚后,償還銀行貸款情況如下:于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共還本金217874.5元(3890.08元/月×56個月),余下本金202283.68元于2013年8月16日提前一次性還清。上述貸款的利息也按時如數歸還了銀行。經統計,原告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向銀行償還上述房屋的貸款本金為420128.2元。原告認為:1、自被告有婚外情以來,夫妻感情就開始惡化,雖然被告兩次起訴離婚未能得逞,但雙方的夫妻感情始終未能和好,原告已無法和其繼續成為夫妻;2、兒子林**從出生至今,跟原告生活的時間較多,且原告已屬“大齡婦女”,無法再生育,被告離婚后完全有能力和她人再次生育,因此,兒子林**跟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兒子的撫養費;3、原告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償還上述**號房屋的銀行抵押貸款本金420128.2元,該房屋雖然是被告婚前購買,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補償款210064.1元(420128.2元/2);4、原告購買的價值8萬多元的粵QRZ***號小汽車在雙方離婚糾紛發生前已合法轉讓給羅某某,且該車購買時向銀行貸款55000元由羅某某償還,原告轉讓該車所得的25000元已償還債務,被告主張分割該車的所得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兒子林**跟原告生活,由被告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元的兒子撫養費,從起訴之日起直至兒子十八周歲時止;3、判令被告支付210064.1元補償款給原告;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林某某辯稱: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請求判令婚生兒子林**由被告撫養,被告可以不再向原告追索134800元離婚前兒子撫育費和離婚后兒子的撫養費,以及分割原告結婚轉移的粵QRZ***號牌小汽車,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事件基本都是假的,不符合事實。原告說被告為和前女友復合,是捏造出來的,相反是原告早有外遇。被告于2008年經人介紹認識原告,從認識到結婚只見過兩次面,雙方沒有太多的了解,結婚前沒有感情基礎,草率結婚,結婚后也建立不起感情。由于原告經營的生意全部失敗,被告父母無奈把被告結婚前所購買的陽江市安寧路**號房屋賣了,還了大部分的債務。結婚前被告父母用被告的名買下陽江市環城東路兩處房子,其中一間在結婚前兩年出賣,當時只寫買賣協議,買主在被告結婚后過戶的。被告在結婚前用賣房款來支付陽江市安寧路**號房屋首期款。因原告有外遇,經常夜不歸家,結婚五年來,從未關心過被告及家人、兒子,原告收藏兩個結婚證和兒子的出生證,連兒子入戶口都不肯辦理,被告忍無可忍,2012年7月起訴離婚,但原告為了爭搶被告二姐用被告的名買的安寧路**號房屋,原告不同意離婚。雙方結婚五年,分居四年,原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互不往來,無存感情可言,已成死亡婚姻。2013年6月,被告又提出離婚訴訟,后因收集新證據等原因,申請撤訴。原告現在說其在安寧路**號房屋住過,這完全是騙人的。1、原告實際已查明陽江市安寧路**房屋是在被告結婚前被告二姐林某某用被告林某某的名買的,所有還貸都是林某某還的,所以該房屋是案外人林某某的,與本案無關。退一萬步來說,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更何況事實上該房屋根本上就是林某某為使用更低的銀行利率按揭在被告結婚前借用被告的名買的。所以原告想平分該房屋還貸款項是法理不能支持的。2、兒子林**從出世到現在,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父母撫養和生活,從未離開過被告和祖父祖母,建立了深厚感情,其現在也愿意與被告及其祖父祖母在一起被生活,鑒于被告和林**祖父祖母的經濟和生活條件都比較好,而原告在農村小學教師,工資收入比較低微,原告在農村生活和工作,其條件比較艱苦,又沒有住房,對兒子的成長不利。為了對林**的成長有利,請判令婚生兒子林**繼續跟被告及其祖父祖母生活和由被告撫養。兒子出世到現在的保姆費為119600元、奶粉等生活用品及生活和醫療費約為126000元、入園費、生活費為24000元,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原告應支付一半即134800元給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借款180000元,原告應當承擔90000元債務,同時原告的證據也證明了原、被告有一車輛被原告變賣,但變賣車輛的錢原、被告沒有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告羅某某與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5月份經人介紹認識,同年12月23日登記結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較好,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兒子林**。后雙方出現互相不信任和互相猜疑,認為對方有第三者,并常為生活瑣事產生爭吵。2012年7月9日,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決不準離婚。2013年6月,林某某第二次提起離婚訴訟,后申請撤回起訴。經過兩次離婚訴訟后,雙方缺少溝通,沒有諒解,原告外出租房居住,雙方分開生活,夫妻關系變差。原告遂以夫妻始終未能和好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訴訟中,原、被告都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同意離婚。
另查明,原告羅某某現在陽東縣大溝鎮那金小學教書,月薪2000元。被告林某某現在恩平市裕盈包裝工業有限公司工作,任副總經理,月薪6000元。
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購買粵QRZ***號豐田威馳小汽車一輛,同年2月11日以價格80000元轉讓給羅某某(與原告是姐弟關系),并已變更所有人登記。
雙方訟爭的陽江市江城區安寧路**號房屋在房管部門登記的原權屬人為林某某,該房屋于2007年11月20日辦理他項權抵押登記,林某某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江分行貸款700000元按揭供樓,2013年9月10日該房屋被轉移注銷。在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償還該房屋的銀行貸款情況:2009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償還貸款本息共278708.14元;2013年8月16日提前一次性還清尚欠銀行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203328.92元;以上兩項共4**037.06元。原告主張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上述房屋的銀行抵押貸款共420128.2元,被告應支付補償款210064.1元(420128.2元÷2)給原告。
庭審中,被告主張陽江市江城區安寧路**號房屋是其二姐林某某所有,當初是林某某以被告的名義購買和到銀行貸款按揭供樓的,并提供陽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轉讓土地及代建房協議》、房屋租賃合同、收鋪租、水電費收據、陽江市自來水公司的委托扣收水費資料登記表、發票、林某某出具的《聲明》等證據。被告還主張其于2009年1月10日欠林某某借款80000元,同年7月5日欠陳某某(與林某某是夫妻關系)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據兩份。原告則主張其于2011年2月11日還欠羅某某30000元債務,并提供收條一份。證人伍某某(林**的保姆)證實原、被告的婚生兒子林**從2011年3月至今跟隨被告生活。陽江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林某某、林**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居住在該公司。陽東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林某某、林**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居住在陽東縣某某小區。證人羅某某(原告的羅某某的父親)表示自己愿意為原告撫養兒子提供住房和經濟幫助。另外,被告的父母林某某、蔡某某也表示愿意為被告撫養兒子提供住房和經濟幫助。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住房登記記錄查詢證明、房地產他項權證、銀行按揭還款清單、提前還款通知書、轉讓土地及代建房協議、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地產權證存根、申請初始登記具結書、豐源小區購地名單一覽表、證明、門診病歷、生活照片、證人羅某某身份證、房產證及聲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證、證明、戶口部復印件復印件、出生醫學證明、判決書、林某某身份證、《轉讓土地及代建協議》、房屋租賃合同、租金及水、電費收據、委托扣收水費資料登記表、繳交水、電費存折及銀行卡、發票、中國銀行存折、貸款已償還清單、聲明、證明、車輛登記信息、借據、工資表等證據,結合庭審中各方當事人的陳述,經綜合分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不久便登記結婚,雙方感情基礎較薄弱,婚后經過一段時間的相處,雙方互不信任,為家庭瑣事等方面的原因產生矛盾,得不到及時化解,雙方未能建立穩定的夫妻感情。本院于2012年9月判決不準雙方離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難以共同生活。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通過以上事實,能夠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對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兒子林**與其父親即被告及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有證人伍某某的證言、陽江市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和陽東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且被告經濟收入相對較高,撫養條件優于原告,為有利于孩子的成長,林**應由被告林某某撫養為宜。對原告撫養孩子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撫養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撫養費的主張,本院予以采納。
由于雙方訟爭的陽江市江城區安寧路**號房屋在房管部門登記的原權屬人為林某某,林某某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江分行貸款700000元按揭供樓,在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已償還該房屋的銀行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共4**037.06元。該款為雙方所取得的房屋價值,屬于夫妻的共同財產,離婚時應由原、被告平分(4**037.06元÷2=241018.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樓補償款210064.1元少于應分得款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予以采納。被告主張該房屋是其二姐林某某所有,當初是林某某以被告的名義購買和到銀行貸款按揭供樓的。因該房屋原權屬人登記為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享有該房屋物權,其所提供的陽江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轉讓土地及代建房協議》、房屋租賃合同、林某某出具的《聲明》等證據不足以證實林某某是該房屋的權屬人,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因粵QRZ***號豐田威馳小汽車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已合法轉讓給羅某某,該車輛轉讓款已經在夫妻存續期間消費,被告認為該款為夫妻共同財產,請求進行分割的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主張其欠羅某某30000元債務,被告主張其欠林某某借款80000元,欠陳某某借款100000元的問題,因雙方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述各自經手所負的債務是基于夫妻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及經營,本院對雙方要求分擔債務的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羅某某與被告林某某離婚;
二、婚生兒子林**由被告林某某撫養,撫養費由被告林某某負擔;
三、被告林某某補償陽江市江城區安寧路**號房屋的供樓款210064.1元給原告羅某某,該款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710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350元,被告林某某負擔1360元(受理費1710元已由原告預交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偉慶
代理審判員 譚萬里
人民陪審員 陳永憲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唐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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