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訴畢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0閱讀量:(1562)
云南省永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永法民初字第90號
原告吳某某,云南省永勝縣人,住永勝縣。
委托代理人陳曉,云南義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某,云南省永勝縣人,住永勝縣。
吳某某訴畢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正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陳曉、被告畢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初經人介紹認識,相處3個月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婚后亦未建立穩固的夫妻感情。女兒出生后,被告很少照顧和關心,未盡到做父親的責任,對原告也漠不關心。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畢某鷗由原告撫養,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8000元(1500元/月),支付時間為每年的1月份。
被告辯稱,原、被告2011年6月經人介紹認識,相處幾個月后,2011年12月舉行婚禮,2012年4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對孩子不關心,還經常賭博,孩子不宜由原告撫養,小孩一直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撫養的,且被告在縣城工作,環境相對較好,故婚生女畢某鷗應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給付撫養費人民幣600元。
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提交結婚證原件一本及戶口薄復印件一份,證明原、被告的結婚情況及婚生女畢某鷗的出生時間;經質證,被告沒有意見;經審查上述證據具備證據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和證據認定,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原、被告雙方2012年4月5日辦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8月21日生育婚生女畢某鷗。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標準。本案原告堅持離婚,經調解未能和好,且被告同意離婚,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子女撫養應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畢某鷗未滿兩周歲,隨母親生活為宜,故對原告要求撫養婚生女畢某鷗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撫養費本院將根據當地的實際經濟情況酌情判處。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吳某某與被告畢某某離婚(離婚生效時間以本院另行出具的《離婚判決生效證明書》確定的時間為準)。
二、婚生女畢某鷗由原告吳某某負責監護撫養,被告畢某某每月給付撫養費人民幣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畢某鷗年滿十八周歲止。(每年的撫養費限于當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陳正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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