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曹某某與連云港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2閱讀量:(1948)
連云港市新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新民初字第1453號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繼剛,江蘇尚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連云港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市新浦區朝陽東路***號某某名都廣場**座***號。
法定代表人錢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曹某某訴被告連云港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繼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曹某某訴稱,2008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月工資3200元。2012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侵占公司財產為由,將原告除名且至今未發放2012年7月和8月工資。被告的行為屬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違法;二、支付仲裁及訴訟期間生活費及交納社會保險費;三、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資6400元;四、支付賠償金28800元;五、支付加班費48289.50元;六、支付加油費630元;七、補齊未足額交納的社會保險費。訴訟中,原告申請撤回上述第二項訴求。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一、原告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賠償金;二、原告作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工作性質符合不定時工作制,故加班費不應給付;三、補交2008年社會保險費的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四、原、被告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且被勞動仲裁部門確認,原告已經不是公司員工,故不應支付生活費及補交社會保險。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建立勞動關系,原告先后在被告處擔任管理部經理和副總經理,月工資2660元,2012年開始月工資為320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與同事孫某發生打架事件。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關于曹某某同志的處理決定》,以原告違反《員工手冊》第十六章處理條例C項第六條為由,對原告基本工資降檔處理,由原5-3崗位基本工資降為5-1崗位基本工資,并令原告將管理物品移交辦公室清點審核。同日,被告將該處理決定通過申通快遞向原告送達。后因原告拒不移交公司財物,被告以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為由于2012年8月21日對原告作出除名處理。被告未給付原告2012年7月和8月工資6400元,另有630元加油費未報銷。
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新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2013年1月14日該委裁決被告給付2012年7月和8月工資6400元及加油費630元,但對原告其他請求未予支持。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發布的《員工手冊》第十六章處罰條例B項第七條規定:“欺騙領導,不服從管理,拒不執行工作分配者”給予經濟處罰10-100元、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公司察看,直至開除(辭退)處分。C項第六條規定:“酗酒、賭博、聚眾鬧事,打架斗毆造成惡劣影響者”給予經濟處罰100-300元,記大過、留公司察看或開除(辭退)處分。
訴訟中,原告提供新東街道工會委員會《關于連云港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首屆工會委員會選舉結果的批復》一份,證明被告已建立工會組織但解除勞動關系未聽取工會意見,系違法解除。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提供工會回函一份,而在庭審中被告自認工會沒有組建。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舉證的仲裁裁決書、工作證、通知、銀行存款明細、制度公告、加油票、新東街道工會文件,被告舉證的員工手冊、處理決定、通知、考勤卡、工會回函等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打架事件處理決定中要求原告移交公司財物,而原告未按該決定履行,被告依據《員工手冊》第十六章處罰條例B項第七條之規定解除與原告勞動關系的行為雖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未履行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的法定程序。對此,原告所舉新東街道工會文件能夠證明被告已建立工會組織,而被告舉證的工會回函與其在庭審中所稱的未建立工會的觀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關于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違法以及要求給付賠償金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3020元[(3200×8+2660×4)÷12],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共四年四個月,按四個半月計算,被告應支付賠償金27180元(3020×4.5×2),原告該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單位雖未依法辦理不定時工作制審批手續,但勞動者的工作具有不定時工作制的特點,依據標準工時制計算加班工資明顯不合理,可以認定為不定時工作制。本案原告在被告處任副總經理,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其工作性質符合不定時工作制的特點,故對原告要求給付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勞動者享有報酬權,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按時支付勞動報酬。被告對未給付2012年7月、8月工資6400元(3200×2)及加油費630元未報銷的事實無異議,原告請求給付上述款項,本院予以支持。訴訟中,原告放棄主張仲裁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經審查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社會保險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連云港市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曹某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工資及加油費共計34210元。
二、駁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用1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負擔,于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元,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蒼梧支行,帳號:44×××94。
審 判 長 杜秀麗
代理審判員 于華天
人民陪審員 王永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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