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某、賀某某與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6閱讀量:(1524)
湖北省隨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隨縣民初字第01550號
原告周某某。
原告賀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調查取證、參加訴訟活動、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參與調解、進行和解,代收代遞法律文書,代領執行款等),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賀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賀某甲之母。
被告楊某某。
被告隨縣均川鎮某幼兒園,住所地:隨縣均川鎮紅石埡村一組。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蓉(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為參加訴訟活動、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等),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隨州市曾都區交通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權限:特別授權,即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湖北天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賀某、賀某甲與被告楊某某、隨縣均川鎮某幼兒園(以下簡稱“某幼兒園”)、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險隨州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效陽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賀某、賀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告楊某某、某幼兒園的委托代理人魏蓉,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少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賀某、賀某甲訴稱:2013年9月4日17時,賀從雙駕駛兩輪摩托車,沿隨縣均川鎮二中門前路段行駛至與212省道連接處左轉彎時,與沿212省道從均川鎮往隨州市市區方向行駛的由被告楊某某駕駛的鄂S×××××號校車(登記所有人為隨縣均川鎮某幼兒園)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賀從雙受傷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賀從雙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楊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購買有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09278.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護理費3250元、喪葬費17590元、死亡賠償金4168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4224元、處理喪葬事宜的費用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合計695715.24元,要求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72714.57元;本案的訴訟費及實際支出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某、某幼兒園辯稱:肇事車輛鄂S×××××在某財險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付。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并沒有從事營利活動,不屬于改變車輛性質與用途,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保險條款中的5%免賠率,投保時商業三者險的條款沒有送達,沒有進行提示與釋明,不應當適用。
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各項損失過高,受害人賀從雙的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原告訴請的精神撫慰金過高。事故車輛系大型客車,駕駛員應具備A1駕駛資格,而被告楊某某僅具備B1駕駛資格,屬于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且該事故車輛在投保時約定為非營運車輛,但事故發生時,車輛在從事營運活動,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只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死者賀從雙,系原告周某某之夫,系原告賀某繼父、原告賀某甲生父。原告周某某與死者賀從雙于2005年12月1日在隨州市曾都區政府登記結婚,婚生女賀某甲于2008年6月5日出生,現隨其母周某某生活。2013年9月4日17時18分左右,賀從雙駕駛無號牌踏板兩輪摩托車,沿隨縣均川鎮二中門前路段行駛至與212省道連接處左轉彎時,與沿212省道從均川鎮區往隨州市區方向行駛的,由楊某某駕駛的鄂S×××××號大型專用校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賀從雙當即受傷昏迷的交通事故。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賀從雙負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楊某某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賀從雙隨即被送往隨州市中心醫院搶救治療,醫院入院診斷為特重型顱腦外傷。20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賀從雙因治療無效死亡。隨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鑒定書》認定:死者賀從雙系因顱腦損傷造成腦功能障礙而死亡。
另查明,賀從雙在隨州市中心醫院住院共計50天(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醫療費合計為109278.24元,其中被告楊某某墊付醫療費35000元。
再查明,事故車輛鄂S×××××號大型專用校車(大力DLQ66*****,發動機號碼B2133***)登記在被告某幼兒園名下,被告某幼兒園系被告楊某某個體經營。2012年9月7日,被告楊某某在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為鄂S×××××號大型專用校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在雙方簽訂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中約定:駕駛人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負次要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5%。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采用黑體字及下劃線的方式對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并提示投保人仔細閱讀。
本院認為,隨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原、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湖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賠償標準問題,因原告無法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死者賀從雙生前居住地與收入來源地在城鎮,且原告賀某甲現隨其母在農村生活,本院認為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交通住宿費問題,結合交通情況以及住院時間,本院酌定為1500元;對原告主張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費、交通費等1000元,本院認為此費用由被告在喪葬費范疇內進行賠償,不重復支持其訴訟請求;對雙方爭議的精神撫慰金問題,此次交通事故對三原告帶來較大的精神創傷與損害,但死者賀從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的請求過高,本院調整為30000元,列入交強險賠償范圍。綜上,本院認為此次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的損失共計358343.24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57040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年×20年)、被撫養人生活費37199.5元(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5723元/年×13年÷2)、喪葬費17589.50元(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5179元/年÷12×6)、醫療費109278.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50天×50元)、護理費3236元(23624元÷365天×50天)交通住宿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鄂S×××××號大型專用校車雖登記在被告某幼兒園名下,但被告楊某某系被告某幼兒園的個體經營者與民事義務的實際承擔者,保險標的鄂S×××××號大型專用校車的毀損滅失直接影響投保人楊某某的經濟利益,即投保人楊某某對該保險標的享有明確的保險利益,故被告楊某某與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之間簽訂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對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能否依據準駕車型不符這一免責條款主張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予賠付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準駕車型不符是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將準駕車型不符作為商業三者險的免責條款,在其已經對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履行合理提示與說明義務的情況下,應認定該免責條款有效。事故車輛鄂S×××××系35座大型客車,其駕駛人員應取得A1駕駛資格,被告楊某某以B1駕駛資格駕駛該事故車輛,屬于商業三者險中約定的準架車型不符予以免責的情形,故對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主張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予賠付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楊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應由被告某財險隨州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撫慰金30000元),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下余損失238343.24元由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71502.97元(238343.24×3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某、賀某、賀某甲120000元;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周某某、賀某、賀某甲71502.97元(被告楊某某向原告墊付的35000元費用在執行過程中予以抵減),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賀某、賀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00元,原告周某某、賀某、賀某甲負擔70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2500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隨州中心支公司負擔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開戶銀行:農行隨州市分行開發區分理處,賬戶:17×××8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效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瑩瑩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