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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簡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簡陽民初字第2943號
原告:謝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原告:彭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原告:謝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明全,四川陽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告:四川省某某服務有限公司資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
代表人:耿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維彬,資陽市雁江區東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俊,四川法之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甲、彭某某、謝某乙訴被告李某某、四川省某某服務有限公司資陽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四川某某資陽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四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曾富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某、謝某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明全,被告李某某、四川某某資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維彬、平安保險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2014年4月1日11時30分,三原告的親人謝某某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由簡陽市沱二橋往石鐘鎮方向行駛,行至簡陽市雄州大道與沱二橋交匯處左轉彎至石鐘鎮方向處,與沱三橋沿雄州大道駛往沱四橋方向的由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川MU6***輕型貨車相撞,造成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受損謝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謝某某受傷后,住院治療60天出院回家繼續治療,于2014年6月23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7月3日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和謝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川MU6***輕型貨車屬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所有,該車在平安保險四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限內。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請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23239.83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本人只是四川某某資陽公司的駕駛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本公司的車輛購買了保險,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另事故發生后,本公司向死者墊付了醫療費、喪葬費等共計6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決。
被告平安保險四川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死者的醫療費應扣減自費藥。另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向死者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應予品迭。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1時30分,三原告的親人謝某某駕駛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由簡陽市沱二橋往石鐘鎮方向行駛,行至簡陽市雄州大道與沱二橋交匯處左轉彎至石鐘鎮方向處,與沱三橋沿雄州大道駛往沱四橋方向的由被告李某某駕駛的川MU6***輕型貨車相撞,造成無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受損、謝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謝某某受傷后,被立即送往簡陽市中醫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回家繼續治療,共花去醫療費72657.15元,出院醫囑:病員喪失基本生活能力,需長期專人24小時護理,加強營養。2014年6月23日謝某某在家中死亡。2014年6月26日經簡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謝某某符合車禍致重型顱腦損傷后全身衰竭死亡。2014年7月3日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和謝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川MU6***車屬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系四川某某資陽公司的駕駛員,該車在平安保險四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5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向原告方墊付了醫療費45000元、喪葬費20800元、尸檢費1000元。被告平安保險四川公司向原告方墊付了醫療費10000元。
另查明:原告謝某甲系死者謝某某的母親,其婚后共生育了2個子女,事故發生時年滿89周歲。原告彭某某與死者謝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一子即原告謝某乙。三原告與死者謝某某均系農村居民,事故發生時死者謝某某年滿62周歲。另在庭審中雙方達成死者的醫療費扣減19%的自費藥的一致意見。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的身份證,被告的身份證、行駛證、駕駛證,保單,事故認定書,出院證明、病歷、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死亡鑒定意見書,尸檢費票據,收條、墊付憑證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三原告的親人謝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經醫治無效死亡,其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予以賠償。由于死者自身存在過錯,故可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一、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導致謝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某和謝某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該認定書依據充分并無不當,應當作為確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基礎。本院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被告李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李某某系四川某某資陽公司的駕駛員,其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承擔。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車輛在平安保險四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原告的損失首先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四川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超過交強險部分除扣減的自費藥由原告和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按責任比例分擔外,其余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險四川公司按責任比例分擔。二、關于本案的賠償項目及標準問題。死者謝某某系農村居民,因此其賠償項目及標準均應按照農村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統計數據和資陽地區的相關標準進行計算。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過高,本院綜合本案實際情況,確定醫療費為72657.15元,對院外購買的藥品不予認可,護理費按84天每天60元標準計算,誤工費按3人5天每人每天60元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按5年除以2人計算,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賠償死者的誤工費請求,因死者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賠償車損的請求,因無證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損失本院確定為:1、醫療費72657.15元,扣減19%的自費藥即13804.86元,由原告和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各承擔50%即6902.43元,納入保險賠償的金額為58852.2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20元(60天×20元/天);3、營養費1260元(84天×15元/天);4、護理費5040元(84天×60元/天);5、誤工費900元(3人×5天×60元/天);6、死亡賠償金142110元(7895元/年×18年);7、喪葬費20897.50元(41795元/年÷12月×6月);8、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15317.50元(6127元/年×5年÷2人),原告彭某某要求計算其被扶養人生活費,因其子女已成年應對其履行贍養義務,故對原告的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合計275597.2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四川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55597.29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四川公司負責賠償77798.65元(15597.29元×50%)。另事故發生后,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和平安保險四川公司分別向原告方墊付了66800元、10000元,為鼓勵救助,減少訟累,也應納入本案一并解決。品迭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墊付的66800元和應承擔的自費藥6902.43及訴訟費1162元,被告平安保險四川公司墊付的10000元后,實際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四川公司支付原告賠償款129063.08元,支付被告四川某某資陽公司墊支款58735.5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甲、彭某某、謝某乙各項損失129063.08元,支付被告四川省某某服務有限公司資陽市分公司墊支款58735.57元;
二、駁回原告謝某甲、彭某某、謝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24元,由原告謝某甲、彭某某、謝某乙負擔1162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服務有限公司資陽市分公司負擔1162元(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彭遠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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