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625)
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凱民初字第2663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姚婕,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蘭銀龍,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佘坤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婕、被告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于同日將10萬元借款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給被告。因雙方系朋友關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條。被告償還了2萬元后,便不再還款,經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條》,欠條載明”被告借原告8萬元買房子,從2015年1月1日開始還錢,每月還3000元,還完為止”。之后,被告未按欠條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一、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償還原告借款8萬元,并按年利率6%計息,計付時間從2015年1月1日至判決之日;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身份證》復印件二份2頁,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基本情況;2、《欠條》原件一份1頁,擬明被告尚欠原告8萬元的事實;3、《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復印件一份11頁,擬證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通過銀行轉賬將借款10萬元支付給被告的事實。
被告辯稱:一、我與原告曾系戀人關系,其于2014年5月19日轉賬10萬元給我,是基于戀人關系的贈與,且我當時也沒有出具借條;二、原告所述已償還的2萬元,其實是原告將我的東西砸壞,用于抵償的費用;三、《欠條》是在雙方分手后受原告逼迫所寫,并非自愿所寫。
被告劉某某未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原、被告所提交的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如下: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于同日將10萬元借款轉賬到被告賬戶。之后,被告償還了2萬元給原告,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條》,欠條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萬元買房子,從2015年1月1日開始還錢,每月還3000元,還完為止”。欠條有被告簽字。因被告未按欠條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庭審中,因雙方當事人各持已見,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答辯以及原告所舉證據材料和庭審記錄等在卷佐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中,被告欠原告8萬元借款是事實,理應按約定償還原告,被告未按約定償還欠款,且明確表示不履行還款義務,顯屬違約,故原告訴請被告償還所欠借款8萬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欠條系被告因不能按時償還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債權憑證,且無原告簽名,不屬于合同法規定的合同范疇,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關于利息的訴請,因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并未約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認收到原告的10萬元款項,也認可欠條的真實性,但辯稱其與原告曾系戀愛關系,該款項系原告贈與,欠條是雙方分手后在原告的脅迫下出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故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高某某借款8萬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義務人未按照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同時在上訴期內直接向上級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權利人應在判決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佘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楊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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