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410)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黔高民商終字第8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貴定縣窯上鄉某煤礦,住所地:貴州省貴定縣窯上鄉茶山村。
負責人:吳某,該煤礦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虹余,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貴州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富水南路*號全林國際廣場*棟*號。
法定代表人:代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登勇,貴州清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文婷,貴州清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凱里市寧波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功兵,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虹余,貴州七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貴定縣窯上鄉某煤礦(以下簡稱某煤礦)與被上訴人貴州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原審被告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貴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黔南民商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宣判后,某煤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貴定縣某煤礦與某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某公司向貴定縣某煤礦購買原煤,每月15000噸,全年合計100000噸,逐月均衡供貨,多發不限,單價為700元/噸(含運費),先款后貨,按月結算,違約責任雙方協商解決。2011年8月31日,某公司通過銀行匯款給貴定縣某煤礦700萬元,匯款用途為購貨。此后,貴定縣某煤礦未依約向某公司發貨。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于2012年11月28日向貴陽市公安局報案稱,貴定縣某煤礦不具有生產經營能力,仍與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收取某公司700萬元貨款,至今未按約發貨,經某公司多次催告無果,其涉嫌合同詐騙。貴陽市公安局受理審查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認為不符合合同詐騙案件構成要件,決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貴定縣某煤礦成立于2008年11月11日,系個人獨資企業,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經營項目:煤炭企業投資、管理,原煤的開采及銷售(僅限分支機構經營),高嶺土、鐵礦、重晶石、建材、五金、礦用物質的銷售,注冊資本5000萬元。2013年12月30日,貴定縣某煤礦將該礦51%的采礦權轉讓給某公司,并上報貴州省國土資源廳。2014年1月21日,某公司向貴州省國土資源廳申請采礦權變更登記,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批準貴定縣某煤礦采礦權人名稱變更為“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礦山名稱變更為“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貴定縣窯上鄉某煤礦”,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為2014年2月至2018年9月。2014年7月30日,貴定縣某煤礦在貴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名稱為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貴定縣窯上鄉某煤礦,負責人為吳某,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上級公司為某公司。
又查明,2011年8月30日,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分行貸款900萬元,由貴州銀源擔保有限公司提供擔保。貴州天道恒通煤業集團(以下簡稱天道恒通集團)、貴定縣某煤礦為某公司的該筆貸款向貴州銀源擔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貸款到期后,某公司償還了該筆貸款。
某公司訴稱:某公司與某煤礦于2011年7月15日簽訂《煤炭買賣合同》,某公司依約于2011年8月31日匯款700萬元至某煤礦賬戶,但某煤礦收到貨款后未依約發貨,經某公司多次催告無果。某煤礦拒絕發貨的違約行為致使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已構成根本違約,故某煤礦應全額返還某公司已付的購煤款,并承擔由此給某公司造成的損失。2014年1月,某煤礦轉讓給某公司,故某公司應對此債務共同承擔責任。為此,請求:一、依法判決二被告共同返還某公司貨款700萬元;二、依法判決二被告共同承擔直接損失1108272元(以700萬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貨款付訖止);三、依法判決二被告共同承擔可預期利益損失190萬元;四、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某煤礦、某公司共同辯稱:1、某煤礦于2011年4月6日將煤礦80%的股權轉讓給天道恒通集團后,天道恒通集團就掌握了某煤礦的管理權,本案的《煤炭買賣合同》是天道恒通集團與某公司為了向銀行貸款而簽訂的,某煤礦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只是按照天道恒通集團的要求簽字,合同簽訂時,某公司沒有到過某煤礦考察了解,合同簽訂后,某公司也沒有敦促某煤礦發貨,更沒有聯系過某煤礦,因此,該合同是一份虛假合同,并未實際履行。2、某公司從2011年8月31日將款轉到某煤礦賬上后至今,沒有聯系過某煤礦還款或交貨,其訴請早已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綜上,某公司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一審法院認為:某公司與某煤礦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恪守履行。合同簽訂后,某公司依約向某煤礦預付了700萬元貨款,但某煤礦未能依約供貨,構成違約,某公司據此要求某煤礦返還預付貨款700萬元并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某煤礦承擔預期利益損失190萬元,但對此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某煤礦辯稱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貸款分配使用,買賣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從某煤礦提供的證據來看,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故其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權利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請求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從其報案或控告之日起中斷”的規定,某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的行為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故某煤礦提出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亦不能成立。某煤礦是某公司依法設立并經工商登記的分公司,具有相對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其在變更前以貴定縣某煤礦的名義與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由此產生的違約責任,應由某煤礦承擔,不足清償部分由某公司承擔補充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煤礦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某公司貨款700萬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二、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給付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三、駁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1850元,由某公司負擔16370元,某煤礦、某公司負擔65480元。
某煤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一、某公司與貴州天道煤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道煤業公司)為共同獲得銀行貸款使用,雙方協商由某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并以向某煤礦購買煤炭作為貸款用途,某煤礦當時被天道煤業公司控股,故某煤礦雖然與某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但實際雙方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某煤礦不負有向某公司供煤的義務;二、700萬元貸款到位后,某公司和天道煤業公司已按約定分完該筆款項,某煤礦并未得到使用該筆資金,故不負有返還資金的義務。上述700萬元除去融資成本(銀行要求購買基金50萬元,擔保費27萬元、中介代辦費21.7萬元,合計98.7萬元由宋某某處理),余601.3萬元,天道煤業公司得到301萬元(其中201萬元匯入天道煤業公司下屬的貴州能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100萬元匯給徐某甲支付股權轉讓款),余下的300.3萬元按某公司的要求轉給宋某某處理(包括匯給宋某某的150萬元、匯給宋某甲的50萬元、匯給徐某乙的98.9萬元),后宋某某將原向蔣某某借的貸款保證金180萬元還給蔣某某,扣除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向其借款60多萬元后,余下的77.2萬元轉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某。且天道煤業公司所得的301萬元加上應該分攤的融資成本,共計360萬元,天道煤業公司已向某公司出具了借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
某公司答辯稱:本案《煤炭買賣合同》系雙方協商合意而成,約定的700元/噸原煤價格未高于當時市場價,且上訴人已實際得到貨款,即使合同實際不能履行,依法上訴人也應當返還貨款;答辯人支付貨款的行為即為要求上訴人按約發貨的意思表示,答辯人多次催促發貨未果后,才引起報案及訴訟。上訴人簽訂《煤炭買賣合同》預留的接收貨款帳號為“交通銀行小河支行521146000018150021***”,答辯人將貨款匯至其指定賬戶,系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上訴人訴稱700萬元貸款到位后已被某公司與天道煤業公司按約定分完,但上訴人將700萬元分別轉給宋某某、徐某甲、宋某甲、徐某乙、貴州能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終就沒有轉給答辯人和天道煤業公司。上訴人為答辯人貸款提供擔保與本案不屬于同一個法律關系,并且該法律關系中答辯人已清償了全部債務。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無法證實《煤炭買賣合同》是虛假合同、700萬元貨款被某公司與天道煤業公司分完的上訴主張。故上訴人拒絕返還貨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某公司認可某煤礦的上訴意見。
二審中,某煤礦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以下證據:一是天道煤業公司總經理楊育霖的證言,二是證人宋某某的證言。上述證據均證實某公司將獲得的700萬元貸款轉入某煤礦賬戶后,某煤礦已按某公司和天道煤業公司的安排,除留存0.1萬元在賬上外,其余699.9萬元以不同方式轉回給某公司和天道煤業公司使用,某煤礦并未得到使用該筆資金。
經質證,某煤礦和某公司對上述證據不持異議。某公司認為上述證人證言不屬于新證據,依法不應予以采納。證人與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且其證言不具有真實性,故對涉及700萬元資金的流向應當以銀行憑證即書證作為認定依據。
二審另查明:2011年9月2日,某煤礦賬戶分別向宋某某、徐某甲、宋某甲賬戶匯款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同年9月5日,又分別向徐某乙、宋某某、貴州能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賬戶匯款98.9萬元、100萬元、201萬元。
天道煤業公司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楊耘,注冊資本2318萬元,經營范圍為煤業投資咨詢服務,能源及礦山資源項目投資建設;非金融性投資業務;礦產品、化工產品、礦山機械設備,二、三類幾點產品、電子產品的銷售。天道煤業公司總經理楊育霖證實天道恒通集團沒有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審余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公司與某煤礦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是否真實有效,某煤礦和某公司是否應該承擔返還某公司貨款及賠償相應利息損失的責任。
關于合同效力。某公司提交的其與某煤礦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從形式上看,某煤礦對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單位印章均不持異議;從內容上看,該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的規定;從合同履行情況看,某公司在簽訂合同后不久即支付某煤礦購貨款700萬元,應認定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恪守履行。
某煤礦上訴稱雙方簽訂《煤炭買賣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貸款使用,買賣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其上述主張,除了某煤礦的陳述,其還提交了宋某某、楊育霖的證言,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該《煤炭買賣合同》系虛假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及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的規定,本院確認某公司提交的《煤炭買賣合同》的證明力。另某公司向銀行提交該《煤炭買賣合同》并向銀行申請貸款900萬元,貸款到期后,某公司已經償還了該筆貸款,亦不能推定某公司為了獲得銀行貸款,其與某煤礦簽訂的《煤炭買賣合同》不具有真實性。因此,某煤礦不能充分證明《煤炭買賣合同》系虛假合同的主張,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便某煤礦主張《煤炭買賣合同》無效,其因該合同而取得的財產,亦應當予以返還。
關于某煤礦和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合同簽訂后,某公司依約向某煤礦預付了700萬元貨款,但某煤礦未能依約供貨,構成違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某煤礦明確表示不需履行該《煤炭買賣合同》,故某公司要求某煤礦返還貨款并賠償利息損失,應予支持。某煤礦上訴稱,700萬元貸款到賬后,某公司和天道煤業公司已按約定分完該筆款項,某煤礦并未得到使用該筆資金,故不負有返還資金的義務。但從某煤礦提交的資金走向來看,上述款項分別支付給宋某某、徐某甲、宋某甲、徐某乙等人及貴州能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沒有給付某公司;且某煤礦未提交某公司指令其返還款項給其他人或者通知其債權轉讓的證據,故某煤礦不負還款義務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貴定縣某煤礦已變更為某公司的分公司即某煤礦,其轉讓了51%的采礦權份額給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7條“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的保證合同,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因此產生的財產責任,分支機構如有償付能力的,應當自行承擔;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企業法人承擔。”的規定,貴定縣某煤礦與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由此產生的財產責任,應由某煤礦承擔,某煤礦如無償付能力的,應由某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綜上,一審判決審理程序合法,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部分有誤,本院已予糾正,但一審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600元,由上訴人凱里市某煤業有限公司貴定縣窯上鄉某煤礦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游小蘭
代理審判員 雷 苑
代理審判員 陳 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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