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候某、楊某非法拘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8閱讀量:(1429)
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凱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凱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個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凱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個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凱里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個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張斌,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潘飛,貴州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凱里市人民檢察院以凱檢公訴刑訴[201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候某、楊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凱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英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候某、楊某及楊某的辯護人張斌、潘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2時許,被害人黃某在凱里市步行街皇朝電玩城向余某(未到案)借款6900元錢用于賭博,約定事后還款8000元。黃某輸完錢后,余某安排被告人汪某、候某伙同“劉某”看守黃某。10月31日6時許,汪某、“劉某”將黃某帶到凱里市風樺賓館,以汪某名字登記入住308房間,催黃某打電話找人還錢。當天12時許,被告人楊某跟隨余某來到308房間,楊某打電話叫來馬某某(未達刑事責任年齡)接替“劉某”,馬某某到后與汪某一起繼續看守黃某,催其還款。晚上,馬某某和汪某帶黃某外出與余某、楊某、“劉某”等人一起吃飯。21時許,余某又安排候某與馬某某將黃某帶回風樺賓館301房間繼續看守。11月1日23時許,黃某的女友報警之后,黃某被解救。
上述事實,被告人汪某、候某、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且有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住宿登記表;被告人汪某、候某、楊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候某、楊某為索取非法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為已侵犯了公民的身體自由權利,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汪某、候某、楊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候某、楊某受余某安排指揮實施拘禁行為,汪某、候某起次要作用,楊某起輔助作用,均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汪某、候某、楊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楊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本院認為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張斌、潘飛提出楊某系從犯,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自愿認罪,建議對楊某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劉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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