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訴被告阿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9閱讀量:(1579)
云南省南華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2324民初264號
原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自章云,男,系云南銀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阿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訴被告阿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自章云及被告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訴稱:自2013年起,被告與原告進行合作,至2014年底,雙方終止合作關系,經雙方核算,被告還欠原告化肥款2805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后雙方于2015年7月27日簽訂了一份《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分期支付完化肥款,但到現在為止,被告仍沒有履行。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化肥款28050元,并承擔原告因此產生的訴訟代理費5000元。
被告阿某某辯稱:我認可欠原告化肥款28050元,至于原告起訴的另外5000元經濟損失我不認可。28050元化肥款我要兩年才能付清。
歸納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阿某某是否應承擔原告因起訴被告支出的5000元訴訟代理費?
庭審中,原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依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一共三組證據:1、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及相關委托材料1份,欲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2、付款協議書原件1份,欲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欠款金額及約定付款時間,被告不按時付款應承擔的費用范圍;3、云南銀生律師事務所出具的發票一份,欲證明原告因被告違約造成的5000元民事案件代理費。經質證,被告阿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3的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3真實合法,且與本案事實存在密切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阿某某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案件事實確認如下:自2013年起,被告與原告進行合作,至2014年底,雙方終止合作關系,經雙方核算,被告還欠原告化肥款2805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支付,后雙方于2015年7月27日簽訂了一份《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分期支付完化肥款,但被告始終沒有履行。原、被告雙方是經口頭達成協議,原告已經依據雙方約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尚欠的28050元化肥款。雙方于2015年7月27日簽訂了《付款協議書》,并在《付款協議書》中雙方已約定若被告不能按時支付原告化肥款,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張此筆化肥款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合同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經口頭達成協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該買賣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原、被告的買賣合同真實有效,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已經依據雙方約定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不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尚欠的28050元化肥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簽訂了《付款協議書》,約定若被告不能按時支付原告化肥款,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張此筆化肥款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該協議為買賣合同的補充協議,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依法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訴訟代理費屬于《付款協議書》中約定的原告因被告不能按時支付原告化肥款產生的費用范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訴訟代理費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阿某某給付原告某某農資有限公司貨款28050元,并支付原告因此產生的訴訟代理費5000元。上述款項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2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626.00元,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阿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麗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楊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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