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與黃某甲買賣合同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9閱讀量:(1293)
云南省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普中民終字第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某,男,彝族,19**年*月*日生,小學文化,農民,住景東彝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黃開付,男,漢族,19**年*月*日生,小學文化,農民,住景東彝族自治縣。系原告黃某某之父。公民身份號碼:×××。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農民,住景東彝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自章云,云南銀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黃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黃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景東縣)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5年1月29日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詢問。上訴人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開付,被上訴人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自章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黃某某系被告黃某甲的侄兒。2000年,原告黃某某與被告黃某甲協商,由黃某某贍養黃某甲已故前夫王貴學的母親楊家芬,2001年楊家芬去世后,根據黃某甲與黃某某的約定,將位于錦屏鎮北屯村西山腳組的土木結構房屋中兩間房屋以及王貴學的部分承包土地經營權交由黃某某繼承,后房屋的其他部分以及黃某甲所屬的廚房等也一直由黃某某管理使用。2009年黃某甲收下了黃某某給付的8000元錢,黃某甲書寫了一張收條讓黃某某打印后交給黃某甲簽字,收條上寫:“今收到小國東房屋錢8000元”(“小國東”為黃某某小名)。2012年4月,被告黃某甲的女兒黃某乙、侯某某以黃某某侵占其房屋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黃某某返還房屋的靠南樓上下四間房屋。案件經審理后,景東縣人民法院(2012)景民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被告黃某某返還原告黃某乙、侯某某所屬的靠南樓上下四間房屋。本判決經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普民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維持原判。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普民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法律事實:“2009年3月2日,被上訴人黃某乙、侯某某在外上大學期間,黃某甲未經被上訴人黃某乙、侯某某同意,將應當由被上訴人黃某乙、侯某某繼承的樓上樓下四間房屋,以8000元的價格出讓給上訴人黃某某。”另查明,黃某某在居住期間,于2002年-2004年對房子進行過修繕,包括建蓋了豬圈、進戶道路、大門、圍墻及修繕了房屋的屋頂等。
基于以上事實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訴爭房屋自2001年起一直由黃某某管理使用,2009年黃某某將8000元錢交給黃某甲,黃某甲書寫了“收到房屋錢8000元,”的收條交給黃某某,兩人對是否成立了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說法迥異,但根據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即普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普民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法律事實,可認定黃某甲將房屋出讓給黃某某的買賣行為,但該行為因被告黃某甲對房屋無權處分導致無效,從而法院判決黃某某返還房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故被告黃某甲應當返還原告黃某某購房款8000元,并賠償因其無權處分的過錯給原告黃某某造成的損失,即黃某某新建、修繕房屋的損失。原告黃某某稱修繕費用為113000元,但沒有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故將結合證人證言和房屋實際情況酌情進行判決。關于原告黃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購房款利息3600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認為,黃某某已經使用該房屋多年,故對購房款利息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為:一、被告黃某甲返還原告黃某某購房款8000元,并賠償黃某某新建、修繕房屋的費用15000元,共計2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二、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80元,減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黃某某承擔840元,由被告黃某甲承擔600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本案訴爭房屋系上訴人現居住的位于景東縣錦屏鎮北屯村西山腳組,該房由楊家芬(系被上訴人的前夫王貴學的母親)輩建蓋。1995年,被上訴人與王貴學離婚,1999年王貴學死亡后,楊家芬一人生活,為了使老人的生活得到照料,經商量達成口頭撫養遺贈協議后,上訴人黃某某于2000年到楊家芬家生活,照料老人的楊家芬,將戶口也遷至西山腳組。同時,上訴人黃某某與被上訴人黃某甲也商量好將不屬于老人的房產以8000元的價格賣給上訴人,2001年,在楊家芬去世后,上訴人黃某某一直管理使用著整棟房子。2004年,上訴人黃某某翻修了整棟房子,翻修費用在5萬元左右。另外,上訴人黃某某建蓋了豬圈、擋墻、大門等,總投入10多萬元。2009年3月2日,上訴人黃某某將8000元的房屋款支付給了黃某甲。后黃某甲的兩個女兒將上訴人黃某某起訴至法院,因種種原因,人民法院做出了錯誤的(2012)景民初字第462號民事判決書、(2013)普中民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雖然上訴人黃某某不服以上判決在申訴,但因該錯誤的判決已經生效,上訴人黃某某被迫起訴要求被上訴人黃某甲返還上訴人黃某某支付的購房款,對該項請求,一審判決予以支持。但是,上訴人黃某某要求的利息,一審判決卻以上訴人黃某某已使用房屋多年為由不予支持,上訴人黃某某對這種評判是不服的,如果不是被上訴人黃某甲將房屋賣給上訴人黃某某,上訴人黃某某不可能為了居住而去該房子里居住,上訴人黃某某翻修、管理房屋,為的是在擁有的前提下的居住,如果不能擁有,在當年的情況下,上訴人黃某某完全可以在其他地方建蓋屬于自己的房屋。現在,上訴人黃某某將全部精力和積蓄都花在了該房子上,上訴人黃某某支付的款項的利息都不能計算。另外,關于上訴人新建、翻修、管理房屋的費用,一審判決只是酌情支持15000元,該金額遠遠低于上訴人黃某某的投入,不能彌補上訴人黃某某的損失。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因各種原因得出了錯誤的結論,為了使上訴人黃某某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特提出上訴,望二審法院予以支持。上訴請求:1、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返還購房款8000元及利息3600元,并支付房屋修繕費113000元;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針對上訴人黃某某的上訴,被上訴人黃某甲答辯稱:一、上訴人黃某某主張的被上訴人黃某甲將房屋轉讓給上訴人黃某某的事實根本沒有任何證據。二、上訴人黃某某沒有證據證明房屋進行過翻修、更換椽子、瓦片、修建擋墻圍墻、建蓋過豬圈。三、上訴人黃某某沒有證據證明自己支出了113000元的房屋修繕費和3000元的利息。請求人民法院依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判決駁回上訴人黃某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黃某某為證實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建設工人的名冊一份及相應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2、景東縣錦屏鎮北屯村民委員會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證明一份;3、收條一份。證明房屋進行過翻修、更換椽子、瓦片、修建擋墻圍墻、建蓋過豬圈的事實。經質證,被上訴人黃某甲質證認為第一組證據作證主體都是上訴人的親戚,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認為村委會沒有權利作此份證明。對第三組證據認為該收條在一審中提交過,故被上訴人黃某甲對上訴人黃某某提交的三組證據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某某提交的證據1,雖有多人簽名并有身份證證實,但無具體時間和具體事由的說明,不符合證據形式要求及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上訴人黃某某提交的證據2,因村委會作為村民自治的基層組織,對村內事務具有一定管理責任,其以組織名義并加蓋公章出具證明,符合證據要求,本院對該證明內容中與本案有關聯性的部分予以采信。對上訴人黃某某提交的證據3,該收條證明的法律關系和事實,已在生效判決中進行過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二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黃某甲申請證人郭金才在調查詢問中作證,證人證明其只知道上訴人黃某某修建過大門和擋墻,房子和豬圈沒有見修繕過,都是原來的。其次,被上訴人黃某甲提交證人何某某的書面證言,證實本案訴爭涉及到的房屋、豬圈、圍墻上訴人黃某某均沒有進行過修繕,都是原來的樣子。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某甲提供郭金才的證言,首先因郭金才系被上訴人黃某甲的親家,雙方有親屬關系,其證人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從其證明內容,其證實大門和擋墻系上訴人黃某某建蓋的事實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對于其他內容,其也僅證實不知道上訴人黃某某進行過修繕,并未直接證實黃某某沒有進行過修繕。對于何某某的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到庭,且未說明不到庭的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經二審實地查看,進行調查詢問并查閱一審卷宗,二審在一審認定事實基礎上補充認定以下事實:在被上訴人黃某甲女兒黃某乙、侯某某2012年4月起訴本案上訴人黃某某的侵權糾紛中,景東縣法院及本院經過審理,確認本案被上訴人的無權處分行為,并針對該無權處分行為生效判決為:“限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黃某乙、侯某某所屬的靠南樓上下四間房屋。”判決未將訴爭的整幢房屋及附屬大門、豬圈、入戶道路等由黃某某返還,由此形成了訴爭房屋現狀是按份由黃某乙、侯某某與黃某某共有,大門、豬圈、入戶道路歸屬生效判決未進行處理,現黃某某仍在使用。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黃某某一審訴稱由于被告的無權代理行為,導致雙方買賣協議無效,黃某某已將房屋歸還給所有人,黃某甲所取得的購房款8000元應當返還,并賠償由于黃某甲的過錯造成原告銀行貸款利息及房屋修繕費的損失。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黃某甲于2009年出具給上訴人黃某某收條的行為已生效判決已確定為房屋買賣行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基于該行為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根據已生效判決認定,該買賣關系因被上訴人黃某甲的無權處分行為導致無效,并判定上訴人黃某某返還黃某乙、侯某某訴爭房屋靠南樓上下四間房屋。故被上訴人黃某甲的無權處分行為是產生本案糾紛的原因,對此,被上訴人黃某甲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按法律的規定,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上訴人黃某某基于被上訴人黃某甲的無權處分行為而訴請返還由此支付8000元并承擔相應的賠償損失并無不當。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黃某甲返還上訴人黃某某8000元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被上訴人黃某甲無權處分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的認定,結合案件的事實及糾紛產生的原因,原審法院酌定的15000元的金額并無不妥,但其判決主文表述和法律適用不一致。本院予以糾正。對于上訴人黃某某主張的8000元利息3600元,因酌定支持的15000元已包含該損失,故不另行支持。而對于上訴人主張的其修建的豬圈、入戶道路、大門、圍墻,之前的生效判決并未判令上訴人黃某某返還,且現在仍為上訴人黃某某在使用,故上訴人黃某某在本案中主張被上訴人黃某甲承擔修建費用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云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黃某甲返還原告黃某某購房款8000元,并賠償黃某某新建、修繕房屋的費用15000元,共計2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為:“由被上訴人黃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上訴人黃某某購房款8000元,并賠償上訴人黃某某損失15000元”。
二、撤銷云南省景東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景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上訴人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承擔予以維持;二審案件受理費2880元,由上訴人黃某某承擔2500元,由被上訴人黃某甲承擔3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果負有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享有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普洱市景東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黃 鶴
審判員 曾 山
審判員 熊西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李如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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