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某訴丁某某離婚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9-29閱讀量:(1153)
甘肅省隴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隴文民初字第35號
原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甘肅騰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田某某訴被告丁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丁某某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2004年6月經人介紹相識后,于同年8月開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補辦了結婚證。期間我共生育4個子女:2005年*月*日生長女丁某甲,2008年*月*日生次女丁某乙,2009年*月*日生三女丁某丙,2012年*月*日生男孩丁某丁。由于我與被告之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發現雙方在性格、愛好等方面相去甚遠,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打罵,致雙方感情不斷惡化,2012年8月我被被告再次毆打后離家出走至今。現起訴要求:1、與被告離婚;2、女孩丁某乙、丁某丙由我撫養,女孩丁某甲、男孩丁某丁由被告撫養,撫養費由原、被告各自負擔;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后,于同年8月開始同居生活,2005年*月*日生長女丁某甲,2008年*月*日生次女丁某乙,2009年*月*日生三女丁某丙,2012年2月20日雙方補辦了結婚證,同年*月*日生男孩丁某丁。后雙方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身份證明、結婚證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同居并結婚多年,且生育四個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礎。現雙方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致夫妻關系不睦,在庭審中,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田某某與被告丁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繳納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張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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