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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高民二初字第00016號
原告: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志宏,江西雪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胡某甲,男,漢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胡某某、胡某甲民間借貸、債務追償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辛誠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書記員劉景龍擔任記錄,于2015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宏、被告胡某某、胡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3月12日,原告與被告胡某某簽訂了《融資租賃合同》1份,由原告融資308220元購買贛CG285X貨車給被告胡某某經營,并且由其支配使用,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條1份,約定月息1分,被告胡某甲自愿擔保。同時約定,如果被告違約,原告可扣車并且根據市場評估價對該車進行出售變賣。合同簽訂后的二年來,兩被告言而無信,至今分文未還,而且還欠兩年保險費。原告不得不以評估價182900元變賣該車以減輕損失。很顯然二被告違背誠信,至今共欠原告176694元。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償還原告欠款176694元及相應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胡某某辯稱,1、我還了原告33460元本息。2、第一年保險費算在借款308220元之內,第二年我付了2萬元保險費。3、原告賣車沒有通知我,賣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4、對原告訴稱賣車182900元,我不認可。
被告胡某甲辯稱,胡某某不還錢是因為得了重病,至今已有4年。提車的時候,我簽了一個字,我是一個沒有讀書的人,不知道在哪份材料上簽的字。我也不會說什么。與我沒有關系。
綜合原告的訴稱和被告胡某某、胡某甲的辯稱,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胡某某到底欠原告多少錢?被告胡某甲是否承擔清償責任?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為證明自已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今借到借條1張、今欠到欠條1張,證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308220元用于購買車輛。二、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贛CG285X號車輛賣車時價值為182900元。三、交易協定書1張、劉金泉身份證復印件1張,證明該車以鑒定價賣個劉金泉。四、強制險保險單(抄本)1張、機動車保險單(抄本)1張、強制險保險單(正本)1張、機動車保險單(正本)1張,證明原告代被告交納保費25687元。五、融資租賃合同1份,證明被告胡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簽了字。六、購車費用表1張,證明被告胡某某購車向原告融資298220元。七、明細賬復印件1張(出示原件),證明被告還款的金額。
上述原告的證據材料,經被告胡某某質證認為,對原告一證據、五證據、六證據無異議。對原告二證據不認可該鑒定意見書,原告是先賣車后鑒定,而且時間相差8個月,賣車時間是2013年2月24日,鑒定時間是2014年10月2日。對原告三證據該交易協定書不認可,我的車子是原告在2013年2月24日賣出的,是太陽鎮人買去的,2013年2月25日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子到廣東做事去了。對原告四證據中2011年的保費25687元已經算在借款中,2012年保險費18219.25元,我只承擔9個月的保費,原告2012年12月份就扣了我的車子,之后的保費我不承擔。對原告七證據只認可我還款的3筆數字,其他的我不認可。
上述原告的證據材料,經被告胡某甲質證認為,對原告一證據上面沒有我的簽字。對原告二證據、三證據、四證據、六證據、七證據,我不懂這個,與我沒有關系。對五證據,我是在該合同上簽了字。
被告胡某某、胡某甲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一證據中今借到借條1張,雖然被告胡某某無異議,但該組證據中今借到借條的金額298000元與庭審中查明的被告胡某某實際借到的金額226000元不符,本院確認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實際借到原告的金額226000元,利率1‰計算;該證據中今欠到欠條1張,被告胡某某無異議,本院確認其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認定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欠到原告人幣10000元的依據.對原告二證據,被告胡某某的異議理由成立,故原告該組證據沒有證明效力.對原告三證據,二被告沒有證據推翻該協定書,故本院確認該協定書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原告賣贛CG28**號車給劉金泉得款182900元的依據.對原告四證據,被告胡某某的異議理由能與原告六證據中的記載及審庭查明相印證,其異議理由成立.本院確認被告胡某某欠到原告代交的2012年保險費18219.25元/12個月×9個月即13664.44元.對原告五證據,雖然被告胡某某無異議,被告胡某甲亦承認簽了名,但該合同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融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的實質是原告保留被告胡某某購買的贛CG28**號車的所有權,二者同時存在掛靠關系.該合同不存在具體的擔保事項,故被告胡某甲作為擔保人簽名不存在擔保事項.對原告六證據,被告胡某某無異議,本院確認其具有證明效力,可以作為認定被告胡某某欠到原告購車費用商業險22760元、強制險4480元、上戶28600元、營運證上戶12600元、牌照100元、公證費600元、雜費500元、集團包繳1000元、人保300元/2人、資金占用費10000元、車船使用稅1200元、會員費80元。對原告七證據,被告胡某某承認歸還了三筆數字,結合庭審查明,本院確認被告胡某某2011年5月23日歸還10000元,其中本金9765元本金,利息235元;2011年11月18日歸還10000元,其中本金9240元,利息760元;2012年3月23日歸還13460元,其中本金11460元,利息2000元。
綜上,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3月12日,被告胡某某借到原告人幣226000元購買贛CG285X號,利率1‰計算。原告對該車保留所有權,且該車掛靠在原告名下。被告胡某某同時欠到原告購車費用商業險22760元、強制險4480元、上戶28600元、營運證上戶12600元、牌照100元、公證費600元、雜費500元、集團包繳1000元、人保300元/2人、資金占用費10000元、車船使用稅1200元、會員費80元。同年3月20日,被告胡某某欠到原告人幣10000元。被告胡某某分別于2011年5月23日歸還原告10000元,其中本金9765元本金,利息235元;2011年11月18日歸還原告10000元,其中本金9240元,利息760元;2012年3月23日歸還原告13460元,其中本金11460元,利息2000元。2012年度,原告為被告胡某某代交保費13664.44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將贛CG285X號車賣給劉金泉得價款為182900元,用于充抵被告胡某某的欠款。至今被告胡某某未將上述欠款給付原告,原告為此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購車借原告款的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該行為受法律保護,利率1‰計算符合相關規定。被告胡某某應當歸還欠款及支付利息給原告。被告胡某某總的欠原告本金為226000元+10000元-9765元-9240元-11460元=205535元。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各項費用為95884.44元。原告為被告胡某某代墊的費用應當優先得到歸還。故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本金為205535元+95884.44元-182900元=118519.44元。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到賣車時即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為5602.25元。基于本院認證中的理由,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對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承擔償還款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胡某某辯稱還了原告33460元本息及承擔9個月的保費,本院予以采信。對其其他辯稱,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胡某甲辯稱本案與其沒有關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歸還本金人民幣118519.44元、利息5602.25元及以118519.44元為本金從2014年10月4日起按利率1‰計算的利息給原告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駁回原告對被告胡某甲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3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擔2354.7元,由原告江西某某汽運集團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承擔147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辛誠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 劉景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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