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訴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1595)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袁民一初字第1170號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萍鄉市安源區人,無業,住萍鄉市安源區八一街永昌寺*棟*單元*室。身份證號:360302199206240***。
委托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宜春市袁州區人,無業,住宜春市東風大街*號外貿宿舍*棟*單元*室,身份證號:36220119880111****。
原告李某(下稱原告)為與被告張某(下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易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明、被告張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被告在幫原告同事修理電腦時認識了原告,同年6月24日雙方在宜春市袁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4年*月*日生育兒子張某某。由于婚前相處時間短,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經常為瑣事吵架,連被告曾經生過小孩離過婚的情況原告都是事后才知道。被告脾氣暴躁,一吵架就摔東西,對小孩也缺少愛心。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宜春南路*號錦華樓轉接了一個便利店,與被告一起經營,但就在原告起訴離婚前兩天,被告開始拋貨,并把現金全部占為己有。現原告無法再與被告一起生活,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兒子張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支付撫養費;登記在原告名下的鄰家便利店歸原告經營;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我不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婚姻關系。1、我和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我與原告在2013年2月份相識后,經過了四個多月的相處,彼此相當了解,雙方建立了穩固的感情基礎后才于2013年6月24日在袁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我和原告在起訴之前的感情十分好,平時只是小吵小鬧,并沒有發生過較大的爭吵,況且婚生兒子張某某現在才七個多月,十分需要父母的疼愛和照顧,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離婚。3、原告訴狀中提出我對小孩不好以及對我與原告結婚前離過婚有過小孩不知情不是事實。4、原告訴狀中提出我在其起訴前兩天拋甩貨物把資金占為己有也不是事實,我只是把未付款的貨物結賬,容易過期的貨物退貨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在幫原告同事修理電腦時與原告相識,經過幾個月的相處了解后確立戀愛關系,同年6月24日雙方自愿在宜春市袁州區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初,雙方感情尚可。2014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張某某。在共同生活過程中,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宜春市宜春南路*號錦華樓轉得了一間便利店,與被告共同經營。之后,因雙方在便利店的經營和資金問題上存在意見分歧而產生矛盾。2014年7月4日,原告帶著婚生兒子回到萍鄉娘家生活,同年7月7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位于宜春市宜春南路*號錦華樓的鄰家便利店一間。因便利店資金周轉,被告向原告母親李梅萍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庭審筆錄及原、被告的《結婚證》、鄰家便利店營業執照副本等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結婚,婚前經過了相互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礎,婚后雙方也沒有實質性的矛盾,只是因為家庭瑣事及便利店的經營和資金問題雙方產生了分歧。只要雙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寬容,各自真誠付出,秉持克制忍讓,相互信任,摒棄成見,求同存異,為家庭積極付出,夫妻關系定能改善。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未提供足以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加之小孩尚幼,需要完整的家庭促其健康成長,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幣15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易 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王潔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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