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易某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8閱讀量:(2303)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袁刑初字第271號
公訴機關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無業。2004年10月12日因犯搶劫罪被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搶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辯護人游志榮,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袁檢刑訴(2014)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陳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辯護人游志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在袁山公園附近遇見”西紅矮子”(身份不詳,在逃),二人商議晚上去盜竊財物。至凌晨時分,二人在街上尋找作案目標,當其行至官園街郭家勝利組11號被害人郭某甲家附近時,”西紅矮子”見被害人郭某甲家系木質防盜窗,便用隨身攜帶的剪刀將木頭剪斷,爬窗進入失主家將大門打開,被告人易某某隨即從大門進入屋內,爾后二人來至二樓,由”西紅矮子”望風,被告人易某某盜走被害人放于房間的一個棕色手提包(內有現金3萬余元及其他物品),在下樓逃離現場時驚醒被害人郭某甲,被害人郭某甲便追趕二人,并從后面抱住被告人易某某阻止其逃跑,被告人易某某一直用力掙脫,”西紅矮子”見狀便使用扁擔毆打被害人郭某甲,致使被告人易某某從被害人郭某甲手中掙脫至一樓大廳。被害人郭某甲家人郭某乙、劉麗紅、郭某丙被吵醒后一同意圖抓住被告人,”西紅矮子”持扁擔將其打傷后逃離現場,被告人易某某被抓并被移送公安機關,所盜財物被追回。
經鑒定,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關證據以證實其指控,認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系累犯,犯罪未遂。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易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沒有異議。
辯護人游志榮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盜竊罪沒有意見,提出如下幾點辯護意見:第一,被告人易某某系盜竊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被告人易某某積極賠償了被害人醫療費用,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第三,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好,具有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易某某在袁山公園附近遇見”西紅矮子”(身份不詳,在逃),二人商議晚上去盜竊財物。次日凌晨時分,二人在街上尋找作案目標,當其行至官園街郭家勝利組11號失主郭某甲家附近時,”西紅矮子”見郭某甲家系木質防盜窗,便用隨身攜帶的剪刀將窗戶欄柵剪斷,爬窗進入失主家將大門打開,被告人易某某隨即從大門進入屋內。爾后二人來至二樓,由”西紅矮子”望風,被告人易某某盜走失主劉麗紅放于房間的一個手提包(內有現金3萬余元及其他物品),在下樓逃離現場時驚醒郭某甲,郭某甲便追趕,并從后面抱住被告人易某某阻止其逃跑,被告人易某某一直用力掙脫,”西紅矮子”見狀用扁擔毆打郭某甲,致使被告人易某某從郭某甲手中掙脫至一樓大廳。郭某甲家人郭某乙、劉麗紅、郭某丙被吵醒后一同意圖抓住二人,”西紅矮子”持扁擔將其打傷后逃跑,被告人易某某當場被抓并被移送公安機關,所盜財物被追回。
經鑒定,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易某某家屬已支付郭某甲、郭某乙醫藥費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易某某供述,2014年5月16日下午6點多鐘時,我在袁山公園正門口遇見”西紅矮子”,他喊我晚上一起去偷東西,我答應了。5月17日凌晨3點左右,我和”西紅矮子”走到一棟好像是兩層樓的老房子,”西紅矮子”用隨身攜帶的剪刀割斷了一樓窗戶內側的木頭欄桿,之后他從窗戶爬進去,將門打開,我就從門進去了。我們進去之后上二樓,我先到了樓梯左邊頂頭的一個房間,發現房間里面沒人,也沒東西,就出來了,然后又到了二樓右邊頂頭的一個房間門口,我們發現沒關房門,”西紅矮子”就要我進房間偷東西,他在房間門口幫我把風。進去之后我在進門左手邊的柜子上發現了一個橘紅色的女士提包,正當我拿著包走出房間門時,我覺得自己身后跟過來了一人,就對”西紅矮子”說:”快跑,后面有人來了。”之后我們兩人就往樓下跑,我身后一個男的就過來追我們,在一、二樓之間靠近一樓的階梯上面追到了我,他用雙手抱著我,這時我看到”西紅矮子”手里拿了一根棍子樣的東西朝那個抱著我的男子打過去,期間,有一個女的從二樓沖下來準備拉我,我用力往前沖,想掙脫那個男人的控制,手里還緊緊拽著我從二樓房間里偷來的那個女式包。這時從一樓出來幾個人,一起過來抓我和”西紅矮子”,我看到”西紅矮子”拿著手里的棍子亂揮舞著,我們幾人從樓梯間扭打到了一樓客廳里,我和”西紅矮子”想辦法掙脫,期間,我手中的包不知被那家人誰搶過去了,我看到”西紅矮子”還在拿著他手里的棍子亂揮舞著,最后他從人群中沖出去跑走了。
當時我被那個男的從后面抱住后就拼命掙脫往樓下跑,想跑走,”西紅矮子”就拿棍子打那個抱住我的男的,當時那個男的就松了手,我順勢掙脫了往前跑,跑到一樓大廳離樓梯兩三米的時候又被那個男的抱住了。我只是在不停的用力掙脫,沒打那個男的。
2、失主郭某甲陳述,2014年5月17日凌晨3點多鐘時我醒了,看見房門打開了,我就感覺不對勁,因為平時睡覺時房門都是關著的,這時聽見門外有聲音,我就從床上爬起來,沖出房間,在二樓至一樓的樓梯間看見兩個人,我沖過去摟住后面那個人的脖子,前面的那個人就拿東西朝我腦袋上打過來,我腦袋馬上出血了,血流到了眼睛邊上。這時樓梯間的感應燈亮了,我看見我摟住的這個人手里拿了我老婆的一個橘紅色手提包,我就去搶,但他不放手,一直掙扎著往樓梯下跑,那個前面的人一直用手上的東西打我,我一邊扯包一邊喊:”抓賊啊,抓賊啊。”過了一兩分鐘,我被他們扯到了一樓大廳,然后我父母先后出來了,我們幾個人就扭打在一起,最后那個打人的人跑掉了。我摟住的那個人應該沒動手打我。我老婆的手提包里有3萬多元現金,當時放在房間的柜子上,最后搶回來了。
3、失主郭某丙陳述,我家住宜春市宜陽新區官園社區勝利組11號。2014年5月17日凌晨3點多鐘,我在家里一樓房間內睡覺,突然被一陣打鬧聲吵醒,我就和我老婆起床看,發現我兒子和兒媳在房間外扯住一名中年陌生男子,該男子不停的反抗,另一名陌生男子用木棍不停的打我兒子和兒媳,我就知道肯定是家中進了小偷。于是我沖上去想抓住那個用棍子打人的中年人,但抓不住,那名男子用棍子也朝我打來,之后我和我兒子、兒媳一起抓住了那名被扯住的男子,另一名用棍子打人的男子跑走了,我女兒就打電話報了警。我們家人都被那名跑走的男子打傷了。
4、失主郭某乙、劉麗紅的陳述,證實2014年5月17日凌晨3點左右,郭某甲家里來了兩名小偷,郭某甲等人發現后一起抓賊,一名小偷用扁擔將郭某甲等人打傷并逃跑,另一名小偷被抓住,所盜手提包被追回。
5、指認筆錄及照片,經被告人易某某指認,官園社區勝利組11號是其實施盜竊的地方。
6、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證實案發現場情況,公安民警從案發現場提取手電、手套等作案工具。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凌晨在官園居委會郭家村村民小區的一棟居民樓門口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8、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作案工具情況。
9、宜春市公安局宜陽分局案件偵查大隊出具的偵查說明,證實”西紅矮子”的身份無法查實。
10、被告人戶籍信息,證實被告人的身份及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11、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4)晉刑初字第874號刑事判決書、背景調查表、罪犯檔案資料,證實被告人易某某因犯搶劫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服刑期間被減刑,2012年5月10日刑滿釋放。
12、受案登記表,證實2014年5月17日凌晨4時15分,公安機關接到郭某丙報警稱:當日凌晨3時許有兩名小偷進入其家實施盜竊時被發現,其家人為阻止小偷逃跑,與小偷扭打在一起,其中一名小偷掙脫逃跑,另一名小偷被郭某丙等人現場控制并報警。期間,郭某丙一家四口身體不同程度受傷。
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2014)年宜市法鑒字第31188號法醫學活體損傷檢驗鑒定書、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2014)年宜市法鑒字第31189號法醫學活體損傷檢驗鑒定書、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2014)年宜市法鑒字第31190號法醫學活體損傷檢驗鑒定書,經鑒定,郭某丙、郭某甲、郭某乙的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一級。
收據、收條,證實被告人易某某家屬已支付郭某甲、郭某乙醫藥費10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入戶盜竊,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屬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易某某曾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重新犯罪,根據此次犯罪的犯罪事實、情節等,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屬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易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適當減少刑罰量。被告人易某某家屬已支付郭某甲、郭某乙醫藥費10000元,酌情從輕處罰,適當減少刑罰量。根據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羅珊珊
人民陪審員 周梅珍
人民陪審員 周楚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楊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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