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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袁民一初字第1209號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游志榮,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衛東,江西百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龔淵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負責人: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熊中華,江西華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曾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廖華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袁劍琳、代理審判員葛濤參加的合議庭,由書記員郭佳擔任記錄。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志榮,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龔淵斌,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被告曾某某駕駛贛C2Z***號轎車沿宜春市袁州區明月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宜春市十運會紅綠燈路段左轉彎時,與沿人行橫道步行橫過馬路的原告王某某、熊某某(另案原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王某某、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曾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宜春市新建醫院搶救治療,后轉至宜春市人民醫院、南昌等大醫院住院治療,直到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醫囑建議休息兩個月。2014年6月23日,原告經鑒定為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后,被告曾某某支付了部分醫療費。
經了解,被告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
綜上,請求法院責令被告方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142029.2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00元、營養費3900元、殘疾賠償金42558.7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53.38元、護理費13984.3元、交通費4643元、住宿費1807元、誤工費7650元、鑒定費6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共計人民幣228025.67元。
被告曾某某辯稱:對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認定,責任劃分不持異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曾某某積極籌措資金,救治受傷的原告,共支付王某某現金及各項費用88782.70元。
本案肇事車輛贛C2Z***號轎車為被告曾某某所有,曾某某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王某某賠償。
原告王某某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項目主張過高,賠償住宿費沒有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審核。
請求法院將被告曾某某墊付給原告王某某的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從保險理賠款中直接支付給被告曾某某。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王某某主張的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16元/天,營養費按10元/天計算,殘疾賠償金應計算為18年,護理費不應超過當地護理人員勞動報酬標準,交通費、住宿費應提供正式票據,餐費不屬于法律規定賠償項目及保險合同約定賠付范圍。原告年滿60周歲,不應主張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原告王某某在多個醫院治療,其住院天數應進行核定,重復的住院天數,應予以核減。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綜合原告方的訴稱和被告方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是否符合法律規定;2、事故后被告方賠償的情況。
原告方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原告王某某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及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終結書。證明被告曾某某駕駛贛C2Z***號轎車將原告王某某撞傷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曾某某對該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不負此事故責任。(三)宜春新建醫院24小時出入院記錄、新建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新建住院費收據及病人費用清單,宜春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住院收據票據及病人費用明細匯總表,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出院記錄、出院證明書及疾病診斷證明書、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住院發票費用明細,南昌市第二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購藥發票、住院費收據一頁及病人費用清單,宜春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及病人費用明細匯總表。證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先后在宜春新建醫院、宜春市人民醫院、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南昌市第二醫院治療130天,發生醫療費用141716.49元,出院后醫囑建議休息兩個月。(四)宜春市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十級傷殘,花費鑒定費600元。(五)宜春市袁州區新田鎮龍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陳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原告王某某有母親陳某某需贍養。(六)保險單。證明被告曾某某駕駛贛C2Z***號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不計免賠率。(七)護理人員張冬梅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條。證明原告轉院至南昌治療期間(22天)發生護理費3300元。(八)宜春市袁州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復印件。證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資收入情況。(九)救護車醫療費費用及過路費收據。證明原告轉院治療途中發生醫療費190元,救護車費4410元,救護車過路費180元。(十)出租車發票、鐵路退票費報銷憑證、餐費發票、住宿費發票。證明原告轉院治療期間花費交通費237元、住宿費1457元、餐費350元。
被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一)曾某某身份證復印件(當庭出示原件)。證明被告曾某某身份情況。(二)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當庭出示原件)。證明被告曾某某具有駕駛資質,贛C2Z***號轎車具有有效行駛證。(三)保險單。證明被告保險公司為贛C2Z***號轎車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且不計免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限期間內。(四)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證明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在宜春住院的醫療費34609.90元。(五)急救費票據。證明被告曾某某支付急救費用122.8元。(六)護理費領條。證明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在宜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8050元。(七)現金收條。證明原告王某某領取被告曾某某現金46000元(用于南昌醫療費)。
被告保險公司未舉證。
經質證,對原告方提供的證據(一)、(二)、(六),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對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五)、(七),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
雙方對下列證據有異議:
對原告的證據(三),被告曾某某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王某某在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的出院記錄反映系陳舊性傷情,其實際的住院天數請法院核實。原告所有的出院記錄中,只有南昌第二醫院才有加強營養20天的醫囑,故營養費只能計算20天。原告的醫療費應扣除非關聯性和非醫保范圍用藥費用,并向本院申請鑒定。對被告保險公司的異議,原告解釋稱其受傷后先在宜春新建醫院、宜春市人民醫院治療,后轉入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故醫院出院記錄反映為陳舊性的傷情。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四),被告曾某某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對合法性有異議,原告是2014年5月30日出院,鑒定時間是6月23日,鑒定時間不合法,鑒定結果不真實。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認為陳某某與原告王某某系親屬關系應由公安機構證明。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七),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認為護理費不能超出一般護工勞務報酬標準。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八),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對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沒有反映扣發原告的工資。原告如果與工商局有勞動關系應提供勞動合同予以佐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九),被告曾某某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轉院是否需要救護車護送應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十),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在住院期間卻產生很多乘出租車的費用不真實,住宿費票據沒有付款人不規范且不是傷者本人所用,交通費金額過高,餐費不是法律賠付范圍。
對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證據(四),原告無異議。被告保險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應扣除非醫保范圍用藥費用。對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證據(六),原告無異議,稱該費用系被告曾某某直接支付給護工的,原告未收取。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應按一般護工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費。
綜上,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1、對原告方提供的證據(一)、(二)、(六),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無異議。對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五)、(七),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同時,經本院核實被告曾某某的證據(五),被告曾某某實際支付原告王某某的急救費為401元,并非122.8元。
2、對原告的證據(三),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受傷后在多個醫院進行治療,且各個醫院出院記錄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情診斷結果一致,原告的解釋合理,本院對原告在各個醫院治療期間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醫院的醫療費票據予以確認,且原告治療期間需要加強營養,對其主張營養費的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外購藥17元,無醫囑不予認定。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醫療費應扣除非關聯性和非醫保范圍用藥費用,且進行費用鑒定的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后需要進行治療,用何種藥物更有利于對傷者進行救治完全由醫療機構決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無法左右,被告保險公司的異議不能成立,對被告保險公司申請非關聯性和非醫保范圍用藥費用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四),被告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后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不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無充分的證據和理由推翻該鑒定意見,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鑒定程序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或具有其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五),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尚有母親陳某某需贍養的事實經當地居住地相關部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第(七)項證據,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的異議成立,本院應按護工的相關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費。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八),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雖然有異議,本院認為誤工費是以受害人是否有收入來源來判斷,而不是以年齡來判斷。原告雖然年滿60周歲,但并不表示其已喪失勞動能力,根據本案事實,原告發生事故前從事保潔員工作,具有一定的收入來源,故本院對該項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九),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轉院至南昌治療,后又轉院回宜春治療,期間傷勢尚未治愈,行動不便,其由救護車護送符合實際情況,故本院對該項證據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十),被告曾某某、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交通費、住宿費票據不規范,本院對交通費、住宿費應進行核定,對餐費票據不予認定。
3、對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證據(四),被告保險公司認為應扣除非關聯性和非醫保范圍用藥費用的異議,不予支持,理由在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的認證中已經進行了闡述。對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證據(六),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護工護理費的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認證,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被告曾某某駕駛贛C2Z***號轎車沿宜春市袁州區明月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宜春市十運會紅綠燈路段左轉彎時,與沿人行橫道橫過道路的原告王某某、熊某某(另案原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熊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宜春市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認定被告曾某某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其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某由宜春市緊急救援中心的救護車送往宜春新建醫院治療。當天,原告王某某便轉至宜春市人民醫院治療。原告王某某在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后,于2014年2月4日出院,隨即由急救中心急救車轉至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2天后,于2014年2月6日轉至南昌市第二醫院(南昌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住院治療20天。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某某從南昌市第二醫院出院后由急救中心急救車轉至宜春市人民醫院繼續住院治療。原告王某某在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3天后,治療終結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腦挫傷,右膝前交叉韌帶損傷術后,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術后,右側腓骨頭骨折。出院醫囑:休息兩個月,帶支具行功能鍛煉,有情況隨診。至此,原告王某某在各個醫院治療發生的醫療費及急救中心救護車送其入院治療的費用情況如下:事故當天救護車送原告至宜春新建醫院的急救費401元,宜春新建醫院醫療費769.5元,2014年1月21日至2月4日在宜春市人民醫院治療的醫療費為17073.69元,2014年2月4日由急救車送至南昌治療途中的醫療救護費2350元和高速公路過路費90元,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醫療費為1189.63元,南昌第二醫院醫療費105899.76元,2014年2月26日由急救車送至宜春治療途中的醫療救護費2260元和高速公路過路費90元,2014年2月26日至5月30日在宜春市人民醫院醫療費16766.71元。上述醫療費共計為146710.29元,高速公路過路費(交通費)180元,該費用被告曾某某支付了原告王某某受傷當日的急救費401元,在宜春新建醫院醫療費769.5元,2014年1月21日至2月4日在宜春市人民醫院治療的醫療費為17073.69元,2014年2月26日至5月30日在宜春市人民醫院醫療費16766.71元,此外,原告王某某在南昌治療期間,被告曾某某還支付了46000元,被告曾某某共計支付醫療費為81010.9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支付醫療費為65699.39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80元。原告王某某在醫院住院治療共計129天,其先后兩次在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7天期間,前77天時間系由被告曾某某請護理人員護理并支付護理費8050元,后30天時間系原告王某某的親友護理。原告王某某在南昌住院22天期間系自行請護工護理支付護理費33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某某經江西宜春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花費鑒定費6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賠償未果而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鎮戶口,其自2011年10月起在宜春市袁州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從事保潔員工作至事故發生時止,月工資為1500元。原告王某某尚有母親陳某某(19**年*月*日出生,農業家庭戶口)需贍養,父親已去世,陳某某生育八個子女。
被告曾某某系贛C2Z***號轎車所有人。被告保險公司為該車承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額500000元,不計免賠率。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外,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傷者熊某某,向本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本院以(2014)袁民一初字第1210號案件受理,在該案中,本院確認該案中的原告熊某某因同次交通事故的損失為:醫療費135633.99元、殘疾賠償金43746元、誤工費13434.93元、護理費135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70元、營養費2580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住宿費1500元、安裝義齒醫療費24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為241874.92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王某某在事故中受傷應當獲得賠償。
本案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曾某某駕駛機動車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未停車讓行,其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明確,本院予以確認。
經核實,原告王會蘭受傷后住院治療129天,其計算住院為130天有誤,在醫院治療期間和轉院途中產生的醫療費用為146710.29元,該費用被告曾某某支付了81010.9元,原告王某某自己支付醫療費為65699.39元,高速公路過路費180元,票據真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自行購藥花費17.2元,無醫囑建議,不予認定。對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非關聯性和非醫保范圍用藥費用,并對非關聯性和非醫保范圍用藥費用申請司法鑒定的理由,本院認為原告受傷后需要進行治療,用何種藥物更有利于對傷者進行救治完全由醫療機構決定,原告王某某、被告曾某某無法左右,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和鑒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系城鎮戶口,其受傷后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評定構成十級傷殘,被告保險公司有異議,但無充分的證據和理由推翻該鑒定意見,本院應予以確認。原告按19年計算殘疾賠償41558.7元有誤,本院應按18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為39371.4元。其花費鑒定費600元,票據真實,本院亦予以認定。對原告王某某主張母親陳某某贍養費353.3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張的護理費主要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在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107天期間,前77天時間系由被告曾某某請護理人員護理并支付護理費費8050元(約為105元/天),此筆護理費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后30天時間系原告王某某的親友護理,其主張按照87.81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為2634.3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一部分系原告王某某在南昌住院22天期間的護理費,其主張按150元/天計算護理費的標準過高,本院按105元/天的標準計算為2310元,故本院認定原告王某某的護理費共計為12994.3元。原告住院期間花費交通費客觀存在,其在南昌治療期間由親友進行照顧,花費住宿費符合客觀實際情況,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費、住宿費票據不規范,本院酌定交通費、住宿費為1500元(包括救護車高速公路過路費180元)。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被告保險公司提出原告已年滿60歲,不應計算誤工費,本院認為,所謂誤工費,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受害人支付的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即誤工時間),因無法從事正常的工作或勞動而失去或減少的工資、勞動收入的賠償費用。誤工費是以受害人是否有收入來源來判斷,而不是以年齡來判斷。原告雖然年齡超過60周歲,但并不表示其已喪失勞動能力,根據本案事實,原告發生事故前在宜春市袁州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從事保潔員工作,月平均工資為1500元,具有一定的收入來源,故本院對原告主張按50元/天計算153天的誤工費為765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王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天計算標準過高,本院以30元/天的標準計算。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的營養費請求,被告方提出醫療機構僅南昌第二醫院的醫囑中有加強營養的意見,只能計算此期間的營養費,本院認為原告治療期間需要加強營養,對其主張營養費的請求予以支持,但計算按30元/天計算的標準過高,本院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對原告主張的餐費35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傷致殘,造成精神損害客觀存在,其主張精神撫慰金應支持,但主張金額5000元過高,本院酌定為3000元。
綜上,原告王某某的損失有:
1、醫療費146710.29元;
2、殘疾賠償金39371.4元(21873元/年×18年×10%);
3、誤工費7650元(50元/天×153天);
4、護理費12994.3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3870元(30元/天×129天);
6、營養費2580元(20元/天×129天);
7、被贍養人生活費353.38元(5654元/年×5年÷8人×10%);
8、鑒定費600元;
9、交通費、住宿費1500元(包括救護車高速公路過路費180元);
10、精神撫慰金3000元;
合計人民幣為218629.37元。
被告曾某某系贛C2Z***號轎車所有人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為贛C2Z***號轎車承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0000元,且不計免賠率。由于原告的損失和另案原告熊某某的損失(熊某某各項損失合計為241874.92元)之和未超過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被告保險公司對鑒定費不賠償,故原告王某某除鑒定費外的損失218029.37元(218629.37元-600元鑒定費)均可由被告保險公司賠償。被告曾某某只需承擔鑒定費600元,因曾某某支付了原告的醫療費81010.9元和護理費8050元進行核減后,被告曾某某多支付給原告賠償款88460.9元(81010.9元+8050元-600元),可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該款可由被告保險公司理賠給原告王某某的218029.37元中直接支付給被告曾某某。故原告實際應得到的賠償款為129568.47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賠償給原告王某某人民幣129568.47元;
二、由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賠付給被告曾某某人民幣88460.9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項,均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2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擔(曾某某已繳納訴訟費1635元)。
審 判 長 廖 華
審 判 員 袁劍琳
代理審判員 葛 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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