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09閱讀量:(1705)
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威經技區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住威海市環翠區,系威海經區金色大帝夜總會工作人員。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徐風文,山東文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華玉,山東文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威經檢公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良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徐風文、孫華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劉某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克4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在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停車場再次以每克4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5克,在全某收到甲基苯丙胺準備付錢時,二人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劉某駕駛的車內搜出甲基苯丙胺15克,從其隨身攜帶的包內搜出甲基苯丙胺9克,又從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5克,共計25.5克。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請求依法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提交相關證據支持其指控意見。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辯稱,一、被告人劉某販賣的15克毒品系在公安控制下的虛假交易,不易認定為實際交易數額;二、交易未成功即被抓獲,系犯罪未遂;三、在包內及家中查獲的10.5克毒品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四、涉案毒品大部分沒有流入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求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劉某為牟取非法利益,以每克4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克。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在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停車場再次以每克400元的價格向全某販賣甲基苯丙胺15克,在全某收到甲基苯丙胺準備付錢時,二人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劉某駕駛的車內搜出甲基苯丙胺15克,從其隨身攜帶的包內搜出甲基苯丙胺9克,又從其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1.5克,共計25.5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劉某被抓獲的情形。
2、毒品檢驗報告,證實劉某攜帶的和自家中查獲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毒品入庫登記表,證實毒品已被依法收繳。
4、公安機關出具的書面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一案,因特情介入,提供線索,在經區將劉某抓獲。
5、被告人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6、證人全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劉某賣給其毒品的情況。
7、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證實其向全某賣毒品和被抓獲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向他人販賣毒品26.5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被告人購買了一定數量的毒品后,應當按能夠證明的販賣數量和實際查獲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的數量。被告人劉某實際販賣了16克冰毒,被抓獲時又查獲了其攜帶的和家中搜出的10.5克冰毒,故其販毒的數量應認定為26.5克。辯護人關于查獲的毒品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辯護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劉某與買受人就毒品交易達成一致,且進入交易場所,應認定為犯罪既遂。其辯護人認為是犯罪未遂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系特情介入偵破,且大部分毒品沒有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比一般販賣行為較輕,且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有從輕量刑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車 玲
人民陪審員 衛永忠
人民陪審員 宋惠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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