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甲與蔡某甲、蔡某乙等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1578)
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張灣民一初字第01589號
原告朱某甲,原十堰市紅衛商場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陳緒文,湖北陳文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和解,代為上訴,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蔡某甲,東風汽車公司熱電廠物流部職工。
被告蔡某乙,無業。
被告蔡某丙,東風汽車公司設計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蔡某丙的姐姐),19**年*月*日出生,漢族,東風汽車公司熱電廠物流部職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紅河路6號15棟1單元602號。公民身份證號4203001**412252***。
被告蔡某丁,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職業不詳,住美國加州圣何塞市秋谷大街2492號(2492AutumnvaleAve.SanJose,CA95131U.S.A)。公民身份號碼420106***3082420**。
委托代理人蔡某甲(被告蔡某丁的姐姐),19**年*月*日出生,漢族,東風汽車熱電廠物流部職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紅河路*號*棟*單元*號。公民身份證號420300****412252***。
被告朱某乙,職業不詳。
委托代理人龔成國,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甲。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蔡某甲的母親),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湖北省十堰市張灣區車城街辦公園路北社區*棟*單元*號。公民身份號碼42032119***5080**。
委托代理人龔成國,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訴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朱某乙、蔡某甲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武思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緒文,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被告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龔成國到庭參加了訴訟。原、被告向本院申請調解,本案扣除審限60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甲訴稱,我與被繼承人蔡某興(于2009年12月去世)是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我們購得房屋兩套(產權證號分別為3007**56號和3011**53號),1999年我自己還在本市車城街辦高家灣居委會建造一套房屋(產權證號為040**)。我們夫妻一共生育有五個子女,即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以及蔡某進。蔡某進于2013年10月去世,留下妻子、女兒即被告朱某乙、蔡某甲母女共同居住在上述證號為30076756號的房屋里。對有產權的房屋,我同意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價格進行計算,無產權的房屋屬于違章建筑,不屬于遺產范圍。因我們對上述遺產繼承發生糾紛,因此現依法要求對上述三套房屋予以分割并繼承,將上述房屋判歸由我所有,由我對五被告進行相應份額的補償,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辯稱,我們的父親去世后,他所留下的遺產沒有進行分割和繼承。我們同意我們母親的意見,對有產權的房屋,我們同意按每平方米4000元的價格進行計算,無產權的房屋屬于違章建筑,不屬于遺產范圍。我們也同意三套房屋歸我母親即原告朱某甲繼承所有,由我母親按份額對我們進行補償。我們不同意被告朱某乙、蔡某甲現在居住的房屋歸她們繼承所有,她們必須把房屋交出來。
被告朱某乙、蔡某甲辯稱,1、在蔡某進在世時,一家人說好了我現在居住的一套房屋給我們的,現在不能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和繼承;2、除此房屋外,我們母女目前沒有其他住所,我們要求繼承目前居住的證號為300767**號的房屋,然后按份額進行補償;3、產權證號為04098號的自建房屋,一共是三層外加樓頂附加層,除90平方米的登記產權面積外,還有586平方米的超面積房屋,雖無產權登記,但能出租收益,因此我要求按每平方米2000元計算價值;4、蔡某興在美國去世時,應當有死亡賠償費用,這些費用也應當納入遺產范圍,并進行分割繼承。
經審理查明,原告朱某甲與被繼承人蔡某興(19**年*月*日出生)是夫妻關系,并先后生育有五個子女,即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以及兒子蔡某進(19**年*月*日出生)。××××年××月××日,蔡某進與被告朱某乙結婚,倆人婚后于2006年11月3日生女兒即被告蔡某甲。2009年12月10日,蔡某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2月14日,原告朱某甲與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進在十堰市公證處達成(2011)十證字第000445號《公證書》,該《公證書》對被繼承人蔡某興遺留的幾筆銀行存款進行了處理,即由原告朱某甲全部繼承,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及蔡某進放棄對銀行存款的繼承權。2013年10月20日,蔡某進因病死亡。
在原告朱某甲與被繼承人蔡某興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倆人還有以下財產:1、1994年3月,原告朱某甲與蔡某興在本市張灣區車城街辦高家灣居委會(現位于本市張灣區大嶺路19號里1號)自建房屋,目前主體有三層。1998年6月4日辦理的所有權證號為十房私字第04098號,所有權人朱某甲。該房屋登記的產權建筑面積為90平方米,違建建筑面積586.697平方米。2、2003年1月9日購買的、位于車城街辦公園路北社區*幢*號房屋,所有人登記為蔡某興,建筑面積63.51平方米,房產證號為十堰房權證張灣字第××號。該房屋現由被告朱某乙與蔡某甲居住使用。3、2008年4月16日購買的、位于張灣區車城街辦公園路*號*幢*號房屋,所有人登記為蔡某興,建筑面積91.56平方米,房產證號為十堰房權證張灣區字第××號。該房屋由原告朱某甲與被告蔡某乙居住。
后原、被告為上述三套房屋的繼承事宜發生爭議,繼而引發訴訟。
另查:1、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均對有合法產權房屋的價格達成一致意見,均按每平方米4000元計算;2、原告朱某甲與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認為自建房中的586.697平方米違建建筑不屬遺產,但同意就此部分單獨補償給被告朱某乙與蔡某甲5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朱某甲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死亡證明、戶口本(復印件)、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被告朱某乙提交的房屋照片及平面示意圖、房產登記檔案等證據在卷佐證,經當庭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如果沒有遺囑或遺贈或遺贈扶養協議的,按法定繼承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蔡某興死亡后,其遺產繼承人系原告朱某甲及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和蔡某進。蔡某進后于被繼承人蔡某興死亡,其繼承遺產的權益,應當依法轉由被告朱某乙、蔡某甲享有。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均是法定繼承人,享有繼承被繼承人蔡某興遺產的權利,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但雙方為遺產范圍,即違章建筑是否為遺產,以及遺產的分配方式有異議。對此兩異議和焦點,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該合法性應當包括財產的來源合法、性質合法,本案中面積為586.697平方米的違建建筑,雖然系原告朱某甲與被繼承人蔡某興生前所建,但該建筑目前是系違章房屋,不具備不動產的合法性,因此該項建筑不屬于遺產范圍,但原告朱某甲與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同意就此部分單獨補償給被告朱某乙與蔡某甲50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本案中的三套房屋,協商價值分別自建房360000元(90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住宅房254040元(63.51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住宅房366240元(91.56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共計980280元,其中的一半即490140元為原告朱某甲所有,一半即490140元為被繼承人蔡某興的遺產。
遺產的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補償的方法處理。本案中,被告朱某乙、蔡某甲享有的是蔡某進的遺產繼承權,兩被告沒有其他居住房屋,且被告蔡某甲尚在讀書,因此對被告朱某乙要求分配目前居住的房屋的請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時被告蔡某甲系未成年人,在分配遺產時應當酌情予以照顧,因此對被繼承人蔡某興的遺產,本院酌定分配比例及金額為原告朱某甲15%即73521元、被告蔡某甲15%即73521元、蔡某乙20%即98028元、蔡某丙15%即73521元、蔡某丁15%即73521元,被告朱某乙、蔡某甲20%即98028元。分得房屋的繼承人,應當將超出的金額析出并對其他繼承人進行補償。被告朱某乙、蔡某甲關于其目前所住房屋已歸其所有、被繼承人蔡某興還有其他遺產的抗辯,沒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本市張灣區車城街辦高家灣居委會(現為本市張灣區大嶺路*號里*號)、所有權證號為十房私字第04098號的自建房屋,以及位于張灣區車城街辦公園路*號*幢*號、房產證號為十堰房權證張灣區字第××號的房屋由原告朱某甲繼承和所有。原告朱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補償款212579元(360000元+366240元+違建房的補償款50000元-490140元-73521元)支付給被告蔡某乙98028元,支付給被告蔡某丁73521元,支付給被告蔡某丙41030元。
二、位于車城街辦公園路北社區*幢*號、房產證號為十堰房權證張灣字第××號的房屋由被告朱某乙與蔡某甲繼承和所有。被告朱某乙與蔡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將補償款106012元(254040元-違建房的補償款50000元-98028元)支付給被告蔡某丙32491元,支付給被告蔡某甲73521元。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被告蔡某甲、蔡某丙、蔡某丁各承擔173元,由被告蔡某乙承擔229元、由被告朱某乙、蔡某甲承擔2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廣場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審判員 武思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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