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郭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0閱讀量:(1042)
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1027號
原告李某某,男,住所地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趙東昌,河南信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女,住所地寧陵縣。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郭某健康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向原告送達了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并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東昌、被告郭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對面鄰居,原告家在南北大街西,被告家在東,兩家在此居住幾代人,相安無事。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開始建房,被告仗其人多勢眾于2014年農歷5月初9早上,被告郭某坐在吊機下阻止原告方建房,原告出面勸阻,被告郭某用拳朝原告臉上猛打,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被送往寧陵縣人民醫院治療,花去大量治療費用,被告分文未付,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2萬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郭某辯稱:被告沒有打原告。
本院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等費用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述爭議焦點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和補充,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法醫鑒定書一份及照片四張,證明原告受傷的情況;2、出示寧陵縣人民醫院入院證、出院證、病例歷各一份,證明原告受傷的情況。3、派出所詢問筆錄四份,證明原告家建房,被告不讓原告家過,無事生非,被告有過錯;4、寧陵縣人民醫院醫療單據一份,證明原告因受傷所花費的費用3061.78元。5、孔集鄉衛生院單據一份,證明原告因受傷在衛生院花費3306.53元。6、出庭證人李某甲、宋某某證言,證明被告阻止原告家建房,并將原告打傷的事實。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當時原告與其子李某甲拉住被告的胳膊,原告掐著被告的脖子,被告掰開原告的手,原告咬被告的左手,雙方發生撕扯,把被告衣服撕爛了,被告打了李某甲一耳光,被別人拉開后,被告跑到鄉政府,鄉政府說歸派出所管。而后被告到派出所,派出所出警處理,民警讓原告兒子把原告拉走,被告不知道派出所當天做沒有做筆錄,被告沒有做筆錄;對證據2原告看病并不知道;對證據3詢問筆錄沒有意見,被告沒有讓原告家人過,原告所走的路是被告的;對證據4、5被告不知道這回事,受傷看病與被告無關;對證據6的證言不屬實,原告掐被告脖子,被告掰開原告的手,原告咬了被告,原告怎么受的傷被告并不知情。
經庭審質證,對上述證據作如下分析認定:從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孔集派出所對李某甲的詢問筆錄和2014年5月12日寧陵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出庭證人李某甲、宋某某的證言,并結合寧陵縣人民醫院入院證、出院證、病歷、專用票據能夠證實:2014年5月7日,原、被告雙方發生爭執,原告受傷后在寧陵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3061.78元;從原告提交的寧陵縣人民醫院長期醫囑單中可以看出,2014年5月12日至5月30日沒有醫囑內容,也沒有相關的治療記錄,可以認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6天(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對孔集鄉衛生院的單據,該單據顯示原告住院時間為2014年6月2日且治療科室為內科,而2014年5月7日雙方發生糾紛,原告所受傷的部位是面部。本院認為原告僅有該單據且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無法認定原告在孔集鄉衛生院的治療花費與2014年5月7日原、被告雙方發生糾紛有關,對此項花費,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與被告郭某系同村村民,且為隔路鄰居,2014年5月7日原告家建房時雙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原告受傷,后在寧陵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6天,花費醫療費用3061.78元。原告傷情經寧陵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為,李某某面部損傷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屬輕微傷。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2014年5月7日雙方發生爭執且致原告受傷的事實。被告辯稱未致原告受傷,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未提交相關證據,對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交通費與鑒定費的訴請,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的訴請,由于原告李某某的傷情為輕微傷,并未造成嚴重后果,該訴請不予支持;參照河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原告的各項損失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3061.78元、護理費為67元/天×6天=402元、住院伙食費為30元/天×6天=180元、營養費為10元/天×6天=60元,共計3703.7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各項賠償3703.78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冠英
代理審判員 呂新杰
人民陪審員 楊啟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張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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