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深圳市某某云商銷售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629)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深中法勞終字第13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和,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卿前良,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云商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某某云商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張某某與某某公司曾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
因張某某未對原審關于2013年8月份的工資差額提起上訴,本院對原審的相關認定予以確認。
關于加班工資問題。張某某上訴主張應當按照實發工資為基數計算加班工資,對此,本院認為,張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薪資由標準工資、加班工資、績效獎勵等構成……標準工資是法律上所有涉及以“工資總額”、“本人工資”作為計算依據的標準”、“乙方在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甲方支付給乙方的基本工資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甲方按乙方基本工資(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作為計發基數依法發放加班費”。張某某主張依據員工自助平臺反映的薪資情況可以證明應按照3900元作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但該員工自助平臺反映的系月度工資標準,而非基本工資,張某某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約定改變了勞動合同的約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加班工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張某某上訴主張原審計算加班時間有誤,應按照其于原審時提交的員工考勤電腦截圖、月度考勤明細表電腦截圖和微信截圖計算加班時間,對此,本院認為,仲裁階段已經查明某某公司實行電子卡考勤,因此,某某公司應當提交相應的考勤記錄證明張某某上班時間,某某公司未能提交但承認張某某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節假日加班的事實。因此,本院認定張某某存在加班的事實。張某某于原審時提交的員工考勤電腦截圖顯示其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上班時間為9點30分左右、平均下班時間為21點30分左右,但2013年5月至8月的月度考勤明細表電腦截圖卻顯示平時加班為1個小時,兩份證據并不能互相印證,微信截圖并不能證明其長期的加班情況,因此,本院對其上述證據均不予采信。原審酌定張某某每月平時加班22小時、休息日加班30小時、法定節假日每天加班7.5小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原審計算張某某的加班工資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問題。張某某上訴主張未休年休假工資與本案有不可分性,應當進行審理,但張某某在本案中主張的系工資及經濟補償金,并未主張未休年休假工資,因此,其主張具有不可分性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張某某可以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關于律師費問題。原審根據張某某的勝訴比例認定律師費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張某某的上訴主張,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妥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 婷
審 判 員 何萬陽
代理審判員 羅 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林國榮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