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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華容民初字第00440號
原告:王某某。
原告:章某某。
上述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遲冬梅、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省某開發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某鎮316國道東嶺段南一排。
法定代表人:趙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曉軍,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王某某、章某某與被告湖北省某開發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孔能飛獨任審理本案。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請對爭議房屋同地段租金進行了鑒定。本院分別于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遲冬梅、廖伙舟,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曉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章某某訴稱,2011年1月23日原告與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將其開發的位于某開發區葛洪大道240號暫定名為景泰嘉園第*幢*單元*室房屋賣給原告。原告應與2011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5,800元,余款174,000元并辦理銀行按揭。同時還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5月21日前將符合約定條件的房屋交付給原告。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積極履行了約定義務,但被告卻沒有按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6月14日才通知原告去辦理房屋交接手續。被告上述行為違反了雙方約定,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94,174.6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王某某、章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身份證、結婚證,被告營業執照,擬證實原告身份信息及婚姻情況情況。
證據二,《商品房買賣合同》,擬證實原告與被告存在合同關系。
證據三,收款收據二份,擬證實原告依合同約定支付全額購房款。
證據四,入伙通知書,擬證實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通知原告辦理交接房屋手續。
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辯稱,我公司履行了通知交房的義務,原告要求賠償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沒有及時履行交付房屋,原告自身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在法定期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申請書,擬證實雙方將《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買受人王某某變更為章某某。
證據二,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擬證實原告所購房屋與2013年10月8日就已具備房屋交付條件。
證據三,證人龔某證言,擬證實被告自2013年1月28日就通知相關用戶領取房屋鑰匙,交付房屋。
證據四,《房地產市場租金咨詢評估報告書》,擬證實被告延期交房給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沒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無異議。上述證據形式、來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提出異議,認為無法確認真實性,該通知書系原告強行帶走的。
本院在庭審中已告知被告,如認為該通知書不真實,可以申請對印章進行鑒定,但被告在規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本院對該通知書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三提出異議,認為證人龔某證言無法證實被告對原告履行了告知義務,且證人領取房屋鑰匙時,被告并不具備房屋交付條件。
本院認為,證人龔某僅能證實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電話通知其區領取房屋鑰匙,因被告的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的辦理時間為2013年10月8日,故被告當時并不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且不能證實被告電話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故對證人證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四提出異議,認為《房地產市場租金咨詢評估報告書》對同地段房屋的租金評估價格過低。
本院認為,原告在收到《房地產市場租金咨詢評估報告書》后,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重新鑒定,也未提交其它證據證明租金評估價格過低,本院對該評估報告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可以認定以下事實:2011年1月23日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原告王某某購買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的位于某開發區葛洪大道240號暫定名為景泰嘉園第*幢*單元*室的房屋。房屋總價款為249,800元,付款方式為,原告王某某應與2011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75,800元,余款174,000元并辦理銀行按揭。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應于2012年5月21日前將驗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給原告王某某。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23日向被告支付購房款75,8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申請,將房屋購買人變更為其妻子章某某,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于同日向章某某出具收購房款174,000元的收據。原告王某某、章某某依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但被告卻沒有按合同約定時間向原告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6月14日才通知原告去辦理房屋交接手續。雙方就延期交房的賠償問題多次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94,174.6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申請,委托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出,對爭議房屋同地段租金進行評估,鄂州市金龍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與2015年1月6日作出鄂金房地估字(2015)z-101號《房地產市場租金咨詢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爭議房屋2012年月租金為526元,2013年月租金為531元。2014年月租金為536元。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章某某與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章某某依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但被告未依合同約定時間交付房屋,是造成本案糾紛的責任方,應向原告賠償延期交房的損失。原告王某某、章某某要求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違約金94,174.6元,明顯超過實際造成損失的30%,屬過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辯稱的,原告方違約金訴請過高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結合爭議房屋同地段租金等情況,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王某某、章某某延期交房的損失為17,251元(2012年5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共計7個月,526元/月×7×30%+526元/月×7=4,786.6元;2013年12個月,531元/月×12×30%+531元/月×12=8,283.6元;2014年1月至6月共計6個月,536元/月×6×30%+536元/月×6=4,180.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開發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章某某延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17,251元。
上述應付賠償的款項應按本判決書規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章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2,154元,由被告湖北省某開發區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鄂州市建行營業部,戶名:鄂州市財政局財政專戶,帳號:42×××6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孔能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王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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