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萬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2閱讀量:(1554)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704民初176號
原告:張某甲。
委托代理人:張某乙,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萬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萬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乙、王某某,被告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女兒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夫妻長期分居,現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關系名存實亡,原告特具狀法院,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原告撫養婚生女張某乙;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萬某辯稱:1、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原告;2、婚生女應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00元,因為婚生女從出生至今一直都由被告撫養,撫養費根據原告月收入的比例計算得來;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月河村四組張家窯的房屋(土地權利證書號:鄂州集用2013第11104017號)。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和被告戶籍信息。擬證實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二、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戶籍信息。擬證實原、被告婚姻關系及雙方育有一女的事實。
被告萬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結婚證。擬證實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二、常住人口登記卡。擬證實原、被告的婚生女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
三、工資表。擬證實原告月收入1萬元以上。
四、土地登記卡。擬證實原、被告于2013年3月共同取得位于鄂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月河村四組張家窯的房屋(土地權利證書號:鄂州集用2013第11104017)。
庭審質證中,被告對原告證據一、二均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認為證據三系原告2015年8月的工資明細,但原告已于2016年3月離開該單位了,所以達不到證明目的;對證據四的中的房屋認為屬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且該房屋系1997年建設的,屬原告婚前財產,不宜分割。
經庭審質證,結合庭情況,認定以下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被告亦無異議,予以認定。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被告亦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三系被告進入原告郵箱獲取的原告于2015年8月份工資明細單,該證據與法院核實后香港大學深圳醫院出具的證明一致,予以認定;證據四系農村宅基地土地登記卡,無法證實原、被告于2013年3月共同取得位于鄂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月河村四組張家窯的房屋達不到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據以上有效證據,結合庭審情況,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年××月××日,原告張某甲與被告萬某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一年來,原告張某甲在深圳工作生活,月工資收入12,360.00元(稅前),被告萬某在鄂州工作生活,月綜合收入3,000.00元,婚生女張某乙自2014年11月起一直隨被告萬某居住生活。現原告認為雙方分居兩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鄂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其夫妻關系依法確立,婚姻關系合法有效。近一年來,原、被告因分居兩地致夫妻感情越來越淡漠,原告遂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同意離婚,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訴請,予以支持。關于婚生女張某乙撫養問題,因小孩張某乙剛滿三周歲,且小孩自2014年11月以來一直隨其母即被告萬某生活,貿然改變其生活環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長,從保護小孩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小孩張某乙由被告萬某撫養為宜;原告每月工資12,36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撫養費3,000.00元,沒有超出法律規定范圍,予以支持。因原告張某甲遠在廣東省深圳市工作,其在本案審理期間有意隱瞞工作情況和工資收入,本院酌定其每年定期一次性支付該年度的小孩撫養費。關于登記在原告名下坐落于鄂州市經濟開發區月河村四組張家窯宅基地及房屋,因該農村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權,不具所有權,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房屋的建設時間、建筑面積等相關證據,故被告要求分割該房屋的意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三十七條,最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張某甲與被告萬某離婚。
二、婚生女張婧妍由被告萬某撫養成人,原告張某甲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萬某支付2016年度小孩撫養費18,000.00(每月3,000.00元,自2016年7月至12月止);自2017年1月起至2030年12月止于每年6月30日前向被告萬某支付本年度小孩撫養費36,000.00元(每月3,000.00元);于2031年4月30日前支付2031年度小孩撫養費12,000.00(每月3,000.00元,自2031年1月至4月小孩成人止)。
三、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600.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3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案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外市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位0711-3357122。
審 判 長 胡小玲
審 判 員 陳 茜
人民陪審員 鄧傳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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