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付某某、高某盜竊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3閱讀量:(2168)
廣東省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潮州市潮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安徽省利辛縣張村鎮高老家村第*戶*。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潮州市潮安區看守所。
辯護人黃瑞章,廣東志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付某某(自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安徽省利辛縣張村鎮付營村東寨一隊第*戶*。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潮州市潮安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定,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安徽省利辛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安徽省利辛縣張村鎮高寨村高寨第18戶-5。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現押于潮州市潮安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維欽,廣東志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潮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13)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佳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黃瑞章、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高某及高某的辯護人陳維欽均出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潮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紀某某(另案處理)于2013年5月至7月期間攜帶省力鉗等工具,駕駛汽車竄至潮安縣庵埠鎮、彩塘鎮、金石鎮等地,采用剪斷電線的手段,盜走潮安縣彩塘供電所、庵埠供電所、金石供電所架設在被害人曾某甲、陳某某、周某某等人工廠處的變壓器,作案后,將變壓器拆卸后進行銷售。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共盜竊作案7宗,贓物共價值人民幣103206元。
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均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8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多次合伙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對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拍照、現場示意圖和現場拍照、鑒定意見,以及相關書證材料等。
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沒有異議。
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對被告人高某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高某的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高某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請求對被告人高某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1、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紀某某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攜帶省力鉗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竄至潮安縣庵埠鎮霞露村庵霞一道二路南干渠路段,采用剪壞電線的手段,盜走潮安縣庵埠供電所架設在該處供被害人陳某某工廠使用的一臺型號為S9-315/10變壓器(價值人民幣11426元)。作案后,贓物被拆卸后銷售,所得贓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贓物無法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陳述2013年6月2日早上9時許,其發現擺放在潮安縣庵埠鎮霞露村一道二路南干渠路段的一臺型號為S9-315/10變壓器被盜,被盜的時間大概在2013年5月下旬,該變壓器系2000年8月向庵埠供電所報建,后于2012年11月報停,現仍可以繼續使用。該變壓臺為自用的變壓器臺。
(2)現場示意圖及拍照,證實現場的方位及其概況。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還帶公安機關指認了作案現場,指認的現場與案發現場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陳述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時許,其和高某、付某某、紀某甲駕駛兩輛汽車竄到庵埠鎮霞露村一河邊一變壓器旁,由付某某爬上變壓臺,用帶來的卡鉗剪斷變壓器的電線,后用繩子綁緊變壓器,并用繩子的另一端拴住貨車車頭頂部的欄桿,高某和紀某甲指揮其退車,其加大油門,將變壓器拽到貨車上,后其一伙人逃離現場,并開到紀某甲附近的山邊,由紀某甲把風,其和付某某、高某用扳手拆卸該變壓器,由紀某甲聯系買家將贓物進行銷售,賣得6、7千元,每人分得1500元左右。并通過照片指認了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同案人紀某甲為紀某某。同時指認了拆卸變壓器的地點及作案工具。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與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并通過照片指認了被告人高某,同案人紀某甲為紀某某。同時指認了拆卸變壓器的地點及作案工具。
(5)潮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安價認(2013)35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上述被盜變壓器價值11426元。
2、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紀某某于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攜帶省力鉗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竄至潮安縣彩塘鎮院前村嘉利五金廠附近路段,采用剪壞電線的手段,盜走潮安縣彩塘供電所架設在該處供被害人曾某甲工廠使用的一臺變壓器(無法估價)。作案后,贓物被拆卸后銷售,所得贓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贓物無法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曾某甲的陳述,陳述2013年6月2日,其發現擺放在潮安縣彩塘鎮潮汕公路林塢路口附近城南五金廠前的一臺160KVA變壓器被盜,該變壓器系2005年4月向彩塘供電所報建,后于2011年報停。該變壓臺為自用的變壓器臺。
(2)現場示意圖及拍照,證實現場的方位及其概況。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還帶公安機關指認了作案現場,指認的現場與案發現場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陳述2013年6月的一天其和紀某甲、付某某、高某商量后外出盜竊作案,后四人開著兩輛汽車竄到彩塘鎮潮汕公路路邊郵政銀行附近一變壓臺附近,由其負責剪斷變壓器的電線,付某某、高某等三人將綁好的變壓器用力拽到貨車上面,紀某甲負責把風,后逃離現場。并開到紀某甲住家附近,合伙拆卸該變壓器,后賣給兩個揭陽人,賣得1000多元,得款被平分。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與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印證。
(5)潮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安價認(2013)179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上述被盜變壓器因未能提供具體的生產廠家、型號,無法估價。
3、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紀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凌晨,攜帶省力鉗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竄至潮安縣庵埠鎮蕉山公路龍坑村路段,采用剪壞電線的手段,盜走潮安縣庵埠供電所架設在該處供被害人周某某工廠使用的一臺型號為S11-M-400KVA變壓器(價值人民幣37130元)。作案后,贓物被拆卸后銷售,所得贓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贓物無法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陳述2013年6月5日晚上發現擺放在庵埠鎮蕉山公路龍坑村路段的一臺型號為S11-M-400KVA變壓器被盜,該變壓器系2007年向庵埠供電所報建,后于2011年5月報停,現仍可以繼續使用。該變壓臺為自用的變壓器臺。
(2)現場示意圖及拍照,證實現場的方位及其概況。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還帶公安機關指認了作案現場,指認的現場與案發現場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陳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時許,其和紀某甲、高某、付某某駕駛兩輛汽車竄至庵埠鎮潮安大道尾后拐入一條泥路,在高速路下附近的路邊一變壓器旁,其爬上變壓臺上,用鉗子剪斷電線,付某某將車輛倒到變壓器下面,高某用繩子拴住變壓器,并用繩子的另一端拴住貨車車頭頂部的欄桿,接著高某爬上變壓臺和其一起用力推變壓器,付某某將貨車往前開,這樣其一伙人就將變壓器拉倒在貨車上,后其一伙人就逃離現場,并開到紀某甲家里,合力拆卸該變壓器,由紀某甲聯系買家,賣得8000多元,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與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印證。
(5)潮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安價認(2013)36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上述被盜變壓器價值37130元。
4、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紀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凌晨,攜帶省力鉗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竄至彩塘鎮文明走廊驪塘二村路段被害人曾某乙五金廠前,采用剪壞電線的手段,盜走潮安縣彩塘供電所架設在該處供被害人曾某彥工廠使用的一臺型號為S9-160KVA變壓器(價值人民幣18170元)。作案后,贓物被拆卸后銷售,所得贓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贓物無法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曾某乙的陳述,陳述2013年6月8日下午14時許,其發現擺放在彩塘鎮文明走廊驪塘二村路段其工廠對面的一臺型號為S9-160KVA變壓器被盜,被盜時間大概在6月8日凌晨至14時之間,該變壓器系2008年5月向彩塘供電所報建,后于2012年2月報停。該變壓臺為自用的變壓器臺。
(2)現場示意圖及拍照,證實現場的方位及其概況。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還帶公安機關指認了作案現場,指認的現場與案發現場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陳述2013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其和付某某、紀某甲、高某駕駛兩輛汽車竄至彩塘鎮驪二路口附近水溝旁一變壓臺旁,其拿省力鉗和繩索爬到變壓器上面,剪斷變壓器的電線,付某某開利偉的汽車倒到變壓器下面,后其和付某某、高某三人將綁好的變壓器拽到貨車上,紀某甲負責放風,將變壓器弄上貨車后,付某某就開車載其和高某,紀某甲開其的汽車逃離現場。并開到汕頭市河濠區一水庫邊,合力將盜竊的變壓器進行拆卸,后賣給二個揭陽人,賣得3000多元,后平分。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與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印證。
(6)潮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安價認(2013)46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上述被盜變壓器價值18170元。
5、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紀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凌晨,攜帶省力鉗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竄至潮安縣彩塘鎮院前村祥興五金廠路段,采用剪壞電線的手段,盜走潮安縣彩塘供電所架設在該處的一臺型號為S11-315KVA變壓器及一套10KV跌落式熔斷器(無法估價)。作案后,贓物被拆卸后銷售,所得贓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贓物無法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許某某的證言,證實根據群眾的舉報,在2013年6月11日發現該所架設在彩塘鎮院前村祥興五金廠前面的一臺型號為S11-315KVA變壓器及一套10KV跌落式熔斷器被盜,該變壓器系2013年2月安裝并通電,但未有用戶接入。
(2)現場示意圖及拍照,證實現場的方位及其概況。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還帶公安機關指認了作案現場,指認的現場與案發現場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陳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凌晨,其和高某、付某某、紀某甲開2輛車竄到彩塘派出所附近一條水泥路附近一變壓器旁,由付某某爬上變壓臺,高某幫忙遞鉗子和繩子,付某某剪斷變壓器的電線,后用繩子綁緊變壓器,并用繩子的另一端拴住貨車車頭頂部的欄桿,栓好后由其開動貨車將變壓器拉上車上,高某和付某某用水泥袋將變壓器遮住,盜的贓物后逃離現場,并由紀某甲聯系買家后合伙將變壓器進行拆卸,賣得8000多元,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與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印證。
(5)潮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安價認(2013)145號、18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上述被盜變壓器及熔斷器因無法提供具體的廠家及型號,無法估價。
6、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紀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凌晨,攜帶省力鉗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竄至潮安縣彩塘鎮驪二村工業區錦成興五金廠附近路段,采用剪壞電線的手段,盜走潮安縣彩塘供電所架設在該處供被害人吳某某工廠使用的一臺變壓器(無法估價)。作案后,贓物被拆卸后銷售,所得贓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贓物無法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陳述2013年6月24日早上10時許,其發現擺放在彩塘鎮驪二村工業區其經營的錦成興五金廠對面路段的一臺變壓器被盜,該變壓器系2002年向彩塘供電所報建,后于2007年報停,該變壓臺為自用的變壓器臺。
(2)現場示意圖及拍照,證實現場的方位及其概況。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還帶公安機關指認了作案現場,指認的現場與案發現場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陳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時多,其和紀某甲、付某某、高某駕駛兩輛汽車竄到潮安縣彩塘鎮萬振美對面進去約200米的一個變壓器邊,付某某負責上去剪斷變壓器的電線和用繩子綁住變壓器,其將車倒到變壓器下面,然后一伙人將變壓器拉到貨車上面,后逃離現場,并開到紀某甲住家附近,合力將變壓器進行拆卸,后賣給兩個揭陽人,得款3000多元,所得贓款被平分。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與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印證。
(5)潮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安價認(2013)178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上述被盜變壓器因無法提供具體的廠家及型號,無法估價。
7、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伙同同案人紀某某于2013年7月的一天凌晨,攜帶省力鉗等作案工具,駕駛汽車竄至潮安縣金石鎮金和路張厝巷精美不銹鋼廠附近路段,采用剪壞電線的手段,盜走潮安縣金石供電所架設在該處供該廠使用的一臺型號為S11-M-400變壓器(價值人民幣36480元)。作案后,贓物被拆卸后銷售,所得贓款被共同花光。破案后,贓物無法追回。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鄭某某的陳述,陳述2013年7月13日早上9時許,其發現擺放在金石鎮金和路張厝巷精美不銹鋼廠前面的一臺型號為S11-M-400型號變壓器被盜,該變壓器系2007年向金石供電所報建,該變壓臺為自用的變壓器臺。
(2)現場示意圖及拍照,證實現場的方位及其概況。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還帶公安機關指認了作案現場,指認的現場與案發現場一致。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陳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時多,其和紀某甲、付某某、高某駕駛兩輛汽車竄到金石鎮金和路中段的一個變壓器旁,其和付某某負責上去剪斷變壓器的電線并用繩子綁住變壓器,繩子另一端綁在貨車的欄桿上,高某將車倒到變壓器下面,加大油門將變壓器拉到貨車上面,盜得贓物后逃離現場,并開到紀某甲住家附近,合力將變壓器進行拆卸,后賣給一揭陽人,得款7000多元,所得贓款被平分。
(4)被告人付某某、高某作了與被告人高某一致的供述,并與其他證據相印證。
(5)潮安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安價認(2013)367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上述被盜變壓器價值36480元。
此外,還有全案的證據還有證人劉某的證言、三被告人的身份證實、公安機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抓獲證實、破案經過以及證實、說明材料等相關書證。
綜上,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合伙盜竊作案7宗,贓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03206元。被告人高某、付某某均于2013年7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8月4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多次合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在盜竊過程中作用稍次于被告人高某、付某某,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高某、付某某、高某判處四年三個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經查,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的規定,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高某、高某的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經查,本案被告人高某、高某共合伙盜竊作案7宗,不屬初犯、偶犯,該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該款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該款應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預交)。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四、隨案移送的手機二部及暫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皖SSE677汽車一輛,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李健生
人民陪審員 楊秀發
人民陪審員 吳奕校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黃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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