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方某某與方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3閱讀量:(984)
廣東省潮州市湘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5102民初425號
原告:方某某,男,漢族,住湘橋區。公民身份號碼:×××5618。
委托代理人:黃澤龍,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雪虹,廣東建升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方某甲,男,漢族,住潮州市湘橋區。公民身份號碼:×××5613。
原告方某某訴被告方某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陳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澤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方某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同是溪口八村村民,平素經常往來。被告以投資農業生產資金緊張為由,共三次向原告方某某借款合計人民幣64000元。第一次發生在2006年5月11日。當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9000元,立下《借條》一份,該《借條》落款處“借款人”欄簽名“方某乙”。第二次發生在2008年1月23日。當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元,立下《借條》一份,該《借條》落款處“借款人”欄簽名“方某乙”。第三次發生在2009年3月10日。當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立下《借條》一份,該《借條》落款處“借款人”欄簽名“方某甲”。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種借口推托、拖延。現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64000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和主張的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3、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9000元的事實。
4、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5000元的事實。
5、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00元的事實。
被告方某甲既沒有提出答辯,也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抗辯證據,應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方某甲以投資農業生產需要資金為由,先后于2006年5月11日、2008年1月23日、2009年3月10日向方某某借款人民幣19000元、25000元、20000元,三筆借款合計人民幣64000元,方某甲分別立下借條交由方某某存執。其中2006年5月11日及2008年1月23日兩份《借條》方某甲以“方某乙”的名義落款,2009年3月10日的《借條》以方某甲本人名義落款。三筆借款雙方均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方某某經催討未果,遂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訴并提出上述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方某某與方某甲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方某甲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應負本案糾紛的責任。方某某請求方某甲付還借款人民幣64000元及該款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應予支持。方某甲雖以“方某乙”在2006年5月11日、2008年1月23日二張借條上簽名,但因“廷”和“庭”又是同音字,且原告持有借條原件,同時方某甲對此沒有提出答辯,且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質證的權利,故對方某某主張“方某甲”與“方某乙”實為同一人,本院予以支持。方某甲既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抗辯證據,應承擔由此引起的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方某甲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幣64000元及該款的利息(自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700元由被告方某甲負擔,被告方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黃李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