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師某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594)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原民初字第448號
原告馬某某,女,漢族,生于19**年*月*日,寧夏固原市人,小學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區。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師某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寧夏固原人,農民,住固原市原州區。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師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師某某經公告送達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丈夫王某甲作為被告師某某雇傭的司機在安徽阜陽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師某某作為師某的父親參與處理善后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分期支付給原告死亡賠償金等共計80000元,并立下欠條為證。協議簽訂之日,被告支付48000元,約定剩余款項分3次付清,被告應于2012年4月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協議簽訂后,并未履行義務,現原告起訴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賠償金32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2、賠償協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議的事實;
3、欠條1份,證明因交通事故被告欠原告賠償款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承諾分期給付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狀。
經庭審舉證、質證,對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所出示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丈夫王某甲駕駛寧D89xxx.寧D0***掛號”東風”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安徽阜陽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駕駛員王某甲和乘車人當場死亡,乘車人師某某受傷。經阜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本起事故認定,王某甲負此起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車輛是由被告師某某的兒子師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從案外人馬某某處購得。王某甲系被告師某某為該車雇傭的司機。2009年8月4日,原、被告雙方在王某甲三哥王某乙、實際車主馬某某的見證下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分期支付給原告死亡賠償金等共計80000元。被告當場向原告馬某某支付48000元,剩余款項32000元約定”應于2010年8月5日付13000元、2011年8月5日付13000元、剩余6000元于2012年4月5日付清”,但被告在協議簽訂后,并未履行義務。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死亡賠償金32000元。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發生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自行達成協議,該協議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在部分履行后,對剩余部分未按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陳述的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師某某繼續履行合同,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馬某某支付賠償款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00元、公告費600.00元由被告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韓鵬飛
審判員 王 煒
審判員 張金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 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