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0-17閱讀量:(1703)
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原民初字第1756號
原告寧夏原州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地址:固原市原州區農資城一號樓。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寧夏蕭關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譚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寧夏銀川市人,居民,住銀川市興慶區。
被告王某,男,漢族,生于19**年*月*日,寧夏固原市人,固原市水土保持工作站職工,住固原市區。
被告白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寧夏固原市人,固原市公安局職工,住固原市區。
原告寧夏原州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被告譚某某、王某、白某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秉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夏原州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譚某某、王某、白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夏原州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4月24日,被告譚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為18%,被告王某、白某某為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清償本息。為此,原告起訴要求:1.被告譚某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和債務人逾期承諾書約定的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2.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原告就其主張的事實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
1.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個人貸款申請表一份,證明譚某某在寧夏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為兩個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為18%,借款用途用于資金周轉;2.債務人逾期承諾書一份,證明原告主張的利息、滯納金在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范圍內;3.保證擔保合同一份,證明由被告王某、白某某對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擔保人擔保期限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4.被告王某、白某某的工資證明各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三被告的身份情況及保證人的收入情況。
被告王某、白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以上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審核,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譚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年利率為18%,被告王某、白某某為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償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譚某某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與被告王某、白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現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被告譚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還款,被告王某、白某某也未履行保證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對原告訴訟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以及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譚某某應當向原告清償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清償借款后,有向被告譚某某追償的權利。原告主張的利息及滯納金,因借款合同已約定了較高的借款利率,且被告所簽字確認的債務人逾期承諾書上關于利息、滯納金,及加收手續費的內容,為原告設置的格式條款,在較高利率的情況下,又加重借款人的負擔,故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白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應訴、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本院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寧夏原州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清償之日的利息,如有已付利息,則從中抵減;
二、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被告王某、白某某承擔保證責任清償借款后,有向被告譚某某追償的權利;
四、駁回原告寧夏原州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
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200.0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譚某某、王某、白某某負擔26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秉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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