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姜某、譚某、王某犯盜竊罪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2246)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奇臺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奇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奇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奇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經奇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奇臺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奇臺縣看守所。
被告人譚某,女,漢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奇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經奇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奇臺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奇臺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小學文化。2012年1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奇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經奇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奇臺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奇臺縣看守所。
辯護人鞠德興,新疆卓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女,漢族,初中文化。2012年1月17日因犯盜竊罪被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奇臺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經奇臺縣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奇臺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奇臺縣看守所。
辯護人唐龍,新疆航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奇臺縣人民檢察院以奇檢公訴刑訴[2015]2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奇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阿依恒·別克、楊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譚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鞠德興、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唐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奇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四人駕車至奇臺縣,四人商議由譚某、王某站街尋找目標,以在賓館進行性交易為由將目標男子帶至事先開好的房間,趁該男子洗澡之機,由姜某、李某入內進行盜竊。4月24日10時許,被告人姜某以陳某甲的假名在奇臺縣交通賓館登記入住203室,并打電話通知譚某、王某、李某三人賓館房間號碼。后由被告人李某放風,被告人姜某將衛生紙塞入203室門鎖鎖芯,使得該門只能關閉不能上鎖。后被告人姜某將該賓館二樓樓道口監控攝像頭上調并離開。
當日10時45分至13時11分許期間,被告人譚某四次帶領四名男子進入交通賓館*室,被告人姜某、李某相繼入內,后相繼離開。被告人王某一次帶領一名男子進入交通賓館203室,被告人姜某、李某相繼入內,后相繼離開。被告人王某又帶領一名男子至交通賓館門口,但該男子未入內就離開。
當日13時35分許,被告人譚某帶領被害人王某新進入交通賓館*室,后譚某和王某新一起至衛生間洗澡,被告人姜某趁機入室盜竊王某新財物29000元,被告人李某在樓道口放風后也進入*室,并與姜某一起離開。隨后,姜某打電話給譚某,譚某逃離現場。后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四人駕車離開奇臺縣至烏魯木齊市,在烏魯木齊市,被告人姜某分給李某6000余元現金。
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四人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盜竊數額為2900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屬累犯。
被告人姜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公安機關在訊問時有把水倒在其身上用風扇吹的情況;其在公安機關及檢察機關的供述均屬實。
被告人譚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其認為沒有盜竊,因丟錢的人是其帶進去的,所以認罪,沒有多人多次盜竊,只盜竊了一次;2015年4月27日被偵查人員提審時用棒子打過,其肚子上和背部有淤青;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供述全部屬實;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是:一、四被告人不構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姜某、李某、譚某構成犯罪,李某是臨時加入了姜某夫婦的犯罪,此前的五次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姜某開好房后,給其打了電話,告知其要想掙錢就帶人去;之后其就帶了一個男子進去想進行性交易掙錢。在公安機關挨過七個人的打,有一個人用煙頭燙了其嘴上,有人還打了其頭上;其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供述全部屬實。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辯護意見是:一、辯護人認為非法證據沒有被排除;二、四被告人不構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王某沒有實施本案中的盜竊行為;四、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王某涉嫌盜竊罪的指控,與法律規定不相符,被告人王某不構成犯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與被告人譚某系夫妻關系,被告人李某與被告人王某系夫妻關系。四人商議由譚某、王某站街尋找目標,以在賓館進行性交易為由將目標男子帶至事先開好的房間里,并趁該男子洗澡之機,由姜某、李某入內進行盜竊。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姜某、譚某、王某一同乘坐由被告人李某駕駛被告人王某弟弟王某甲的吉利小型轎車至奇臺縣。當晚,被告人姜某用提前備好的他人身份證在奇臺縣華東酒店開了一間房,四人一同入住。次日早上,四人一起打車來到奇臺縣東門汽車站。約10時許,被告人姜某以陳某甲的假名在奇臺縣交通賓館登記入住203室,并打電話通知譚某、王某、李某三人賓館房間號碼。后由被告人李某放風,被告人姜某將衛生紙塞入203室門鎖鎖芯,使得該門只能關閉不能上鎖。后被告人姜某將該賓館二樓樓道口監控攝像頭上調并離開。
當日10時45分至13時11分許期間,被告人譚某四次帶領四名男子進入交通賓館*室,被告人姜某、李某相繼入內,后相繼離開。被告人王某一次帶領一名男子進入交通賓館203室,被告人姜某、李某相繼入內,后相繼離開。被告人王某又帶領一名男子至交通賓館大廳,因受到賓館服務員的詢問,該男子未入內就離開。
當日13時35分許,被告人譚某帶領被害人王某新進入交通賓館203室,后譚某和王某新一起至衛生間洗澡,被告人姜某趁機入室盜竊王某新財物29000元,被告人李某在樓道口放風后也進入203室,并與姜某一起離開。隨后,姜某打電話給譚某,譚某逃離現場。后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四人駕車離開奇臺縣至烏魯木齊市。在烏魯木齊市,被告人姜某分給李某6000余元現金。
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四人被抓獲歸案,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盜竊罪被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滿釋放。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盜竊罪被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滿釋放。
又查明:2015年4月28日,奇臺縣公安局從被告人姜某處扣押人民幣1000元、型號為SM-N9009黑色直板觸屏三星牌手機一部;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人民幣2700元、三星SM-G7108黑色直板觸屏手機一部;從被告人譚某處扣押人民幣21800元、型號為2322C黑色直板按鍵諾基亞手機一部、型號為NX503A黑色直板觸屏NUOIO牌手機一部;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銀白色直板,屏上標有“OKTEL”手機一部。從四被告人處扣押人民幣合計26750元,已于2015年7月29日發還給被害人王某新25500元,從公訴機關移交本院125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能夠相互印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公安監管場所被監管人員入所體檢表三份,證明被告人姜某、譚某、王某入所時體檢正常,無受傷情況。
證人馬某(與被告人譚某同監室)的證言證明被告人譚某入所時身上沒有傷,身體和精神都很好;證人陳某(與被告人姜某剛入所時同監室)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姜某入所時身上沒有傷;證人楊某建(與被告人姜某調整后同監室)的證言證明被告人姜某被羈押至監室時身上沒有傷,精神和身體都正常;證人何某琴(與被告人王某同監室)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某入所時身上沒有傷,腳上有被腳鐐磨傷的事實。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及被告人權利義務告知書,提訊證等程序文書,相互印證證實本案中對被告人的取證程序合法。
4、奇臺縣東門崗亭2015年4月24日監控視聽資料、奇臺縣交通賓館大門口和二樓樓道監控視聽資料各一份,附視聽資料說明書一份,證實:2015年4月24日10時21分許,被告人姜某在奇臺縣交通賓館開房,并進到該賓館203室;10時20分至14時期間,譚某、王某二人先后共帶七名男子進交通賓館,其中有六名男子進入203室并停留,且在每名男子進入該房間后,姜某、李某也分別進入;另有一名男子只進入交通賓館一樓大廳后就離開,未進入203室。
5、通話記錄清單一份,附證據來源說明一份,證實:從被告人姜某、李某、譚某、王某處扣押的手機所使用的電話卡號碼,于2015年4月24日相互聯系的詳細情況。
6、奇臺縣交通賓館入住登記表一份,證實: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以陳某文名字于10點38分登記入住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的事實。
7、奇臺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一份,證明: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王某新報稱,當日14時許,其在奇臺縣客運站門前遇到一陌生女子,該女子以招嫖為由將其帶至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隨后又將其騙至衛生間洗澡,趁其洗澡之際,將其隨身攜帶的3萬元現金盜走的事實。
8、被害人王某新的一次陳述,主要內容:“2015年4月24日,因父親在新疆醫學院做手術用錢,我帶3萬元到了奇臺縣東門車站準備坐班車到烏魯木齊。大概13點多,我準備進站時,在車站路口一個女人走到跟前對我說,前面有人叫呢,我就跟著她來到了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她問我玩不玩?100元,我當時就想玩一下(嫖娼)。那個女的就開始脫我的衣服,讓我先洗澡,然后她把我的襯衣也脫了。我和她進到衛生間,她把沐浴液撕開在我身上涂了一些,她把淋浴器打開就出了衛生間。我洗完出衛生間看到有100元在地上,我發現衣服內包的3萬元錢不見了。我穿上衣服往外跑,去找那個女的,沒有找到,就來報案了。我當時進賓館房間時,門是那個女的直接推開的,沒有使用房卡,進去后門只是關上了。我洗澡時衛生間門是半開的。”
證明:被害人王某新在奇臺縣車站附近,被一女子以嫖娼為由誘至奇臺縣交通賓館*房間,后該女子趁其洗浴期間,盜竊其隨身攜帶的3萬元現金,以及該女子的體貌特征。
9、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機關的第一、第二次供述,主要內容:“我和譚某、王某、王某、李某四人一起開著王某弟弟的轎車從湖南來新疆。我們出來的時候是想到甘肅淘金做生意,到以前干過的場地,發現都在改造,我們就有了用色誘盜竊的想法。具體就是讓我老婆扮演賣淫女的角色,站在街上叫男人到我們事先開好的房間,我們男人就趁女人和客人在衛生間洗澡的空隙,進房間盜竊他的錢財。
我們于2015年4月23日來到奇臺縣,在華東酒店住了一晚。次日,我把華東酒店的房間退掉,我們四人一起搭出租車到奇臺縣汽車站附近,我到奇臺縣交通賓館用事先在西安的一個熟人跟前拿的身份證(為了防止警察查到我們)在交通賓館開了房間,房間號是*。我在顧客押金單上簽名的時候也用了假名字,只記得編的名字姓陳。在開房之前我去看了房間,在走到二樓時看見樓道口有監控,我就用手把監控推了一下,使監控向上照,就是為了防止監控拍到我們。我把房間開好后進到203房間,用衛生紙將房間的鎖孔塞住,這樣房間門就鎖不上了。我把這些都弄好以后,給我老婆打了電話告訴她賓館以及房間號。隨后,姓李的來上廁所,然后我們就一起離開賓館。在離開時,我對姓李的男子說就不要開房了,要是他老婆叫到客人就去203房間。然后我們就坐到賓館馬路邊上看我老婆是否叫到客人。過了一會兒,我看見我老婆帶著一個人往賓館走,在快走到賓館門口時,那個男人扭頭就走了。又過了一會,我老婆帶著一個拿著塑料袋子的男人進了賓館。過了幾分鐘,我到203房間跟前,聽到我老婆和男子在衛生間說話。我就進到房間里,看到床上放著一個塑料袋。我把塑料袋輕輕一拉,掉出好多錢,當時沒有數,把錢放到隨身攜帶的挎包里就離開了。我看見李某在樓梯口放哨,就給我老婆打電話讓她下來拿東西(意思就是趕快離開),讓她打車到我們住的地方等我。我打電話的同時,李某也給他老婆打電話讓她趕快走,在住宿的地方等。我和李某到馬路對面看受害人的反應,看見受害人去警察崗亭那里去報案,然后我們打車到華東酒店。李某去開車,我站在路口數了下挎包里面的錢是29000元,隨后我們就一起往烏魯木齊走了。
我們到烏魯木齊后,原打算繼續做拉客偷錢的事,但是烏魯木齊賓館查的很嚴,沒有身份證登記不讓進,所以在烏魯木齊我們也沒有做成。4月25日,我們又來到奎屯,發現沒有人口密集的地方,我們在那里住了一晚,26日到了霍爾果斯口岸,我們剛住到賓館不久就被警察抓獲了。
2015年4月21日,我們四人從甘肅玉門關開車到新疆哈密,我用別人的身份證開了一間房子,我們四人就在哈密住了一晚。到22日早上退房前,我老婆和王某就試著去拉客,結果沒有拉到客人。隨后我們又到巴里坤,我在巴里坤準備開一間房子,但那個賓館的服務員好像知道我們是干拉客偷錢的事情不給我們開房。
我們在作案之前沒有分工,一般都是兩口子在一起拉客偷錢。王某和姓李的兩口子,也是干色誘盜竊的事情。這是我們從鄰居那里學來的,他們說這種手法賺了好多錢。”
證明: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來奇臺縣打算以色誘實施盜竊行為,以及在奇臺縣交通賓館內實施盜竊行為的時間、經過、具體手法、盜竊數額等。
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機關的第三次供述,姜某只認可其在交通賓館203房間內盜竊29000元。其供述當天在交通賓館開房間是為了讓其老婆賣淫賺錢,而不是為了盜竊。其到賓館去找譚某,進去后發現房間里沒有人,聽到衛生間里有人,后看到床上有塑料袋子,打開塑料袋子后發現里面有錢,就把錢拿走了。證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姜某在奇臺交通賓館內盜竊了29000元的事實。
被告人姜某在檢察機關的一次供述,內容與其在公安機關的第三次供述基本一致,表示認罪,并提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訊問時有刑訊逼供的行為。證明:2015年4月21日,姜某在奇臺交通賓館內盜竊了29000元的事實。
12、被告人譚某在公安機關的四次供述,主要內容:“2015年4月十幾號,我們四人一起從湖南老家開車來新疆玩,我們在霍爾果斯口岸住宿用王某某的身份證登記住宿的。我不認識王某某這個人,是在西安網吧買的這個身份證,我想在新疆玩的時候身份證丟了可以用。我身上一共有七張身份證,在奇臺住宿是我老公用買來的男身份證登記的。我愿意將錢給受害人退賠。”
證明:譚某等四人一起駕車到新疆游玩,譚某共有七張身份證,譚某住宿時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證進行登記,以及其愿意退贓的事實。
13、被告人譚某在檢察機關的一次供述,證明:被告人譚某認為自己沒有犯罪,并提出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其實施了刑訊逼供,還證明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精神智力正常,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14、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機關的四次供述,第一次主要供述:“王某在甘肅時向一男子賣淫,獲利100元。李某、王某、老姜和他老婆一起商量好來新疆,讓王某和老姜的老婆賣淫賺錢。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是我親家(姜某)女兒的生日,當時我和我老婆在親家家里吃飯,姜某提議一起來新疆賣淫賺錢。”
第二次至第四次供述,主要內容:“我們來新疆的目的就是想使用色誘盜竊的方式弄點錢,然后回老家。我們色誘盜竊的方式就是我老婆和親家母在街上拉客,他們找上客人后帶著客人進到事先開好的賓館,老姜悄悄進到賓館偷客人的錢,我負責放哨,得手后就快速離開。
我們色誘盜竊成功了一次,2015年4月24日,我們開車下了高速,來到一個賓館住下。第二天早上,我們搭車到汽車站附近,老姜去開的房。我去吃飯時,老姜打電話給我告知房間開好是203房間,賓館地點在汽車站旁邊。我吃完飯就去了203房間,我進到房間上個廁所就離開賓館了。在離開的時候,我給我老婆打電話說,我們把房間開好了,在車站旁邊的203房間。給我老婆打電話讓她要拉上客人就帶到那個房間去。我和老姜出來就坐在賓館附近的馬路邊上。過了一會老姜的老婆帶著一個男人進了賓館,隨后老姜也跟著上了樓,我也隨后跟著上去。我走到樓梯口的時候老姜說這個人沒有錢,搞不了。然后我和老姜就又回到馬路邊上坐著,在我們坐著的時候,老姜的老婆也離開了賓館。過了一會,老姜的老婆又帶著一個男人進了賓館,老姜隨后就進了賓館。不一會,他給我打電話說快過來(意思就是調到客了)。我就進到賓館站到樓梯口放哨,我剛站一會,老姜就出來了說趕快走,搞到錢了,隨后我們就離開賓館了。我給我老婆打電話說,快走,老姜搞到錢了,到我們住宿的地方等。然后我和老姜過了馬路,搭車到我們住宿的地方去了,到了以后我開著車拉老姜,在路邊拉上我老婆和親家母就去了烏魯木齊。
實施盜竊時,我負責開車和放哨,我老婆和親家母負責拉客,并且把客人帶到我們事先開好的賓館,老姜負責開賓館,在客人進到賓館后偷客人的錢。這次具體偷了多少錢我不太清楚,到那天下午,老姜給了我幾千塊錢,估計有六七千元錢。
我們在老家的時候想著新疆的錢好搞,就來新疆搞錢。在新疆還有幾個地方我們下高速去搞錢,結果都沒有搞到錢,因為那個地方的人都很聰明,不上我們的圈套。”
證明:李某、姜某、譚某、王某四人共同商議來新疆以色誘盜竊的方式盜竊,以及四人的具體分工,四人在奇臺車站附近賓館203房間兩次實施色誘盜竊的經過和事實。
15、被告人李某在檢察機關的一次供述,主要內容:“我和姜某、譚某、王某一起盜竊了。2015年3月的時候,姜某的女兒過生日,邀請我和王某到他們家吃飯,我和姜某聊天,他說去新疆找點錢,我就同意了。他說當時新疆冷的很,過一段時間。當時我和姜某商量,姜某提議由譚某、王某以賣淫的方式將男子騙到賓館,讓男子洗澡,趁機我們就偷錢。門由他搞定,我在外面放風,偷錢以后就打電話給媳婦再一起離開,我同意了。回家以后我就給王某說姜某說要一起來新疆搞點錢,因為我和王某以前用這種方式盜竊過,所以她就明白是什么意思,她也同意了。
后來一直到2015年4月份,我們四個人一起駕車從湖南來到新疆。4月23日到奇臺縣,先到一家酒店入住。第二天早上,我們四個人到外面出來準備偷錢,一起搭車到車站,姜某就去附近找賓館,我們其余三個人去吃早餐。后來姜某開好房間后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了,房間是在交通賓館203房間。我給我老婆王某打電話說賓館在汽車站旁邊,房間是203,王某和譚某就去找客人了。第一次是譚某帶的,姜某進去后出來說沒有搞到錢,我們就都離開了。第二次是我老婆王某帶的,這一次偷了五六百元錢,我們偷到錢之后就離開了房間。后面還帶了好幾次,但是都沒有搞到錢,具體帶了幾次我也記不清楚了。最后一次是快中午的時候,姜某給我打電話說他老婆帶了客人,我當時在手機店里。我過去一進門,姜某就說搞到錢了,趕緊走,我們就一起離開了。出來以后我就給王某打電話說他們搞到錢了,快點走。我們四個人就返回到昨天住的酒店,房間早上就退了,我們就開車離開了奇臺。從王某帶進去男子那偷的五六百元錢我拿上了,從譚某帶進去的男子那拿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沒有分,一直到了烏魯木齊,姜某給了我五六千元錢。我們商量偷錢時說好的,誰偷的錢歸誰。
在奇臺作案時房間都是姜某開的,用誰的身份證不知道,但是沒有用過我的身份證。我認罪。”
證明:被告人李某與姜某、譚某、王某四人商量好共同來新疆以色誘方式實施盜竊。2015年4月24日,四人在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由譚某、王某多次以賣淫的方式將男子帶至該房間,后由姜某和李某實施盜竊。其中王某帶的一次李某偷了五六百元錢。中間譚某和王某還帶了好幾次,但是都沒有偷到錢。最后一次是中午的時候,譚某帶去的一男子,姜某偷到了錢,之后四人駕車離開奇臺,到達烏魯木齊后,姜某給李某分了五六千元錢。李某表示認罪,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精神智力正常,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16、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的四次供述,主要內容:我和我老公還有親家夫妻(他們大名我不清楚,平時我們就稱呼親家母、親家)四人從湖南來到新疆,目的就是想弄些錢。主要是我和女親家以招嫖的方式將客人帶至賓館,我老公和男親家選擇合適的機會盜竊客人的財物。我們實施盜竊時,親家負責開賓館并將賓館門的鎖孔用紙塞住,開好房間后就將房間號告訴我和親家母,我們兩人在外面找到合適人選后就將其帶到賓館,讓他們到衛生間洗浴,剩下的盜竊財物就是親家和我老公的事情。
2015年4月24日,我們所實施盜竊的地方是從哈密出來后一個比較大的城市,當時我們住一個比較大的酒店。具體實施盜竊的地方有一個很大的治安崗亭,崗亭旁邊有一些客車,好像是一個車站。當時我們從那個大酒店出來乘出租車去的,親家要出租車帶我們到人多熱鬧的地方,出租車就把我們帶到了那里。后來臨時開的房間也是在崗亭附近,房間是在賓館二樓左手邊,具體房間號我不太清楚,因為當時我帶的人剛到房間門口害怕就走了。當天我拉了兩個客人都沒有成功就走了,之后我就到街上樹蔭下乘涼去了。過了一會打電話給說,要我回酒店。我就打車往酒店方向走,中途我接到男親家電話,他要我去高速公路入口處,女親家也過去了,我在高速路入口等了20多分鐘,看見我老公他們三人開車過來了,我們就去了烏魯木齊。4月26日我們準備去口岸那里看看,晚上就住在了那個口岸,就被警察抓獲了。
證明:被告人王某與姜某、李某、譚某四人共同商議來新疆以色誘方式盜竊,四人的具體分工,以及在奇臺縣王某兩次叫人到賓館,但都未成功的事實。
17、被告人王某在檢察機關的一次供述,證明:被告人王某與李某、姜某、譚某四人共同來到新疆,途徑奇臺縣時,姜某在一家賓館開了房,王某帶兩名男子欲進行性交易,但均未成功。被告人王某認為其沒有犯罪行為,并提出偵查階段,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在訊問時對其刑訊逼供。同時還證明其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精神智力正常,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18、辨認筆錄四份,附同步錄音錄像光盤一張,證實:被告人姜某對其在奇臺縣實施盜竊行為的現場進行辨認,指出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即為其盜竊現場。
被害人王某新對12張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該組照片中的2號系將其帶至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的女人。2號系被告人譚某。
被告人姜某對12張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該組照片中的5號系其妻子譚某,也是將被害人王某新帶至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的女人。
被告人李某對12張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進行辨認,指出該組照片中的8號系姜某的妻子譚某,也是將被害人王某新帶至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的女人。
19、證人杜某某(奇臺縣交通賓館服務員)的證言,主要內容:2015年4月24日中午13時許,我往三樓走的時候看到一男、一女進到203房間了。中午13時40分,進到203號房間那個女的出去走了,緊接著就下來一個男的。那個男的出去在賓館門前轉著找人,然后上樓,后來又跑下來一次。那個男的說是在賓館房間里面把錢丟了。我問那個男的是哪個房間,那個男的說是203房間。我進到房間里面看了下,就把門關上出來了。那個男的出來就打電話報警說錢丟了。證明:2015年4月24日中午13時許,一男一女進入203號房間以及其中那個男子在203號房間丟錢的事實。
20、證人孟某某(奇臺縣某賓館收銀員)的證言,主要內容:2015年4月24日上午開出了一個房間,房間號是203,房價100元,押金100元。我進行了登記,開房人押金票上簽名是陳某甲。后來看監控,發現登記的身份證不是實際開房人的身份證,實際身份證上的名字是李某某。當時開房的是一個人,后面我看監控發現,在開房人上去后,又有一個男子也上樓了,他也來到了203房間門口。證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交通賓館僅開出一間房間,房號為203,且入住人使用他人身份證登記并填寫假信息的事實。
21、證人阿某某·阿布拉江(霍爾果斯口岸某快捷酒店工作人員)的證言,主要內容:2015年4月26日20時18分,一個叫王某某的一個人開了308室標間。證明:2015年4月26日20時許,仙桃賓館308房間一個自稱王某某女子入住的事實。
22、證人曹某某(被害人王某新的母親)的證言,主要內容:我向妹妹借了1萬元現金,2015年4月24日,王某新騎著摩托車帶其到半截溝信用社取了2萬元錢,共3萬元現金,讓王某新送到醫院去。證明: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王某新從家中帶了3萬元現金離開。
23、手機一部、100元面值人民幣十張、身份證二張(一張名為李某勝,一張名為姜某)、銀行卡四張、賓館門禁卡五張,附奇公(刑)扣字(2015)25號扣押決定書一份、扣押清單一份、附發還清單一份。
證實:2015年4月28日,奇臺縣公安局從被告人姜某處扣押上述物品及1000元人民幣,1000元人民幣于2015年7月29日發還被害人王某新。
24、100元面值的人民幣二十七張、被告人李某駕駛證一本、汽車一輛、手機一部、居民身份證二張(一張名為羅某德,一張名為魏某貴)、銀行卡二張,附奇公(刑)扣字(2015)70號扣押決定書一份、扣押清單一份、扣押筆錄一份、發還清單一份。
證實:2015年4月28日,奇臺縣公安局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上述物品,其中2700元人民幣于2015年7月29日發還給被害人王某新。
25、身份證七張(包括名為王某某的身份證)、銀行卡二張、仙桃賓館押金收據一張(房號308,顧客簽名王某某)、手機二部、100元面值人民幣十二張、50元面值人民幣一張,附奇公(刑)扣字(2015)72號扣押決定書一份、扣押清單一份、扣押筆錄一份。
證實:2015年4月28日,奇臺縣公安局從被告人譚某處扣押上述物品的事實。
26、手機一部,附奇公(刑)扣字(2015)74號扣押決定書一份、扣押清單一份,證實:2015年4月28日,奇臺縣公安局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手機一部。
27、人民幣21800元,附扣押決定書一份、扣押清單一份、發還清單一份,證實:2015年7月28日,奇臺縣公安局偵查員從被告人譚某處扣押18張100元人民幣,400張50元人民幣,并于2015年7月29日,發還給被害人王某新。
28、人口查詢信息單四份,證實: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基本情況,均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9、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14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證實:2012年1月17日,王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李某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4000元。并證實,二人的犯罪手法為王某、熊爽(同案犯)二人以招嫖形式將被害人帶至賓館,并誘騙被害人去洗澡,李某、湯偉(同案犯)二人趁機進去實施盜竊行為。
30、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40042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一份,附現場照片十張,證實:2015年4月25日16時10分至17時30分,奇臺縣公安局民警依法勘查現場奇臺縣交通賓館203房間,未提取到有價值的痕跡物證。
30、刑事判決書一份、釋放證明二份、湖南省長沙市寧鄉縣公安局朱良橋派出所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6日因違反居民身份證管理案被會同縣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17日因犯盜竊案被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4日刑滿釋放。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盜竊罪被重慶市黔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滿釋放。
31、到案經過四份,證實:2015年4月24日14時許,被害人王某新報案后,奇臺縣公安局民警通過分析,確定四名被告人已駕車逃至新疆伊犁州霍爾果斯口岸仙桃賓館,奇臺縣公安局民警至該賓館將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四人抓獲,在抓捕過程中四人未反抗。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實施盜竊他人財物,其中盜竊未遂五起,盜竊預備一起,盜竊即遂一起。經查證屬實的盜竊數額為29000元,屬數額較大,四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四被告人提前預謀、共同實施盜竊,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該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對贓款分配及配合模式不同于普通盜竊,但考慮其所其作用,不予以區分主、從犯。具體每一被告人在該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力大小,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姜某、譚某、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辯解在偵查階段被告人受到刑訊逼供,非法證據沒有被排除的問題,四被告人在庭審中均認可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屬實,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被告人姜某、譚某、王某的被監管人員入所體檢表以及同監室人員證言證實該被告人入監身體情況正常。故對此辯解不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人譚某只盜竊了一次的辯解,以及被告人王某帶男子進去想進行性交易掙錢的辯解,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機關第二至第四次供述、檢察機關、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的四次供述,被告人姜某在偵查機關的第一、二次供述,奇臺縣東門崗亭、奇臺縣交通賓館大門口和二樓樓道監控視頻,及四被告人于2015年4月24日當日通話記錄清單,可以相互印證被告人譚某先后共五次以色誘手段帶五名男子進奇臺縣賓館203室,被告人王某帶一名男子進到奇臺縣賓館203室,一名男子進入該賓館大廳后離開,其系實施盜竊,而非進行性交易掙錢的事實,故對被告人譚某、王某的該辯解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認為四被告人不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李某、譚某構成犯罪,李某是臨時加入了姜某夫婦的犯罪,此前的五次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王某沒有實施盜竊行為,其不構成犯罪的辯解。有被告人李某公安機關第二至第四次、檢察機關、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機關的第一、二次供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的四次供述,奇臺縣東門崗亭、奇臺縣交通賓館大門口和二樓樓道監控視頻,及四被告人于2015年4月24日當日通話記錄清單,能相互印證四被告人在該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實施盜竊的事實。故對此辯解不予采信。
從被告人譚某處扣押的1250元應退賠給被害人王某新。而從被告人姜某、李某、王某處扣押的手機,及從被告人譚某處扣押的型號為2322C黑色直板按鍵諾基亞手機為實施盜竊時通訊聯絡所使用,系作案工具,應予以沒收。
量刑方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在多次作案中,有五次犯罪未遂,一次犯罪預備,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被動退還被害人25500元經濟損失,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王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姜某、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姜某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譚某自愿認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認罪、悔罪,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系坦白,認罪態度好,有退贓表現,沒有參與分贓,且是從犯,只能在六個月至一年期間對其量刑。
被告人王某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考慮以下量刑情節: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在實施七次盜竊中,有五次犯罪未遂,符合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在實施七次盜竊中,有一次犯罪預備,符合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姜某、譚某、李某、王某被動部分退贓,符合可以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被告人李某、王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屬累犯,符合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符合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
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結合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罰金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譚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罰金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罰金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罰金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從被告人譚某處扣押的1250元退賠給被害人王某新;
沒收從被告人姜某處扣押的型號SM-N9009黑色直板觸屏三星牌手機一部;
沒收從被告人譚某處扣押的型號為2322C黑色直板按鍵諾基亞手機一部;
沒收從被告人李某處扣押的三星SM-G7108黑色直板觸屏手機一部;
沒收從被告人王某處扣押的銀白色直板,屏上標有“OKTEL”手機一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 判 長 李文軍
審 判 員 賈維亮
人民陪審員 王 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張 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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