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久某與高振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19閱讀量:(1642)
寧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初字第05365號
原告劉久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內蒙古樂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振某,男,回族。
原告劉久某與被告高振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偉峰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久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圣然、被告高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久某訴稱,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就位于遼寧省建平縣*城*區*號樓*單元*樓東戶的94.23平方米的房屋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承諾2014年年底交付原告并辦理房產登記手續。2014年11月份原告到所買房屋現場實際測量,使用面積僅為78平方米,與原告所述相差懸殊,且到目前仍未竣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200000元,承擔自2014年5月31日至還清時止的利息,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00元。
被告高振某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的購房協議不屬于合同,因為合同應該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該協議上被告的“注明”是說明和解釋;協議上約定原告應將購房款于2014年年底給付被告,期間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房款,但是原告沒有按約給付;“注明”事項明確原告付清房款后具備交房條件時被告為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協議簽訂時,房價約定為3000元左右是考慮到會有可能延期交房,否則不會降價。原告所述2014年年底交付與事實不符,被告未作此承諾;根據原告的需求,被告已為原告提供了新的符合原告要求的房源,原、被告應按約定履行。綜上,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口頭約定:被告將位于遼寧省建平縣*城*區*號樓*單元*樓東戶的房屋出賣給原告,總價款為295000元,建筑面積為94.23平方米,協議達成后,原告給付被告房款200000元,余款95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涉案房屋如不能辦理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擔法律責任。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建筑開發企業系遼寧省建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高振某系該企業的建筑承包商,目前涉案房屋尚未竣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收據、信用社回單,被告提供的認購書及現金收入單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及第2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的規定,本案系商品房買賣合同,審理中,被告既未提供開發企業授權其銷售涉案房屋的相關證據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的預售許可證明,應認定該房屋買賣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房款200000元并承擔原告預付款利息;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其租房費用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久某與被告高振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原告預付房款20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預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0元,保全費1520元,合計3730元,由被告高振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偉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白 銀
劉久某與高振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寧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寧民初字第05365號
原告劉久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圣然,內蒙古樂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振某,男,回族。
原告劉久某與被告高振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偉峰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久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圣然、被告高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久某訴稱,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就位于遼寧省建平縣*城*區*號樓*單元*樓東戶的94.23平方米的房屋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承諾2014年年底交付原告并辦理房產登記手續。2014年11月份原告到所買房屋現場實際測量,使用面積僅為78平方米,與原告所述相差懸殊,且到目前仍未竣工,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200000元,承擔自2014年5月31日至還清時止的利息,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000元。
被告高振某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的購房協議不屬于合同,因為合同應該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該協議上被告的“注明”是說明和解釋;協議上約定原告應將購房款于2014年年底給付被告,期間被告一直向原告催要房款,但是原告沒有按約給付;“注明”事項明確原告付清房款后具備交房條件時被告為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協議簽訂時,房價約定為3000元左右是考慮到會有可能延期交房,否則不會降價。原告所述2014年年底交付與事實不符,被告未作此承諾;根據原告的需求,被告已為原告提供了新的符合原告要求的房源,原、被告應按約定履行。綜上,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口頭約定:被告將位于遼寧省建平縣*城*區*號樓*單元*樓東戶的房屋出賣給原告,總價款為295000元,建筑面積為94.23平方米,協議達成后,原告給付被告房款200000元,余款95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涉案房屋如不能辦理到原告名下,被告承擔法律責任。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的建筑開發企業系遼寧省建平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被告高振某系該企業的建筑承包商,目前涉案房屋尚未竣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收據、信用社回單,被告提供的認購書及現金收入單據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及第2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的規定,本案系商品房買賣合同,審理中,被告既未提供開發企業授權其銷售涉案房屋的相關證據亦未提供涉案房屋的預售許可證明,應認定該房屋買賣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房款200000元并承擔原告預付款利息;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其租房費用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劉久某與被告高振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原告預付房款200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預付款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10元,保全費1520元,合計3730元,由被告高振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偉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白 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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