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聯社與宋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6-10-20閱讀量:(1416)
黑龍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尚民二初字第318-2號
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尚志市尚志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迎松,黑龍江鴻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住尚志市。
被告郝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宋某某、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原告訴稱:2013年3月20日,被告宋某某與原告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被告郝某某為連帶責任擔保人。約定借款期限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利率為8.19‰,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發放借款15萬元,并將款項打入某某某的戶名為宋某某的卡號內。被告到期未還款,故原告訴請被告宋樹樹償還欠款本金15萬元,給付截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9?742元;被告郝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宋某某在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的過程中,身份證和銀行卡均不是被告宋某某本人提供,而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員趙東升經手辦理的相關貸款手續,并將貸款取出使用。因趙東升涉嫌金融詐騙罪,本案移送至尚志市公安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六條一款(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駁回原告尚志市某信用合作聯社起訴;
二、解除對被告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鎮花園委林業局綜合樓*層南數*號門市(產權證號:1301003**)、7號門市(產權證號:1301003***)的查封;
三、解除對原告尚志市某信用聯社所有的坐落在尚志鎮勝利委房屋一套[產權證號:尚房權證尚志鎮字第(1998)001075號]的查封。
案件受理費3?495元,免于收?。辉V訟保全費132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玉艷
審 判 員 趙亞非
人民陪審員 王金輝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遲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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