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某某通信集團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589)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民初字第350號
原告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吳利華,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通信集團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05192***。
負責人吳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振壽、曾若人,福建閩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某某通信集團福建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簡稱“永安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范韶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利華、被告委托代理人羅振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被被告招聘為工作人員,先后從事過營業員、銷售助理、客戶經理、客戶投訴處理員等主營業務工作崗位。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7月底,被告通知原告稱雙方間的勞動關系將于2014年8月9日到期并予以解除。原告不接受這一違法行為,被告便停止原告的工作。因原告在被告處連續工作十年有余,故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但遭被告拒絕。原告為此提起勞動仲裁,現對仲裁裁決不服,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與原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被告永安某公司辯稱:1、原告原系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招用的勞務派遣工,于2004年1月1日與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有勞動合同。原告稱其于2003年11月1日被答辯人招聘為工作人員不是事實。2、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9日,原告與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原告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先后受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派遣至答辯人處工作。所以,原告雖然從2004年1月1日起長期在答辯人處工作,但原告的用人單位為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答辯人僅為其用工單位,其要求答辯人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沒有依據。3、2014年8月9日,原告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用人單位提前通知原告到期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答辯人據此解除雙方用工關系,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從2004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原告先后六次與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由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根據勞務需要定向派遣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期間,原告的工資由被告的上級部門某某通信集團福建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以下簡稱“三明某公司”)委托銀行按月發放。2012年8月6日,三明某公司(甲方)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一份《勞務派遣協議》,主要內容:“根據甲方需求,乙方派遣符合甲方用工條件并經甲方確認的被派遣勞動者到甲方單位工作,乙方按規定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有關用工手續。乙方派往甲方單位工作的被派遣勞動者,其用工管理、勞動報酬、服務期限等由甲乙雙方依法協商,并以乙方與所派遣的被派遣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內容為準。協議同時對派遣員工的勞動報酬和支付辦法、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約定。”2012年8月14日,原告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主要內容:“原告自愿加入勞務派遣服務員工隊伍,根據與三明某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三明某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支撐或市場類。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同時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作了約定。”同日,原告(乙方)還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甲方)簽訂《確認函》一份,內容:“1、2012年8月10日起,乙方自愿與甲方建立勞動關系,并由甲方派遣至三明某公司。2、甲方承認原由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派遣至三明某公司工作的年限連續計算,將來員工離職時若涉及到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由甲方依據勞動法相關規定一并進行支付。”合同簽訂后,原告實際仍在被告處工作,并沒有到三明某公司上班。原告的工資仍由三明某公司根據其于2012年8月1日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代發工資委托書》的約定,由三明某公司委托銀行按月發放。從三明市社會勞動保險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個人歷年繳費(繳納社會保險費)明細表》內容上看,原告從2004年起至2014年8月,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主體為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并非被告。2014年7月,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書面函告原告雙方勞動合同于2014年8月9日到期后將不再續簽。同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以在被告處連續工作已達10年以上、其工作崗位不屬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為由,向被告及三明某公司書面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申請。被告及三明某公司未予理睬。同年8月9日,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采用特快專遞方式向原告寄送一份《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但遭原告拒收并被退回。原告在被告處上班至2014年8月9日止。
原、被告間因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產生爭議,原告為此于2014年11月12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與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1月8日,永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永勞仲案字(2014)18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上列事實,有原告與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確認函》、崗位服務證、三明某公司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郵政儲蓄對賬單、個人歷年繳費明細表、代發工資委托書、解除/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關于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申請書、永勞仲案字(2014)181號仲裁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為憑,并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先后與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系雙方當事人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從勞動合同內容上看,原告雖然從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均在被告處工作,但其系受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或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的派遣而到被告處上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勞務派遣的相關規定,被告為用工單位,三明市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或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則為用人單位。原告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與用工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這有原告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簽訂的《確認函》、三明市社會勞動保險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個人歷年繳費(繳納社會保險費)明細表》內容相佐證。盡管原告的工資由被告的上級部門三明某公司委托銀行按月發放,但勞務派遣中的勞動報酬支付主體并未硬性規定為派遣單位,因此,由用工單位的上級部門支付給被派遣員工工資,并未改變勞務派遣三方當事人間的法律地位。2012年12月28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將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實施,修改為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實施,原告的工作崗位雖不屬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崗位,但不能以修改后的法律來否定修改前發生的勞務派遣行為的有效性。原告與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福建省勞務派遣服務有限公司有權依法終止雙方間的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與非用人單位的被告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2012年12月28日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范韶勇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范茜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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