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全某、全某某、賈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4閱讀量:(1834)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元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3年3月8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翼翔,福建萬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拘傳,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羅燕輝、吳利華,福建建州·聯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拘傳,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吳慶煊,福建如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邱寧江、黃垂惠,福建邱寧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以閩元檢公刑訴(201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搶劫罪,被告人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張翼翔、被告人全某及其辯護人羅燕輝、被告人全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慶煊、被告人賈某某及其辯護人黃垂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周某帶著被告人全某、全某某及覃某(另案處理)等人從福建省安溪縣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從事非法傳銷活動。被告人周某先后租下三明市三元區鳳崗里*幢某室、三明市三元區新市南路某號某室作為開展非法傳銷活動的地點,安排被告人全某、全某某分別擔任三明市三元區新市南路某號某室的領導和管家,負責管理該寢室的傳銷人員;安排覃某擔任三明市三元區鳳崗里3幢某室的管家,負責管理該寢室的傳銷人員,被告人周某自己兼任該寢室的領導。被告人周某等人通過在網上發布虛假招聘信息、網戀等方式將人騙至三明后,安排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賈某某及覃某、王某、卓某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強行搜走被騙人員身上銀行卡、手機等物品進行統一保管,并限制其與外界聯系,禁止其離開套房,24小時安排人員跟隨看守,同時強迫其聽課接受洗腦,讓其購買所謂的傳銷產品加入該傳銷組織,對不順從者即對其實施毆打、威脅,面壁思過等體罰方式以迫其就范。被告人周某等人將所從事的傳銷說成是“人際網絡營銷”,謊稱“人際網絡營銷”是國家新發展的一個冷門行業,是與天津天獅集團合作的新型行業,利用該營銷模式直銷公司經營的天獅牌化妝品、保健品可以獲取高額回報,以達到使他人購買產品、發展下線的目的,從中牟利。
2013年1月22日,被害人唐某某被他人以會見網友的方式騙至三明市三元區新市南路某幢某室傳銷窩點,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賈某某等人以上述同樣方式控制并被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按照被告人周某的授意,強迫被害人唐某某聽課接受洗腦,企圖讓被害人唐某某購買所謂的傳銷產品并加入該傳銷組織,但遭到唐某某拒絕。被告人全某將唐某某不服從管理之事向被告人周某匯報,被告人周某隨即帶領另一傳銷窩點三明市三元區鳳崗里*幢某室的王某、卓某某前往三明市三元區新市南路某幢某室教訓被害人唐某某。到新市南路某幢某室后,卓某某和被告人周某先后持塑料凳砸向被害人唐某某。期間,被告人周某安排賈某某與王某控制唐某某的手腳,被告人周某和卓某某強行將其頭部反復幾次按入裝滿水的臉盆中浸嗆。之后被告人全某又安排賈某某等人對被害人唐某某進行多次體罰,迫使被害人唐某某屈服。2013年2月5日,在被告人全某某在場的情況下,張某甲(音)讓被害人唐某某說出其銀行卡。被告人全某某隨后將被害人唐某某的銀行卡及寫有銀行卡密碼的紙條轉交給被告人全某。被告人全某于2013年2月7日取走被害人唐某某銀行卡內的現金人民幣14,000元交給被告人周某,并強迫被害人唐某某購買了5套所謂的傳銷產品(每套人民幣2,8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害人唐某某獲準離開三明回家。事后,經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證鑒定室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唐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壹級)。
2013年2月16日和2013年2月23日,被害人沈某、梁某某先后被他人以招工、合作做生意等名義騙至三明市三元區新市南路某號某室傳銷窩點,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賈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控制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按照被告人周某的授意,強迫被害人沈某、梁某某聽課接受洗腦。2013年3月1日,公安機關查獲該傳銷窩點并解救了被害人沈某、梁某某。截至被解救時,被害人沈某、梁某某分別被限制人身自由時間達14天和7天,期間被害人沈某被迫取款人民幣5,600元購買了2套所謂的傳銷產品。
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賈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賈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四被告人的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查獲人員清單,扣押清單及發還清單、被害人唐某某中國銀行銀行卡交易記錄,證人王某、卓某某、覃某、汪某某、張某乙、鄭某某、黃某某、李某某、李某、蔡某某、殷某某、劉某、王某某、曾某、田某、程某、廖某某、林甲、謝某某、朱某某、石某、徐某某、陳某、林乙、常某某、羅某某、王某甲、龍某某、李某甲、程某某、肖某某、吳某某、雷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唐某某、沈某、梁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賈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三公元刑鑒活字(2013)03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賈某某為讓他人加入傳銷組織,采用體罰、脅迫等方式,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犯搶劫罪的事實,由于本案周某等人對唐某某實施暴力與唐某某說出銀行卡密碼之間存在較大的時間差,且在案證據證實向被害人問銀行卡密碼的并非本案被告人,被告人全某某雖在取得密碼現場,但證明其參與逼取密碼的事實只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同時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周某、全某有指使他人實施逼取密碼的行為,故證據之間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單獨逼取密碼的可能性,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伙同他人向被害人唐某某逼取銀行卡密碼的證據不足,據此指控三人犯搶劫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全某、全某某、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害人唐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間遭到毆打,依法對各被告人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賈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且當庭自愿認罪,予以從輕處罰。據此,公訴機關針對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所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全某、全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其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吳義忠
審 判 員 張朝煉
人民陪審員 陳祚財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鄭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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