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王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6閱讀量:(1087)
吉林市船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船民一初字第1298號
原告:王某甲,女,漢族,住山東省威海市。
委托代理人:孟慶宇,吉林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男,漢族,住吉林市船營區。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慶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登記結婚,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生子從出生至今由原告父母撫養,八年中被告從未盡過父親義務。原、被告在婚后,按揭購買了船營區帕薩迪納住房以及天津街萬里購物廣場商鋪使用權,這兩處房產一直由被告獨自使用和收益。近幾年,原告發現被告脾氣暴躁,被告經常因性格不和對原告大發脾氣、吵架,被告曾經將原告掐至窒息。被告婚后所為,已嚴重傷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因雙方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被迫于2010年與被告分居而搬到山東威海市居住。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2、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吉林市船營區帕薩迪納住房;3、依法分割吉林市天津街萬里購物廣場商鋪使用權;4、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撫養;5、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王某甲為證明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1、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明原、被告存在婚姻關系。
2、公民戶籍信息證明,證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身份信息。
3、原、被告通話錄音光盤,證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經分居四年多;
4、商品房買賣合同,證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按揭貸款購買坐落于船營區帕薩迪納住房一處,首付款:112317元,貸款25萬,分240個月償還銀行;
5、吉林市房屋登記簿,證明原、被告雙方已經取得坐落于船營區帕薩迪納住房所有權;
6、攤位租賃合同書,證明原、被告婚姻存續期期間購得吉林市萬里購物廣場攤位承租權;
7、證人王某丁證言,證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符合離婚條件;
8、證人王某戊證言,證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王某乙因缺席無質證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對以上證據分析評判如下:對原告所舉證據1、2、4、5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3不能證明原告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對證據6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暫不確認;證據6和7,兩名證人與原告系直系親屬,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通過以上分析,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確認:王某甲與王某乙于2008年8月13日登記結婚,于2008年4月10日生育一子某丙。原告王某甲以夫妻雙方感情不和為由,于2014年7月30日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離婚應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前提。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矛盾在所難免,雙方應在理解和寬容的基礎上相互體諒,雖然原告主張夫妻感情已經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考慮到婚生子尚小,從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角度,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應該和睦相處,相互幫助,相互尊重。被告應通過本次離婚訴訟吸取教訓,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擔當起作為丈夫的責任,用心經營婚姻,呵護妻子,照顧孩子。否則,如果原告再次起訴,家庭解體將存在極大的可能。另,本院未就雙方財產部分未進行審理,故收取的相應訴訟費用予以退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甲的離婚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已交納),余125元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 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伊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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