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陳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0-27閱讀量:(1756)
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龍民初字第6723號
原告林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林海健,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江建農,福建閩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健、王海生和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建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2003年12月30日,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某關于“溪霞村畏里圍埭尾段水田”的土地轉包協議,協議中約定:原告林某某將向溪霞村承包的畏里圍埭尾段水田轉包給被告取土制機磚,轉包的水田折實面積為1.9畝。原、被告所簽訂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請求判決: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土地轉包協議無效;2、被告返還原告土地1.9畝。
被告陳某某辯稱,一、答辯人與原告簽訂的土地轉包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協議無效情形,協議合法有效。原、被告應當繼續履行合同;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訟爭的土地是“基本農田”的規劃范圍和被告利用轉包土地制機磚的事實。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1999年,農村土地承包期間原告林某某一家6人,以原告林某某為戶主,承包了址在龍海市紫泥鎮溪霞村第12村民小組的四塊水田,小地名:埭尾、庵仔碼后、門口秧苗田、下溪秧苗田,合計面積4.73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號N0084293。耕地承包合同書編號LH06110***,承包經營時間從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埭尾土地1.9畝,在耕地承包合同書上記載四至東埭、西岸、南海石、北和通。2003年12月30日,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約定,同意將向溪霞村承包畏里圍埭尾段水田轉包給被告陳某某取土制機磚及種養。折實面積1.9畝;被告陳某某補償給原告林某某每畝為3000元,面積1.9畝,折合5700元。被告陳某某負責交轉包面積三金、水費(自行與溪霞村委會結算)。被告陳某某按約定交付原告林某某5700元。原告林某某按約定將承包土地交付被告陳某某使用。被告陳某某與溪霞村委會結清2003年-2004年度農業稅。訴訟前,涉案土地被告陳某某用于魚塘養殖。
本院認為,1999年間,原告林某某一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合法有效,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林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約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關系,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一種形式,雖然原、被告約定轉包土地取土制機磚及種養,但原告林某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陳某某對涉案土地取土制機磚的事實和涉案土地是基本農田規劃區即耕地保護區。故原告林某某提出雙方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的訴稱,缺乏證據證明,不予采信;從現場勘察和雙方當事人一致陳述可以認定被告陳某某對涉案土地經營水產養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因此,被告陳某某在涉案土地上經營水產養殖,未改變土地的農業用途;故原告林某某提出雙方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的訴稱不予支持;原告林某某認為雙方未約定土地轉包協議的訴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被告約定的土地轉包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確認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林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林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惠民
審 判 員 姚 瓊
人民陪審員 郭躍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姚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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