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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烏民一初字第19號
原告:李某某,男,漢族,43歲,初中文化,個體從業人員,住塔城市也門勒鄉。
委托代理人:劉勇,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克拉瑪依某某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龍脊路**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秀榮,新疆尹秀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漢族,29歲,系該公司員工,住克拉瑪依區。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克拉瑪依某某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旅游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勇、被告某某旅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秀榮、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4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從事區間車司機工作,工資為每月40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間,被告未給原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在工作期間,原告每天工作時間都在10小時以上,但被告從未支付加班工資。2014年4月,因被告無故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原告遂于2014年5月7日向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克烏勞人仲字(2014)1號仲裁裁決書,原告對該裁決不服,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冬休期間未支付的工資48000元(4000元/月×12個月);2、被告給原告補繳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間漏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的加班工資34363.4元(4000元/月÷22天÷8小時×2小時×22天×12個月×150%+4000元/月÷22天÷8小時×10小時×4天×12個月×150%);5、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訴訟成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復印費等計2011.4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旅游公司辯稱,1、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爭議案件仲裁的訴訟時效是一年,原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已超過一年,對于超過仲裁時效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2、冬休生活費是根據被告公司冬季運行方案發放的,原告對此是明知的,原告冬季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而是另謀職業,故不存在發放冬休期間工資的問題;3、社會保險費被告已為原告繳納;4、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計算,工作滿一年的支付一個月的經濟補償金;5、被告公司實行綜合工時制,根據相關證據,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費或安排補休,故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6、原告因仲裁、訴訟產生的交通、住宿、復印等費用由被告公司承擔無法律依據。綜上,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區間車司機工作。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簽訂聘用協議書,約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未約定勞動報酬數額。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雙方按”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確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繼續擔任被告公司區間車駕駛員,被告公司保證原告每月休息8天,原告依法享有法定節假日,如因被告公司工作需要,可安排原告加班,待被告公司旅游旺季結束時可安排原告補休,如無法補休的被告公司按《勞動法》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資1520元、績效工資2480元。2013年被告為原告建立了社會保險賬戶并交納了社會保險費。2013年10月25日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此后雙方未繼續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5月7日,原告因支付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加班工資等事由向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克烏勞人仲字(2014)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4709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訴請求。原告對該裁決不服,遂訴至本院。
另查,根據某某景區歷年冬季運營情況和旅游市場需求,被告公司自2010年起,每年10月下旬至第二年4月下旬實行冬季運營方案,其中用工方案主要包括管理崗員工全部留用,工資、待遇不變,適當增加倒休時間,工勤崗根據各崗位工作需要安排倒休,未安排倒休人員安排冬休,為穩定員工隊伍,冬休人員如果第二年繼續回被告公司上班并得到被告公司聘用的,按350元/人月補發冬季補助,在第二年的工資中實際發放。原告當庭認可被告公司的上述冬休制度,并在2013年5月至10月的工資中實際領取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間的冬季補助。
根據克拉瑪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批復,被告公司直接從事旅游服務崗位的汽車駕駛人員、保潔員、保安員、售票員等崗位人員,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同時應采取適當的工作輪班制度和工作休息方法。被告公司工資發放表中記載,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公司根據原告加班情況向其發放了數額不等的加班工資。
原告為仲裁及訴訟支付了交通費378.4元、住宿費123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以及經當庭出示并質證的聘用協議書、勞動合同書、仲裁裁決書、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清單、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工資條、工資發放表、補休證明、市勞動局關于被告公司部分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的批復、被告公司會議紀要、冬季運營方案、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冬季運營遣散會簽到表、培訓協議書、被告公司工資發放表、銀行憑證、請假條、交通、住宿票據等書證,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的爭議焦點有:一是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間,原、被告之間是否建立了勞動關系以及勞動合同的性質,二是原告2014年5月7日向克拉瑪依市烏爾禾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是否超過法定仲裁時效,三是涉及到冬休工資、加班費、社會保險費、經濟補償金等具體工資、福利待遇的爭議。
針對第一個爭點,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簽訂聘用協議,約定聘用期限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當庭均予以認可,據此可以認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期限的勞動合同”,根據上述聘用協議及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于冬休期間雙方法律關系的認定,首先,雖然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簽訂的聘用協議中約定聘用期限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根據庭審調查,2012年10月至2013月冬休期間,原告離開公司并未上班,并在2013年5月后逐月領取了冬休補助,其次,對于冬休補助原、被告并未在聘用協議書或者勞動合同書中關于勞動報酬的相關條款中予以約定,而根據被告公司會議紀要的規定,冬休補助是為了穩定來年員工隊伍才發放的,故該冬休補助并非勞動法意義上的工資,最后,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一)勞動合同期滿的;……”,原、被告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時勞動關系已經依法終止,綜上,本院認為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兩個冬休期間,原、被告之間均不具有勞動關系。
針對第二個爭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雖然原、被告2012年4月1日簽訂的聘用協議中約定聘用期限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因為2012年10月25日冬休開始后,原告即離開被告公司,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法終止,冬休期間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對上述勞動合同期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原告應于2013年10月24日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原告實際是2014年5月7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確已過仲裁時效,其相應的訴訟請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駁回;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期滿勞動關系依法終止,原告應于2014年10月24日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原告實際是2014年5月7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原告就此期間的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未過仲裁時效,本院依法予以審理。
針對第三個爭點,其一,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冬休期間未支付的工資48000元(4000元/月×12個月)的訴訟請求,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冬休期間雙方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休工資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給原告補繳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間漏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一百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本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強制性行政義務,反映的是國家社會保險征繳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即用人單位之間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社會保險費征收與繳納,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并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因社會保險費欠繳、漏繳或繳費基數等發生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范圍,本案中,被告已為原告建立了社保賬戶并交納了社會保險費,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三,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8000元的訴訟請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勞動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于2013年10月25日期滿,勞動關系依法終止,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的工資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的工資補償”、第三款”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的規定,以及據被告公司工資發放表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為4973.90元,2013年原告連續工作6個月,可按一個月的平均工資計付,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4973.9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四,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的加班工資34363.4元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僅陳述其有加班事實,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被告提供的工資發放表和請假條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間為原告安排了補休或發放了加班費,故原告該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五,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訴訟成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復印費等計2011.4元的訴訟請求,因上述費用確系原告在仲裁和訴訟中實際發生,故對經本院審核有票據證實的交通費378.4元、住宿費1230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克拉瑪依某某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經濟補償金4973.90元;
二、被告克拉瑪依某某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費378.4元、住宿費1230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克拉瑪依某某旅游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 凌
審 判 員 于詩揚
人民陪審員 楊永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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