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斌與陳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03閱讀量:(2088)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白民一初字第3號
原告:王某斌,男,漢族,大學文化。
委托代理人:楊鵬,克拉瑪依市天山路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女,漢族,大學文化。
委托代理人:劉勇,新疆先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斌訴被告陳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高玉龍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鵬、被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在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民政部門登記結婚。20**年*月*日,雙方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由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一直處于強勢,掌握著家中的經濟大權,原告的工資卡一直由被告持有,原告的工資、獎金收入均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每月只給原告幾百元的零花錢,而且原告在克拉瑪依區居住、被告在白堿灘區居住,被告又不同意隨原告在克拉瑪依區共同居住,期間雙方很少有夫妻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白堿灘區法院起訴離婚,后經法官調解,雙方同意暫不離婚。但雙方因為家庭矛盾至今仍然沒有辦法共同生活。原告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已無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2、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40000元(預估);4、案件受理費由雙方共同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為人過于自私,對被告關心不夠,致雙方婚后感情交流不暢,現被告也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而同意與原告離婚。婚生女王某某一直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母親也一直在幫助照顧,被告是教師,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更有利于孩子的撫養和教育。因此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撫養。此外,孩子尚年幼,花銷巨大,根據被告了解原告年收入在10萬元左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撫養費3000元。關于財產分割,被告母親給被告陪嫁了格力空調二臺(立式、掛式各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是結婚前購買的,屬于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現在這些家電都在由原告使用,被告要求這些家電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折價10000元補償給被告。另外,雙方夫妻共同財產還有沙發一套、沙發床一張、雙人大床一張、餐桌一張、床頭柜一個、梳妝臺一個、書柜一個、電視柜一個、茶幾一張、大型晾衣架一個以及全屋窗簾。這些財產購買時花了30000余元,現在折價20000元,財產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原告10000元。雙方名下的住房公積金也應當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王某斌與被告陳某在克拉瑪依市白堿灘區民政部門登記結婚。20**年*月*日,雙方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婚后,原告在克拉瑪依區居住,被告在白堿灘區居住,婚生女王某某隨被告陳某及其外婆在白堿灘區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將工資卡交由被告持有,工資獎金收入由被告支配,直至2013年12月底原告取回。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某斌以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起訴離婚,后經本院調解,雙方和好。2014年12月22日,原告王某斌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調查對方名下銀行存款情況。經依法查詢,原告王某斌名下各銀行存款共計1990.38元;被告陳某名下各銀行存款共計706.14元,同時在工商銀行白堿灘支行開設有基金賬戶,截止2015年2月6日所持有三支基金余額31577.63元。庭審中,雙方均放棄對銀行存款余額進行分割的請求。
另查明:1、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的夫妻共同財產有:原告王某斌名下住房公積金102341.17元、被告陳某名下住房公積金75430.69元、大型晾衣架一個;2、原告王某斌月均工資收入為3372.5元,2011年至2014年期間工資收入加獎金收入年平均72286.2元;被告陳某月均工資收入為4000余元。
上述事實,原、被告均不持異議,且有結婚證、戶籍證明、工資證明、承諾書、住房公積金查詢明細、銀行存款查詢明細、購物收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培養,日常生活中缺少交流和溝通,面對夫妻感情和家庭經濟中存在的問題和糾紛,不能冷靜、平和處理,日積月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本案被告亦認為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與原告離婚,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雙方訴爭的子女撫養問題,雙方婚生女王某某不足三歲,尚年幼,出生以來即隨被告陳某共同生活,在被告陳某不存在繼續撫養將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情形下,不宜輕易改變其生活環境。同時,考慮到隨著王某某的成長,由被告照顧其生理和心理上的一些變化更為適宜。故對被告陳某婚生女王某某由其直接撫養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原告王某斌月均工資收入3300余元,基本固定,因而可在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內確定。被告陳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超過原告的負擔能力且脫離子女的實際需要,本院不予支持。結合雙方的經濟情況和本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確定原告王某斌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某撫養費800元。
對于財產分割,原告認為被告從雙方婚后至2013年12月期間,一直掌控著原告的工資和獎金收入,根據估算雙方的積蓄應有240000元左右。但從雙方銀行存款查詢結果來看,雙方名下均已無可值得分配的財產。從原被告當庭陳述情況來看,被告認可雙方于2014年5月20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尚有50000余元存款,但此后已全部用于日常生活開支。現在已無任何積蓄。原告兩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前后間隔時間僅半年有余,被告在短短半年時間即將全部50000余元存款用于日常生活開支,在不存在家庭特殊開支的情況下,不符合社會生活常理。原告王某斌年均收入72000余元,加上被告陳某的工資、獎金收入,雙方年收入應在10萬元以上,而在2013年12月底之前被告又實際掌控著家庭全部收入,依據本地人均生活水平,除去雙方日常生活合理的開支外,應當有所積蓄。由此,不能排除被告存在轉移或隱瞞雙方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此外,原告王某斌在2015年1月16日第一次庭審時自認其家中有現金40000余元,但在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開庭時以給付父母贍養費及春節消費等為由聲稱已全部花完,亦不合情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基于此,鑒于雙方均不同程度存在轉移或隱瞞夫妻共同財產的違法行為,而所轉移或隱瞞的財產具體數額本院亦無法查清,則維持當下雙方實際占有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可能是對雙方合法權益較為恰當的保護。故對原被告要求分割對方名下住房公積金的訴求,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陳某要求夫妻共同財產大型晾衣架一個歸其所有的訴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雙方訴爭的格力空調二臺(立式、掛式各一臺)、海爾冰箱一臺、海爾洗衣機一臺,系被告母親于雙方結婚前所購買,以作為被告結婚的陪嫁物品,因而應視為對被告個人的贈與,屬于被告婚前個人財產。不宜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雙方離婚后,被告可自行取走。原告認為是被告母親對雙方的贈與,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證據證實,故對原告”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為保障婚姻自由,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斌與被告陳某離婚;
二、雙方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陳某撫養;自2015年3月起,原告王某斌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某撫養費800元,至其獨立生活時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大型晾衣架一個,歸原告王某斌所有;原告王某斌與被告陳某名下住房公積金歸各自所有;
四、駁回原告王某斌、被告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5元,由原告王某斌負擔87.5元、被告陳某負擔8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克拉瑪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高玉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王 艾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