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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4)浦行初字第203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萬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
第三人李春某。
第三人周振某。
委托代理人是連海,上海市外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房屋行政登記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周振某、李春某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曹俊,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戴某及第三人周振某的委托代理人是連海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李春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于2012年1月21日向第三人周振某核發了滬房地浦字(2012)第002918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以下簡稱:被訴房屋登記),權證載明權利人為周振某,房屋坐落本市浦東新區上南路***弄***號***室(以下簡稱:涉訴房屋),建筑面積46.03平方米。
兩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證明職權依據充分;2、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3、身份證明、委托書;4、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公有住房出售價格計算表、繳付費用計算;5、購房交款憑證;6、契稅已申報辦理證明;7、地籍圖、房屋平面圖;8、收件收據;9、審核表,以證據2-9證明被告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中3.2.6的規定收取了相應的登記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審核作出被訴房屋登記;10、《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證明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李某某訴稱,1996年4月,原告及其祖父母李春某、李甲(2006年去世)因拆遷被共同安置于涉訴房屋內,該房屋為使用權房,承租人為李春某,原告及李甲為同住人。至2012年5月,原告得知有人入住被訴房屋,經查詢,發現2012年1月10日原告姑父徐寶某冒用原告及李春某名義與上海三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后,第三人周振某持一套偽造材料至浦東新區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產權登記,兩被告完全沒有審查材料的真實性即作出被訴房屋登記,將涉訴房屋錯誤登記在周振某名下,且2012年5月周振某又將被訴房屋出售給案外人葛某某,并辦理了產權登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兩被告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并依法賠償原告房屋折價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0萬元(以同地段同類型房屋市場成交價的二分之一計算)。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1、《住房調配單》、《租用居住公房憑證》、李甲死亡證明、戶口簿,證明被訴房屋的權利人為原告及第三人李春某;2、《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及《本戶人員情況表》、假戶口簿;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1號民事裁定書、滬公(浦)經函(2013)第003號函;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018號民事判決書、(2013)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據2-4證明原告及李春某對涉訴房屋出售不知情,公安機關不予立案,且生效民事判決確認了原告、李春某與上海三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并審理查明了“周振某通過中介偽造了購房人為周振某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將系爭房屋產權登記至周振某名下”;5、2012年1月18日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等登記材料,證明周振某持偽造的身份證、契稅單、合同辦理了被訴房屋登記;6、2012年5月4日的《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申請書》、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證明周振某于2012年5月將房屋出售給案外人葛某某,并辦理了產權登記,被訴房屋登記已注銷。
被告市住房局、市規土局辯稱,其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技術規定(試行)》的要求收取了相關申請材料,材料沒有防偽標記,其無法查驗真實性,被告已經盡到查驗義務,且被訴房屋登記符合《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至于原告的賠償請求,其應向違法行為的實施人提出,在窮盡民事救濟途徑后才可主張國家賠償,故要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周振某述稱,因徐寶某欠周振某債務,涉訴房屋才由徐寶某和中介操作,掛牌出賣給葛某某,歸還債務,被訴房屋登記早已注銷。生效民事判決在被訴房屋登記之后,不能作為頒證行為違法的證明。在公安經偵部門處理過程中,因徐寶某承諾2013年底向原告付清40萬元,故公安經偵部門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實際上本案已經轉化為徐寶某和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原告的賠償請求無依據。綜上,要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春某未具述稱意見。
對兩被告所舉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8、9、10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周振某的身份證是假的;對證據4、6、7認為系偽造;對證據5認為購房人姓名處進行了涂改,被告應當盡到審查義務,發現系偽造材料。第三人周振某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10無異議,對證據2-9表示不清楚。
對原告所舉證據,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認為無關聯性;對證據3認為能夠證明本案是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對證據4、5、6無異議。第三人周振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4、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5表示不清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10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證據2-6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系偽造材料,不具有真實性;證據7-9證明被告頒證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能夠證明被訴房屋登記的申請文件系偽造材料,且涉訴房屋已于2012年5月轉移登記至葛某某名下。
經審理查明,涉訴房屋承租人為李春某,同住人有李甲(2006年去世)、李某某。2012年原告李某某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向本院提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1901號民事訴訟,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本院發現徐寶某、周振某涉嫌刑事犯罪,故將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該支隊于2013年3月22日回函本院,認為“鑒于被侵害人與李惠某、徐寶某系親屬關系,李春某已放棄主張自己的權益。另一被侵害人李某某能取得自己的權益部分,也予以諒解,且現無證據證實徐寶某、周振某提供偽造的資料辦理過戶手續,故認定徐寶某、周振某涉嫌犯罪,證據不足。我局已于2013年1月16日對該案不予立案。”根據上述情況,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018號民事判決,確認2012年1月10日李某某、李春某與上海三林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限公司簽訂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無效。2014年1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生效民事判決同時查明,周振某通過中介,偽造了購房人為周振某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材料,將涉訴房屋產權登記在周振某名下,即本案兩被告作出的被訴房屋登記。2012年5月,涉訴房屋又因轉賣給案外人葛某某辦理了轉移登記,被訴房屋登記遂注銷。
另查明,第三人李春某與李甲系夫妻關系,兩人有兒子李偉某、女兒李惠某。原告李某某系李偉某之子,徐寶某系李惠某丈夫。徐寶某在2010年至2011年間向周振某借款70萬元。
本院認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因此,兩被告作出被訴轉移登記職權依據充分。
根據生效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本案中兩被告據以登記的主要申請材料系第三人周振某通過中介偽造,不具有真實性,鑒于被訴房屋登記因轉移登記已經注銷,故應當確認兩被告頒證行為違法。當然,第三人周振某向被告遞交了符合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轉移登記需提供的各項申請文件,被告雖負查驗職責,但根據現有技術條件,也難以識別上述申請文件的真偽。另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當事人提交錯誤、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原告因被訴房屋登記造成的損失應向提供虛假材料的當事人主張,現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無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的滬房地浦字(2012)第002918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賠償人民幣70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余繼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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