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訴格*(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0閱讀量:(1732)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楊民一(民)初字第2927號
原告黃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石舫,上海岷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格*(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葉平,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某訴被告格*(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顧仲獨任審判,于2014年7月7日及同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舫、被告格*(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進入被告處擔任營運經理一職,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2013年11月起,被告以種種理由拖欠10月份獎金至今未發,且未發放2013年12月工資。故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告工作期間,雙休日加班129天,節假日加班13天,被告未安排補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資。原告在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前早已累計工作滿一年以上,故應當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現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7,085元,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17日的雙休日加班工資135,192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20,436元,支付2013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7860元。
被告格*(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因被告處財務變動,故原告2013年10月獎金與2013年12月工資晚了兩天發放,于2014年1月27日發放完畢。原告系自動離職,不同意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加班須由被告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工作期間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資。根據法律規定,原告需入職滿一年后方可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資。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擔任營運經理。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期限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其中前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工資為2450元、績效工資為1050元,轉正后基本工資為2800元、績效工資為1200元。勞動合同還約定,原告所在崗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原告加班需在被告統一安排下進行,不得自行加班。原告工作期間,被告每月25日發放原告上月工資及獎金。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獎金4593.19元及2013年12月工資9699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楊浦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要求被告辦理退工手續,支付2013年10月獎金4593.19元及2013年12月工資9699元,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7,085元,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雙休日與節假日加班工資155,628元,支付2013年度年休假工資7860元,支付經濟賠償金34170元。該會于同年4月28日裁決未支持原告請求。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作如上訴請。
另查:被告未對原告所在崗位向勞動行政部門申報實行不定時工作制。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為原告辦理退工手續,退工日期為2014年2月17日。
審理中,原告為證明其加班,提供了其自行統計的出差行程單及其電子郵件記錄。被告對上述證據均不認可,稱未安排原告出差,對電子郵件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屬實,僅憑電子郵件收發記錄也不能證明原告加班。
審理中,被告提供營業款明細分類帳、建設銀行、農業銀行賬戶明細等證據,證明因原告負責的門店2013年10月的營業款未及時到賬,故原告2013年10月獎金延遲發放。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獎金的領取與營業款是否到賬并無關聯。被告則表示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規定獎金的發放與門店營業款的到賬掛鉤。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經過庭審調查可知,被告延遲發放2013年10月獎金系因門店營業款未及時到賬所致,并非主觀故意拖欠,且被告在原告申請仲裁的次日即2013年1月27日即足額發放了2013年10月獎金。關于2013年12月工資,根據雙方約定應于2014年1月25日發放,被告僅推遲兩天,并不構成拖欠。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資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及支付經濟補償金,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關于加班工資,被告否認曾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加班事實,故對原告加班工資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連續工作滿一年方可享受年休假。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入職,至2013年10月31日滿一年。現原告主張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經折算,原告2013年度的剩余年休假不足1天,故被告無需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被告格*(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7,085元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被告格*(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17日的雙休日加班工資人民幣135,192元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人民幣20,436元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黃某要求被告格*(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度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人民幣7860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元,由原告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顧 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張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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