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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1060號
原告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負責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詩然,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被告吳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鄭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北*銀行)與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金屬)、吳某某、王某某、鄭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詩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慧*金屬、吳某某、王某某、鄭某、侯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銀行訴稱:2012年12月14日,原告與被告慧*金屬簽訂了《綜合授信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吳某某提供授信額度人民幣100,000,000元(以下幣種同)。同日,為保障上述《綜合授信合同》的順利實施,被告吳某某與原告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上述《綜合授信合同》提供獨立的連帶責任保證。被告王某某簽署了《同意擔保函》,明確對此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還與被告鄭某、侯某某共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鄭某、侯某某共同擁有的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號全幢的房產抵押給原告,作為對上述《綜合授信合同》的抵押擔保。2012年12月19日,原告辦妥了抵押登記手續。上述《綜合授信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均辦理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
2012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慧*金屬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原告給予被告慧*金屬貸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利率為提款日同期基準利率,到期一次還本。同日,原告依約向被告慧*金屬發放貸款13,000,000元,但被告慧*金屬未按約還款,仍然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60,000元及其利息未予歸還。
2013年10月14日,原告持上海市徐匯公證處于2013年8月16日制發的《(2013)滬徐證執行字第121號執行證書》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依法裁定不予執行,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慧*金屬返還原告借款12,960,000元及欠息1,792,628.90元(暫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2、被告慧*金屬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息、罰息及違約金;3、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對被告慧*金屬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4、原告對被告鄭某、侯某某所擁有的并抵押給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號全幢房產行使抵押物優先受償權,所得價款優先清償上述第1、2項所述的所有債務、費用;5、本案訴訟費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擔。
審理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判令被告慧*金屬返還原告借款12,960,000元及欠息1,579,420元(自2013年3月21日暫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2、判令被告慧*金屬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約定的逾期貸款利息,以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實際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的罰息;3、判令被告慧*金屬承擔律師費損失259,200元,被告吳某某、王某某、鄭某、侯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對被告慧*金屬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5、原告對被告鄭某、侯某某所擁有的并抵押給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號全幢房產行使抵押物優先受償權,所得價款優先清償上述第1、2項所述的所有債務、費用;6、本案訴訟費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北*銀行為證明訴請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證據材料:1、《綜合授信合同》及《公證書》,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慧*金屬簽訂了《綜合授信合同》,并進行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2、《最高額保證合同》及《公證書》,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并進行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3、《同意擔保函》,用以證明被告王某某向被告慧*金屬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提供擔保。4、《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公證書》,用以證明被告鄭某、侯某某為被告慧*金屬簽訂的《綜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并進行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5、產權證復印件、抵押權登記證明,用以證明被告鄭某、侯某某提供的抵押擔保合法有效。6、《借款合同》、借款借據、貸款放款憑證,用以證明被告慧*金屬與原告簽訂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960,000元,且該筆款項已經實際發放。7、《執行證書》及《執行裁定書》,用以證明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被裁定不予執行。8、律師代理合同、發票及支付憑證,用以證明被告慧*金屬應賠償原告的律師費損失。
被告慧*金屬、吳某某、王某某、鄭某、侯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與被告慧*金屬簽訂了編號為*******的《綜合授信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慧*金屬提供最高100,000,000元的授信額度,可循環使用,額度有效期自合同訂立日起364天。雙方還約定,受信人未按本合同或具體業務合同的約定使用授信額度,或者未能按期足額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應付款項,或者未能及時足額付款導致北*銀行發生墊款,原告有權根據合同約定或/及法律法規、金融規章的規定行使違約救濟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調整授信額度和有效期、要求糾正違約、計收罰息、依法行使擔保權益及留置權、宣布本合同和具體業務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賠償損失以及要求償付北*銀行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仲裁費用、評估/鑒定/拍賣等處置費用、律師費用、調查取證費用、差旅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等。上海市徐匯公證處經原告及被告慧*金屬申請,對上述《綜合授信合同》進行了公證,并賦予該合同強制執行效力。
同日,為保障編號為*******的《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被告慧*金屬于當日向原告提供了多種形式的擔保,包括保證和抵押。
保證擔保:原告與被告吳某某簽訂了編號為*******989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吳某某對被告慧*金屬上述《授信額度合同》及該受信人及其他申請人訂立的全部具體業務合同項下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北*銀行(及按主合同約定取得債權人地位的北*銀行系統內其他分支機構)的全部債權,包括主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100,000,000元)以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擔保物保管/維護/維修的費用、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益的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保證期間為主合同下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雙方還約定,被告吳某某向原告提供的是獨立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即使主合同項下存在其它擔保,被告吳某某也仍然就本合同約定的擔保范圍內的債務向原告直接承擔第一順序的連帶保證責任,其責任范圍不因其他擔保的存在、增減、撤銷或有效與否而減免,也不因原告放棄或變更其他擔保項下的權利或順序而減免,被告吳某某履行其保證責任并不以原告對主債務人、其他擔保人或/及擔保物提出權利主張、提起訴訟/仲裁或者申請/進行強制執行等為前提。上海市徐匯公證處經原告及被告吳某某的申請,對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進行了公證,并賦予該合同強制執行效力。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同意擔保函,確認其已知曉并同意被告吳某某的上述保證行為,并承諾作為保證人吳某某的配偶,享有和承擔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人吳某某的權利義務。
抵押擔保:原告與被告鄭某、侯某某共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主債務人為被告慧*金屬。被擔保的主合同為北*銀行(及按主合同約定取得債權人地位的北*銀行系統內其他分支機構,作為授信人)與主債務人訂立的編號為*******的《綜合授信合同》,以及該授信合同下的受信人及其他申請人訂立的全部具體業務合同及其有效修訂與補充。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北*銀行(及按主合同約定取得債權人地位的北*銀行系統內其他分支機構)的全部債權,包括主債權本金100,000,000元以及利息、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擔保物保管/維護/維修的費用、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益的費用及其他應付款項。抵押物為被告鄭某、侯某某共同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海路***弄***號全幢的房產。雙方還約定,本合同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主合同下全部主債權本金中的人民幣壹仟叁佰萬元整,抵押人承諾,在實現抵押權時,本合同約定的抵押物處置并清償主合同項下按比例被擔保的主債權人本息后,剩余部分仍用于償還主合同下北*銀行的債權。上海市徐匯公證處經原告及被告鄭某、侯某某的申請,對上述《最高額抵押合同》進行了公證,并賦予該合同強制執行效力。
2012年12月19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地產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證明上記載的最高債權限額為100,000,000元,債權發生期間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該抵押物擔保主債權中的13,000,000元整。全幢建筑面積中含地下建筑面積202.91平方米,登記證明號為浦************。
2012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慧*金屬基于編號為*******的《綜合授信合同》簽訂了編號為*******的《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慧*金屬提供貸款13,000,000元,貸款期限自首次提款日起12個月,貸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準利率為準,不作調整。貸款用途為對外采購鋼材。雙方還約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額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應付款項的,北*銀行有權根據本合同的約定或/及法律法規、金融規章的規定行使違約救濟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糾正違約、變更貸款資金費用或支付方式、停止發放貸款、計收罰息、依法行使擔保權益及留置權、宣布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賠償損失以及要求償付北*銀行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仲裁費用、評估/鑒定/拍賣等處置費用、律師費用、調查取證費用、差旅費及其他合理費用)等。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慧*金屬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據,借款金額為13,000,000元,期限為12個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基準利率6%為貸款利率,資金使用方式為受托支付,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還本。同日,原告將13,000,000元劃入被告慧*金屬賬戶。借款到期后,被告慧*金屬未能按約歸還原告到期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慧*金屬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960,000元、利息788,860元、逾期利息790,560元、期內罰息27,008.95元,期外罰息69,835.15元。
2013年10月14日,原告依據與各被告簽訂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執行證書,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2014年12月3日,原告與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律師合同,聘請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本案的訴訟,并為此支付了律師代理費259,2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出示的證據以及當庭陳述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北*銀行與被告慧*金屬所簽訂的編號為*******的《綜合授信合同》及原告與各被告之間為保障該《綜合授信合同》項下債務的履行所簽訂的一系列擔保合同均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各方均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全額放貸義務,而被告慧*金屬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除應當歸還原告借款本金外,還需按約支付逾期利息,但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慧*金屬支付期外罰息的請求,該期外罰息屬于逾期利息的復利,因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慧*金屬在《借款合同》中約定如借款人發生違約時,原告有權要求其償付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益而發生的費用,其中包含律師費。現由于被告慧*金屬的違約行為引起訴訟,故其應當賠償原告為追討此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損失。
被告吳某某的配偶王某某,表示知曉并同意被告吳某某的保證行為,并自愿享有和承擔擔保合同約定的保證人權利和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合法有據,應予支持。
被告吳某某、王某某作為被告慧*金屬上述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被告慧*金屬的上述借款在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在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慧*金屬追償。
原告與被告鄭某、侯某某已向房地產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鄭某、侯某某共同名下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號全幢房地產的抵押權,故原告在被告慧*金屬未履行還款義務時請求行使抵押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鄭某、侯某某在承擔了抵押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慧*金屬追償。原告與被告鄭某、侯某某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100,000,000元以及利息、罰息、違約金等費用,但雙方又特別約定,本合同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本金最高限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主債權本金中的人民幣壹仟叁佰萬元整,前后約定不一致的,應以特別約定為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2,9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計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幣788,860元,期內罰息人民幣27,008.95元,逾期利息人民幣790,560元,及償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貸款本息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與利息之和,計人民幣13,748,860元為計算基數,按合同約定的執行年利率6%上浮50%計息);
三、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師費損失人民幣259,200元;
四、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對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約定的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某某、王某某在承擔了各自的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追償;
五、如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屆時未按期履行上述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中所確定的還款義務,原告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權以被告鄭某、侯某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金海路***弄***號全幢的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的價款在人民幣13,000,000元內優先受償,上述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的價款超過人民幣13,000,000元的部分歸被告鄭某、侯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繼續清償。被告鄭某、侯某某在承擔了抵押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追償。
判決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315.77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合計人民幣115,875.77元,由被告上海慧*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吳某某、王某某、鄭某、侯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菁
審 判 員 李 軼
人民陪審員 周慧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張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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