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某與吳某甲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11閱讀量:(5696)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浦少民初字第422號
原告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戶籍地江蘇省,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劉濤,上海明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吳某甲同居關系子女撫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之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濤,被告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識,自2013年4月起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新鎮**路***弄***號***室同居生活,被告一直聲稱自己已經離婚是單身,原告一直信以為真,同時也以與被告結婚的目的才同居一處。同居期間,雙方絕大多數開銷均由原告承擔,包括被告的衣服均由原告購買。原告于2014年7月6日懷孕,并于2015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名吳某乙。原告生下孩子后多次要求被告給孩子申報戶口,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脫,直至最后承認自己尚未離婚。原告得知上述情況后精神遭受巨大打擊,被告也搬離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在此期間對原告及孩子不聞不問,所有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自己承擔。在雙方同居期間,被告以各種名義向被告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同)幾十萬元,至今未歸還,并且用原告的借款購買車輛,知曉原告催討之后被告變更了車輛的所有權。原告所有的積蓄全部被被告花費,現一個人撫養孩子有經濟困難。原告也向公安對被告重婚進行報案,鑒于雙方的關系已經非常惡劣,矛盾比較激化,每月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實際無法履行,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歲止的撫養費。現原、被告已沒有繼續共同生活的可能。為了維護孩子的利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雙方所生之子吳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一次性支付自吳某乙出生之日起至吳某乙18周歲止按每月1,500元計算的撫養費,共計32.4萬元,如法院對一次性支付撫養費不能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吳某乙出生之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的撫養費,至吳某乙18周歲止。
被告吳某甲辯稱,原、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工作的KTV相識,雙方在喝酒時原告就看到了被告妻子及孩子的照片,但雙方仍以朋友相稱。之后雙方也一直至原告舅舅開設的紋身店玩,原告舅舅與被告很早就相識,原告舅舅也知曉被告有妻兒,被告的妻子也至原告舅舅店內紋過身。2013年5月雙方以情人的關系發展,但被告還未至原告租住的房屋內居住。之后被告告知原告姐姐其尚未離婚,原告姐姐就詢問被告之后是否會離婚,被告也明確告知不可能會離婚,原告姐姐也表示沒離婚沒關系,也默認了原、被告的關系。2013年6、7月,被告至原告租住的房屋開始不間斷的居住,但并不是長期居住,有時還在其他異性處居住。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解除了避孕措施。在得知原告懷孕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終止妊娠,但原告未予理睬。2015年1月被告正式搬離了原告租住的房屋,雙方分居至今。因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妻子,要求被告妻子盡快與被告離婚,為此被告與妻子產生矛盾,故被告搬離原告租住房屋后在外租房居住。現被告沒有工作,有一個女兒尚未成年,需被告撫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金額過高,也沒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至孩子18周歲止的撫養費,只能按每月500元標準支付撫養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工作的KTV相識,2013年起原、被告在原告居住處同居生活,2015年3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名吳某乙。2015年1月被告搬離原告居住處,雙方分居至今。吳某乙出生后一直隨原告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撫養費。2015年10月22日本院委托上海迪安醫學檢驗所法醫物證司法鑒定所對被告與吳某乙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系進行鑒定,結論為支持被告與吳某乙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被告支付鑒定費3,0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訴請如前。
另查明,被告已婚,婚生女尚未成年。2015年9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對被告以涉嫌重婚罪進行刑事拘留,現取保候審中。
審理中,原、被告確認在吳某乙出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元,但原告認為該款系被告支付給原告的欠款,并非子女撫養費,被告則認為該款系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子女撫養費。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提供的新生兒出生記錄、家屬談話記錄、結婚證、拘留通知書、上海迪安司鑒所(2015)物鑒字第175號法醫物證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本案中吳某乙雖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其依法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義務。現原、被告對吳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意見一致,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被告作為不直接撫養吳某乙的生父應依法承擔吳某乙的撫養費,盡最大努力承擔起撫養教育吳某乙的法定義務。原告主張的撫養費金額過高,由本院根據孩子的實際需要、被告的負擔能力及現有實際生活水平酌情確定。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吳某乙18周歲止的撫養費的要求,根據本案查明情況,該訴請已超出被告實際承擔能力,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需一次性支付撫養費的合理和必需,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支付的10,000元,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該款系歸還的欠款,且又遭被告否認,即便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告亦可通過合法途徑另行主張,故本院按付款人確認的款項用途確認為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子女撫養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吳某乙隨原告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吳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某子女撫養費800元,至吳某乙18周歲止;
二、被告吳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子女撫養費7,200元(已支付10,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3,08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麗群
代理審判員 周 昱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談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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