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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貴民一初字第00879號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旵明,安徽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旵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訴稱:2009年8月24日經池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領導協調,原告與被告、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達成廠房租賃協議,約定被告及歐霖機電租賃原告部分廠房(建筑面積4649平方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租期一年,月租金7元/平方米,按季結算,水電及相關費用另計。租期屆滿后,經當事人多次協商一致達成租期順延協議,2012年8月24日協議履行期間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要求退出,經協商,將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所租用面積退還原告,余下廠房面積3100平方米繼續租賃給原告使用,租金等相關費用按照原協議執行。被告2013年下半年因經營不善已經停產,從2013年11月其房租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遷并支付所欠租金及相關費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且拒絕騰退房屋、搬離廠房。被告行為已經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請法院判決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廠房租賃協議;2、被告立即搬離所租賃的廠房、騰退房屋;3、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廠房租金217000(計算至2014年9月6日)、水電費6700元及行車年租金5000元。2014年9月6日之后的租金及相關費用累計至清償日止;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針對其訴訟請求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03年房屋租賃協議,證明原被告租賃房屋的事實及到期時間。
2、2009年9月8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協議書、2010年8月8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協議、2011年7月17日簽訂的廠房租賃協議、2012年8月24日簽訂的廠房租賃補充協議,證明原告與被告、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達成廠房租賃協議,約定被告及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租賃原告部分廠房(建筑面積4649平方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租期一年,月租金7元/平方米,按季結算,水電及相關費用另計。原告提供五噸吊車一臺給被告使用,年租金5000元,一次性付清。租期屆滿后,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租期順延協議,2012年8月24日協議履行期間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要求退出,經協商,將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所租用面積退還原告,余下廠房面積3100平方米繼續租賃給原告使用,租金等相關費用按照原協議執行。
3、函、關于廠房租賃到期收回的函,證明被告2013年下半年因經營不善已經停產,且2013年11月至今房租未付,原告多次致函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遷并支付所欠租金及相關費用,但被告拒不支付,且拒絕騰退房屋、搬離廠房。
安徽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及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協議,約定被告及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租賃原告部分廠房(建筑面積4649平方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租期一年(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月租金7元/平方米,按季結算,水電及相關費用另計。原告提供五噸吊車一臺給被告使用,年租金5000元,年初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8日、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及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兩次續簽廠房租賃協議,將原合同順延至2012年2月23日,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簽訂廠房租賃補充協議,約定因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要求退租,原、被告協商后將廠房西邊立柱以西面積退還給原告,被告繼續承租,面積為3100平方米,租賃費按原協議執行。被告從2013年11月拖欠房租至今未付,原告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6日致函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遷并支付所欠租金及相關費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且拒絕騰退房屋、搬離廠房。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廠房租賃協議書、廠房租賃補充協議、函、關于廠房租賃到期收回的函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廠房租賃協議書、廠房租賃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2009年9月8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中明確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從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8月23日。合同期滿后,雙方簽訂廠房租賃協議書,約定被告繼續承租,其它事項不變。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簽訂廠房租賃補充協議,因安徽歐霖機電有限公司要求退租,原、被告協商后將廠房西邊立柱以西面積退還給原告,被告繼續承租,面積為3100平方米,租賃費按原協議執行。該廠房租賃協議書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協議。被告應當按照協議,按季繳納房屋租金,按年繳納吊車租金。因被告從2013年11月起未交租金,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6日已兩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按時繳納租金,被告已經知曉,故原告已履行了提前告知的義務?,F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按每月21700元的標準支付房屋租金(占用費用)的訴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終止后,被告應將租賃物返還給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離所租賃的廠房、騰退房屋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稱依據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被告每個月將水、點費交給原告,由原告代收交給自來水公司和供電公司。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再繳納水電費,原告已經代其繳費6700元。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后未到庭應訴,也未書面提供答辯狀,視為放棄抗辯的權利。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6700元水電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之間租賃合同關系。
二、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將位于池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金安工業園內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3100平方米廠房交還給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房屋場地占用費(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1700元標準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支付水電費6700元,支付所欠吊車租金5000元。
四、駁回原告安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39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建華
人民陪審員 李 勤
人民陪審員 張鴻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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