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270)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珠香法灣民二初字第1116號
原告:珠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燕,天津萬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國彪,天津萬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珠海某某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副董事長。
本院在審理原告珠海某某模具有限公司訴被告珠海某某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紛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要求凍結被告珠海某某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44400009101012100****賬號的銀行存款,凍結金額以人民幣10080000元為限。珠海市中小企業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為原告上述財產保全的提供擔保。
本院認為,原告的申請符合法律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凍結被告珠海某某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44400009101012100****賬號的銀行存款,凍結期限為6個月,凍結金額以人民幣10080000元為限。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代理審判員 胡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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