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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順民初字第288號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張新軍、吳保軍,河南順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嚴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喬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某某,法律顧問。
原告任某訴被告嚴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產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新軍、吳保軍和被告嚴某及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呂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某訴稱,2012年2月17日,被告嚴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開封市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段時,與由南向北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開封市公安局宋門派出所認定被告嚴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原告傷情經開封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為右髖關節后脫位并髖臼骨折,右足第一遠節趾骨骨折,右胸第四、五肋骨骨折,雙側少量胸腔積液,左小腿皮膚挫裂傷,右肘外傷。司法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和經濟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損失,故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7676.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元,營養費1260元,誤工費30060.08元,護理費26285.85元,交通費310元,交通事故鑒定所材料費80元,停車費180元,電動車損2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8691.76元,殘疾賠償金72779.20元,鑒定費700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共計291933.85元。
被告嚴某辯稱,原告在該事故中有過錯,且要求賠償的數額過高,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圍內賠償。
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嚴某的該車輛在被告處參保,
被告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但原告的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且有些計算錯誤,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5時10分許,被告嚴某駕駛其小型普通客車沿開封市化工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中段時,與由南向北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開封市公安局宋門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隊認定,被告嚴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原告于事故當天到開封市第二人民醫院醫治,被診斷為右髖關節后脫位并髖臼骨折,右足第一遠節趾骨骨折,右胸第四、五肋骨骨折,雙側少量胸腔積液,左小腿皮膚挫裂傷,右肘外傷。原告共住院治療63天,因治傷支出醫療費用37676.96元。2012年10月22日經開封市大宋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右髖部的損傷屬九級傷殘。原告支出鑒定費700元。另查,肇事車輛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參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被告嚴某系該車車主。事故發生后,被告嚴某支付給原告9500元。另查,原告的被撫養人有其子任某甲,生于2002年9月26日,現年10歲。
本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任某和被告嚴某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作出責任認定,原告在該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經濟損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部分被告應當予以賠償。根據原告所舉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和法律規定,本院確認原告的各項損失數額如下:1、醫療費37676.9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890元(30元×63天),3、營養費630元(10元×63天),4、原告自受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止共誤工246天,誤工費10545.20元(1286元/月÷30×246天),5、護理費3074.40元(護理人員3個月平均工資1464元/月÷30天×63天),6、交通費150元,7、鑒定費700元,7、殘疾賠償金82648.38元[殘疾賠償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被撫養人生活費9869.18元(12336.47元/年×8年÷2×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交通事故鑒定所材料費80元,停車費180元,電動車損2000元缺乏案件關聯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不但在身體上給原告造成了殘疾,也給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傷害,但考慮原告的傷殘程度,且在事故中亦具有過錯,其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元過高,本院認為以賠償5000元為宜。以上各項共計142314.94元。因被告嚴某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參有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依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告某財產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0000元;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01417.98元。以上共計111417.98元。由于被告嚴某在該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參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嚴某應承擔80%的責任,即賠償原告剩余部分30896.96元的80%,即24717.57元。被告嚴某已經支付給原告9500元,還應賠償原告15217.57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四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任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11417.98元。
二、嚴某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任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521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任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79元,由嚴某負擔2833元,任某負擔28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興立
審判員 王 靜
審判員 蔡劍麗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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