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文某某、郭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2閱讀量:(1851)
河南省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金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臨潁縣,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開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新軍,河南順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縣,2004年9月17日因犯招搖撞騙罪被開封市順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開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留群,河南順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檢察院以汴金檢訴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玉蘭、助理檢察員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沈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復安、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辯護人張新軍、張留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在開封市順河回族區河南大學西門,向被害人沈某某索要其欠鄭州市淮鼎商貿公司的20萬元,因沈某某拒絕歸還,文某某、郭某某等人將沈某某帶至鄭州市東區某賓館內進行非法拘禁,期間有毆打、辱罵行為。次日早上,文某某、郭某某等人又將沈某某帶回開封,先后住在金明大道中州銀座酒店918房間、開來大酒店525房間,繼續向沈某某討要欠款,并間斷地對其進行毆打和辱罵,造成沈某某耳膜穿孔、左側肋骨骨折。期間,沈某某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及回家找錢都受文某某、郭某某等人的監督。持續至同年3月12日20時許,沈某某恢復人身自由。經開封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沈某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證人溫某、王某某、陳某某、侯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張某證言,開封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沈某某辨認筆錄,貸款合約書,到案經過及結案報告,二被告人戶籍證明、表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公訴機關建議結合二被告人有坦白等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害人沈某某存在過錯,且沈某某骨折不是二被告人所致,二被告人有坦白情節,建議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二人為追要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郭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因二被告人對被害人有毆打、侮辱情節且未賠償,對于被害人要求對二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二被告人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沈某某骨折非二人所致的辯護意見,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文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郭某某刑期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新
人民陪審員 劉鳳春
人民陪審員 鄭應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富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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