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某與史某甲互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3閱讀量:(1323)
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寶民初字第2638號
原告史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劉連偉,天津津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甲,農民。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史某甲互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高滿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日,雙方簽訂換房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的位于林亭口鎮車轅軸村西南新街房屋三間及院落與原告所有的位于林亭口鎮車轅軸村前街10號的房屋進行置換,原告給予被告補償款50000元。協議簽訂的同時,原告足額履行了付款義務并將房屋所有權證(寶農房1996第110號)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絕交付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后原告得知,被告該房屋尚未辦理相關權屬登記。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雙方簽訂換房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郵寄解除合同通知書,被告收到該通知書后仍拒不返還補償款及房屋所有權證。故起訴要求:1、請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簽訂的換房契約。2、判令被告返還房屋補償款50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同意解除雙方于2014年11月1日簽訂的換房契約,同意返還房屋補償款50000元,但現無返還能力。其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史某某與被告史某甲于2014年11月1日簽訂的換房契約。
二、被告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返還原告房屋補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6元,已減半收取538元,由被告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高 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于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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