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甲與包某、王某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4閱讀量:(1862)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一初字00335號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委托代理人:湯維林,安徽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被告:王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和縣。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陳賢斌,江蘇同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甲與被告包某、王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雨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湯維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陳賢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周某甲訴稱:原告為與被告包某結婚而被迫給付被告包某、王某彩禮款合計人民幣63000元,并給包某購買金首飾價值45893元,被告包某不愿與原告結婚,原告為結婚花費巨大,現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63000元及價值45893元的金首飾。
包某、王某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要求返還彩禮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金銀首飾屬于贈與,不屬于彩禮;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同居生活,被告因受不了原告毆打才外出打工;被告的陪嫁物品應予返還。
原告周某甲舉證:1,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自然情況;2,證人周某乙的談話記錄,證明禮金63000元給被告王某的,金銀首飾不包括在內;婚后不到3個月被告包某就跑回娘家不肯回來,直到原告請媒人等人去接并將首飾帶去才肯回原告家,但時間不長就又回娘家至今。3,付款憑證,證明原告給被告包某購買了戒指3448元,鉆戒2406元,手鐲19885元,項鏈耳環17810元。4,3位證人當庭作證,證明彩禮及首飾情況。
被告包某、王某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證人應當庭作證;3位證人的證言真實性值得商榷,3位證人與原告是親戚關系,媒人只籠統說63000元彩禮,沒有說該款是怎么組成的,而且與被告方說的收到20000元數字不吻合,不認可63000元彩禮。
被告包某、王某舉證:1,身份證,證明兩被告的主體資格;2,光盤、清單,證明原告與被告包某舉行結婚儀式的情況,同時證明陪嫁物品的情況;3,照片25張,證明原告經常毆打被告包某,致包某面部、頸部、身體等多處都有傷情;4,原告的征婚信息照片,證明原告在同居關系解除前,通過網絡進行征婚;5,手機信息照片14份,證明原告思想意識不××,故意隱瞞結婚事實,在網上進行挑逗性聊天。
原告質證意見: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被告陪嫁物品,其中被子4床,摩托車、沙發,茶幾是原告買的,買好后送到被告家的,由被告再拿過來,不是陪嫁物品;箱子被告已拿回娘家了,其他無異議;對證據3原告未曾打過被告,不知道被告的傷情怎么來的;證據4、5是不真實的,原告的QQ密碼,被告都在掌握之中,被告可以截屏,被告上原告的QQ和別人發信息。
本院認證意見:一、對原告舉證的證據1身份證,被告認可,應予認定;對證據2、4,雖然被告不認可,但結合本地農村風俗,媒人一般都是一方或雙方親戚,且當庭作證,其證言不應以與一方有親戚關系而加以否認,63000元彩禮應予認定;證據3付款憑證,被告不認可,因為不是合法票據,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二、對被告舉證的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2光盤、陪嫁物品清單,原告認可收到液晶電視機1臺、冰箱1臺、麻將機一臺、微波爐1臺,飲水機1臺、4床被子等,本院對上述陪嫁物品予以認定,原告應予返還;證據3照片1組,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傷情是原告毆打所致,不予認定;證據4、5,因與本案訟爭關聯性不大,不予認定。
結合當事人舉證質證,本案查明事實如下:2012年春,原告周某甲與被告包某經人介紹相識,并通過媒人給付包某、王某彩禮63000元,××××年××月二十二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舉行結婚儀式時,包某的陪嫁物品有液晶電視機1臺、冰箱1臺、麻將機一臺、微波爐1臺,飲水機1臺、4床被子等。因周某甲與包某同居時相處不睦,包某即返回娘家居住,周某甲無奈遂訴至本院,要求包某、王某返還彩禮款及金首飾。
本院認為,我國婚姻法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被告包某、王某為締結婚姻,向周某甲索取彩禮,顯屬違法;原告周某甲主張返還彩禮款,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故其請求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鑒于周某甲與包某同居生活了一段時間,可酌情返還40000元;包某陪嫁物品也應予返還;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某、王某返還周某甲彩禮款40000元;
二、周某甲返還包某陪嫁物品液晶電視機1臺、冰箱1臺、麻將機一臺、微波爐1臺,飲水機1臺、4床被子等;
三、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0元,原告負擔650元,兩被告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雨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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