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訴李某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5閱讀量:(1737)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238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武漢分行)。
負責人:徐學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長虹,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銳鋒,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盆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漢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譚銳鋒,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2013年7月9日,根據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的申請,本院審查同意,作出(2013)鄂武漢中立保字第00105號民事裁定書凍結被申請人某某盆地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的銀行存款人民幣4300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訴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作為借款人與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3900萬元,至2013年6月13日屆滿。該合同還就貸款利率及被告應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的范圍等作了明確約定。
2012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李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李某某對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間所發生、主債權最高額為8000萬元人民幣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012年6月18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某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權及其對應的土地使用權為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間一系列債務向原告設定了主債權最高額為5900萬元人民幣的抵押擔保,并在房產土地登記部門分別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2年10月,被告某某盆地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某某盆地公司以其持有的采礦權,為其自身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間的一系列債務向原告設定了主債權最高額為8000萬元的抵押擔保,并在湖北省國土資源廳辦理了抵押登記備案。
2012年12月21日,按前述借款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發放貸款本金3900萬元人民幣。2013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未按約償還貸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亦未按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立即償還本金3900萬元及相關利罰息39萬元(暫計至2013年6月30日,應計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41萬元;3、原告可按合同約定方式行使抵押權,對涉案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也未到庭答辯。
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答辯稱:原告訴稱借款屬實。債務人某某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已通過股權轉讓的形式變更為余某某。答辯人李某某、某某公司簽署《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時,關于承擔律師費用的比例沒有填寫,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且比例過高,原告的這一請求不應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一份及借據,以證明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原告已按約發放貸款,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應按時還本付息。
2、《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以證明被告李某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項權證,以證明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可按約定方式行使抵押權、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4、《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及其抵押登記文件,以證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可按約定方式行使抵押權、并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5、三被告身份文件,以證明被告的主體適格。
6、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憑證,以證明根據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合同的約定,三被告應按合同約定范圍承擔原告實現債權費用。
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對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證據除對《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四條4.1款約定的保證范圍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主債權總額20%內的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等)和其他所應付的費用中的20%,認為約定過高,且屬原告自己添加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對此,本院對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證據依法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與作為借款人的某某盆地公司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一份約定: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為某某盆地公司發放貸款人民幣3900萬元,至2013年6月13日屆滿。該合同還就貸款利率及某某盆地公司應承擔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實現債權費用的范圍為債權總額的20%等做了明確約定。
2012年6月12日,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與李某某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由李某某對某某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間所發生、主債權最高額為8000萬元人民幣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承擔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實現債權費用的范圍為主債權總額的20%等作了明確約定。該20%的“20”為手寫添加。
2012年6月18日,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與某某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某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權及其對應的土地使用權為某某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間一系列債務向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設定了主債權最高額為5900萬元人民幣的抵押擔保,并在房產土地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2年10月,某某盆地公司與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某某盆地公司以其持有的采礦權為自身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間的一系列債務向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設定了主債權最高額為8000萬元的抵押擔保,并在湖北省國土資源廳辦理了抵押登記備案。
2012年12月21日,按前述借款合同約定,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向某某盆地公司發放貸款本金3900萬元人民幣。2013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屆滿后,某某盆地公司未按約償還貸款本息,李某某、亦未按約承擔連帶保證還款責任。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某某盆地公司向湖北省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變更為余某某。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間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兩份《最高額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符合法律及法規規定,均為有效合同。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依合同約定向某某盆地公司發放3900萬元貸款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未能在貸款期限屆滿及時償還貸款本息;李某某亦未能依其與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的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之約定履行保證還款義務,其行為均已構成違約。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應當向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償還貸款本息及罰息,并承擔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該債權的相關費用。被告李某某應依保證合同之約定對某某盆地公司所欠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的貸款本息、罰息及實現該債權的相關費用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可依最高額抵押合同對某某盆地公司的采礦權,被告某某公司的房產在受償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至于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對某某盆地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因無合同約定,且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辯稱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四條4.1款約定的“本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主債權總額20%內的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過戶費、保全費、公告費、執行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過高,且其簽訂合同時20%中“20”為空格,屬原告自行添加,該案的律師費用不應由保證人承擔的主張,因該份《最高額保證合同》與《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兩份《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為主債權總額的20%約定相一致,且該筆貸款發生時李某某既是某某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該約定不僅是知曉的,也是明確的;原告某某銀行武漢分行在本案訴訟中既提供了其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提供了付款憑證及律師事務所開具的稅務發票,且該律師代理收費也符合律師代理案件收費的相關管理規定,亦未超過上述四份合同約定的在主債權總額范圍內按20%收取實現債權費用。故,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辯稱理由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人民幣3900萬元及利罰息38.034896萬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900萬元本金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
二、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實現債權費用(律師費)41萬元。
三、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在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權范圍內,對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礦業有限公司的采礦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在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確定的債權范圍內,對被告武漢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被告李某某對上述判決一、二項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礦業有限公司應付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礦業有限公司、李某某、武漢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制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0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是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行武漢市某某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賬號:05210*****,采用銀行轉賬、銀行匯兌等方式繳款時應在銀行憑據用途內注明:103***。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趙電波
代理審判員 郭 策
人民陪審員 楊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日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