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聶某某與陳某某解除收養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29閱讀量:(3460)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二法沙民一初字第55號
原告:聶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東莞市。
委托代理人:朱廷鋒,廣東格雷兄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廣東省東莞市。
原告聶某某訴被告陳某某解除收養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健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林健華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倫敏青、人民陪審員方順達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廷鋒到庭,被告陳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某某訴稱:1991年左右,原告聶某某和丈夫陳某某(2014年3月11日因病死亡)將被他人遺棄的被告陳某某抱養回家并視同親生兒子將其養大至今。當時沒有向相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手續,但在其后有向公安部門辦理了相應的戶口登記手續,將被告作為原告兒子的戶籍信息登記入戶。但是長期以來,被告有賭博和吸毒惡習,在外面到處借貸,自己好吃懶做,回家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索要錢財甚至毆打虐待原告和打砸家里的家具。在原告丈夫過世后,被告更變本加厲,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故請求解除收養關系和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在被告被收養前原告家庭有分得集體土地一塊(集體土地使用證編號為:東府集用(1990)第1900XXXXXX號)。后原告在該土地上危房改造,大泥村集體按照18平方米/人在該地塊基礎上分配被告18平方米土地。2005年原告在該地塊上建造宅基地房屋。2013年原告和丈夫一起另借款150,000元在大泥大有村宅基地房對面建造了新房,同時,原告為被告的個人開支另行借款30,000元。另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獲得補償金和青苗補助共計70,000元,因土地分配當時按照3人分配,有被告份額11,00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解除原、被告雙方的收養關系;2.被告從2015年1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費用500元,付至原告死亡之日止;3.依法分割位于東莞市沙田鎮大泥大有村宅基老房屋(被告占房屋18平方米,剩余部分歸原告所有);4.位于東莞市沙田鎮大泥大有村2014年新建房屋歸原告所有;5.將由村集體保管的土地征收補償金和青苗補償費70,000元分割59,000元歸原告;6.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在庭審中,原告表示已經領取了第5項訴訟請求的補償款項,故當庭撤回上述第5項訴訟請求。
被告陳某某沒有提出答辯意見,亦沒有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或者提出任何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聶某某在其丈夫陳某某病故前與丈夫共同在1991年抱養被告陳某某,并將其撫養至今,但沒有向相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手續,僅向公安部門辦理了相應的戶口登記手續,將被告作為原告兒子的戶籍信息登記入戶。原告主張被告陳某某一直有賭博和吸毒惡習,回家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索要錢財打砸家里的家具,在原告丈夫過世后更變本加厲,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聶某某提交了戶口登記簿及由東莞市沙田鎮大泥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予以證明。
又查,被告陳某某無固定工作,但每年有土地分紅2,000元。
另查,原告聶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東莞市沙田鎮大泥大有村宅基老房屋只有土地證,尚未辦理房產證,且登記在其丈夫陳某某名下;原告聶某某要求確權的位于東莞市沙田鎮大泥大有村的房屋未辦理土地證及房產證。經本院向原告釋明上述兩項請求分別屬于法定繼承及不動產確權糾紛與本案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后,本院要求原告明確本案的案由,原告確定案由為解除收養關系糾紛。在原告明確案由為解除收養關系糾紛后,本院告知原告第3項及第4項訴訟請求與本案屬不同法律關系,應另行起訴。
以上事實,有戶口登記薄、證明、集體土地使用證、協助調查函復函以及本案一審庭審筆錄等證據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解除收養關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及該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本案中,陳某某多年來缺乏對養父母應有的關心幫助,不僅不履行贍養義務,自身沾染惡習屢屢虐待打罵原告,導致原、被告雙方無法共同生活。鑒于原、被告雙方目前關系惡化,已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也無履行贍養義務且多次打罵原告,母子感情難以維系的事實,現聶某某提出解除與陳某某的收養關系,并要求陳某某按每月500元的標準從2015年1月13日起支付聶某某每月生活費500元至其死亡之日止,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聶某某的上述請求均予以支持。
至于聶某某訴請分割的位于東莞市沙田鎮大泥大有村宅基老房屋及要求確權位于東莞市沙田鎮大泥大有村的房屋,上述兩項訴請均與本案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應另案起訴,本院對該兩項請求不予處理。至于聶某某當庭提出撤回的關于將由村集體保管的土地征收補償金和青苗補償費70,000元中59,000元歸其所有的請求,因該請求也與本案屬不同法律關系,且聶某某撤回該項請求是其合法權利,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聶某某與被告陳某某的收養關系;
限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聶某某生活費,從2015年1月13日起付至原告聶某某死亡之日止,應于每月10日前支付當月的生活費;
駁回原告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收取受理費3,48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健華
人民陪審員 倫敏青
人民陪審員 方順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梁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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