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435)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東一法民三初字1624號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祁勝舉,廣東大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娟,廣東大洲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XXX,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向忠鋒,廣東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住所地:東莞某。
負責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井剛,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志強,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薛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馬小笛獨任審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祈勝舉,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忠鋒,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剛到庭參加了第一次訴訟。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祈勝舉,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剛到庭參加了第二次訴訟,被告薛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其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8日14時00分許,被告薛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從北往南方向在東莞市東莞大道環城路立交逆向行駛過程中車頭與從環城路駛下東莞大道的由楊某某駕駛的粵SXXXXX號小型轎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薛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處理,認定被告薛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處理交通事故、修車共支付車輛維修費9152元、評估費460元、拖車費200元、停車費20元、誤工費800元,另為被告薛某墊付醫療費50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損失15932元(其中車輛維修費9152元、評估費460元、拖車費200元、停車費20元、誤工費8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辯稱,楊某某事發時駕駛證超過了有效期,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應免除我司的賠償責任。關于墊付5000元的訴訟請求,已在另一案件(2013)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299號判決已處理,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的起訴。(2013)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299號案已判決我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薛某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10000元,合計120000元。綜上,原告對我方訴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請。
被告薛某辯稱,原告墊付的醫療費已于(2013)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299號案件中已處理。被告承擔主要責任,只應承擔70%的損失,不是全部損失。
本院查明并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3月8日14時00分許,被告薛某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從北往南方向在東莞市東莞大道環城路立交逆向行駛過程中車頭與從環城路駛下東莞大道的由楊某某駕駛的粵SXXXXX號小型轎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薛某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東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南城大隊處理,認定被告薛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楊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肇事粵SXXXXX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是宋某某,該車在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肇事無號牌摩托車未投保交強險。
事發后,原告委托東莞市廣協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粵SXXXXX號小型轎車損失鑒定,結論為車輛換件項目價值7602元、修理項目價值為1550元,合計9152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460元。原告主張支付了維修費9152元、拖車費200元、停車費20元,并提供了相應發票佐證。
另查明,被告薛某事發后也訴至本院,案號為(2013)東一法民三初字第1299號,本院在該案中確認楊某某、宋某某已墊付薛某醫療費5000元,并在最終賠償項目中予以扣減。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評估結論書、價格鑒定評估項目表、檢驗鑒定報告、維修費發票、拖車及停車費發票、評估費發票、交通費票據、確認書、保險條款、發票查詢結果及本院開庭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之間發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庭審中,原告明確只訴請薛某承擔本案債務,應視為其對自身訴權的處分與明確,本院予以確認,故本案僅處理薛某的賠償義務。原告對于被告薛某駕駛的無號牌摩托車屬于第三者,薛某未依法對摩托車投保交強險,其本身存在過錯,其應按過錯原則先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超過部分,應由薛某按責任承擔70%的賠償責任。
原告損失計算如下:
1、車輛維修費:9152元,有定損報告佐證,結合相應的發票,予以確認。
2、拖車費:200元,有發票佐證,屬于道路施救費用,予以確認。
3、停車費:20元,有發票佐證,予以確認。
4、評估費:460元,有發票佐證,予以確認。
5、醫療費:已在他案處理,不屬本案處理范圍,予以駁回。
6、誤工費:原告并未在事故中受傷,故該訴請缺乏依據且無證據佐證,不予支持。
7、交通費:原告并未在事故中受傷,故該訴請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以上損失共計9832元,屬于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計算項目,應由被告薛某先予承擔2000元,余額7832元應由被告薛某承擔70%的責任即5482.4元。綜上,被告薛某合計應賠償原告7482.4元,對于原告超過上述賠償標準的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薛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薛某7482.4元。
二、駁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收取訴訟費99元,由原告宋某某負擔53元,被告薛某負擔46元。原告在起訴時已預交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小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盧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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