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655)
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一法東民一初字第1601號
原告何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廣東某,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文偉娜,系廣東華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廣東某,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何某訴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周敬棠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偉娜、被告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13年1月4日在東莞市民政局松山湖登記處登記結婚,于20**年*月*日生育女兒李某某。婚前男方按揭購置了位于東莞市莞城區運河東三路塞納河畔*棟*單元*房作為婚房,婚后雙方一起還貸,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雙方常因生活瑣事及經濟問題爭吵,女兒滿月擺酒所收的禮金全部都被被告拿去。因原告工作單位離家較遠,為了兼顧工作和孩子,原告從2014年2月份開始在單位附近租房子居住至今,被告從未看望過孩子及原告,也從未向原告支付過任何費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在經濟生活上照料原告母女,但被告均予以拒絕并多次要求原告起訴離婚。綜上,原、被告雙方感情已經完全破裂,沒有繼續生活的可能,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二、婚生女李某某歸原告撫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兒撫養費3000元,撫養費計至女兒年滿18周歲約為624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00000元。四、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辯稱:被告與原告的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同意解除與原告的婚姻關系,如原告所述,由于雙方婚前相處時間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小孩出生后,雙方及雙方家人在照顧小孩時矛盾突出,最終導致雙方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日正式分居,期間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望女兒亦被原告趕出門外,原告休完產假回東莞上班時亦從未回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直接在其單位附近租房居住。被告堅決要求撫養女兒李某某,不要求原告承擔任何費用。如法院判決孩子由原告撫養,原告須保證女兒由其親自撫養,不能送交其父母撫養,保證小孩身心都能得到健康的成長。原告在東莞無固定住所,無法提供良好的居住條件和教育資源,被告作為一名人民警察責任心強。女兒由被告撫養更有利于其成長。原告要求小孩每月的撫養費在3000元顯然過高,也與小孩的實際花銷不符,并且該孩子的撫養權是雙方均應承擔的義務,原告不應將撫養費用全部推給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00000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女兒李某某滿月擺酒所得禮金由被告母親登記數目后全部交予原告,起訴書中女兒擺酒所收禮金全部被被告拿走是捏造事實。原告稱從2014年2月租住房子至今被告從未向其支付任何費用亦與事實不符,被告至今仍有一張工資卡在原告手中。另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份何某與李某經人介紹認識,經自由戀愛后,雙方于2013年1月4日登記結婚,婚后雙方于2013年9月20日生育女兒李某某。李某某出生后,先隨何某在清遠老家坐月子,滿月后隨何某回到李某在東莞的家中生活。其后,何某和李某發生矛盾,何某帶著女兒李某某離家,由于當時何某在東莞沒有固定住所,因此何某帶著女兒回到清遠老家生活,直到休完產假后,何某才帶著女兒回到東莞市長安鎮居住至今。目前女兒李某某還處于哺乳期。
經查,在雙方登記結婚前,李某于2009年12月以按揭貸款方式購置了位于東莞市莞城區運河東三路*號塞納河畔*棟*單元*房(以下簡稱“塞納河畔房產”),該房產于2012年6月8日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編號:粵房地權證莞字第0100384020號),權屬人登記為李某,權屬情況為單獨所有。從2013年1月(雙方登記結婚)起至2014年5月(何某提起本案訴訟)止塞納河畔房產的房貸共計還款68831.13元(包括還貸本金和利息)。另,雙方確認塞納河畔房產在雙方婚后并沒有發生增值。
庭審中,經法庭調解和好,何某與李某仍一致同意離婚,雙方確認婚后沒有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共同債權債務,但雙方對以下問題有爭議:
一、離婚后雙方女兒李某某的撫養問題。
何某要求離婚后女兒李某某由其撫養,由李某按每月3000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女兒直到年滿十八周歲止的撫養費共計624000元。李某主張何某在東莞市沒有固定住所,不適宜撫養小孩,因此要求離婚后女兒李某某由其撫養,并不要求何某支付撫養費。此外,李某還主張如果法院判決女兒李某某由何某撫養,其認為何某主張的撫養費標準過高,同時其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女兒直到年滿十八周歲止的撫養費。
庭審中,何某和李某一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離婚后非撫養方對女兒的探視權問題。何某主張假如法院判決女兒歸李某撫養,其要求每月有4次的探視權利,每次探視時間以一天(24小時)為限。李某主張假如法院判決女兒歸何某撫養,其要求每月有4次的探視權利,每次探視時間為6小時。何某和李某對于對方提出的探視權要求均表示予以同意。
另查,何某目前在東莞市國家稅務局長安鎮分局工作,任職稅收管理員,是科員等級的國家公務員,雙方確認何某的經濟來源是其工資收入,何某每年年薪約110000元至120000元(包括基本工資、津貼、獎金和住房公積金等全部收入)。李某現在在東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工作,任職民警,是科員等級的國家公務員。李某在庭審中主張其每月工資收入約為9500元(包括1500元住房公積金在內),何某對此不予確認,并主張李某每月不包括住房公積金在內的工資收入總額至少有13000元左右。
二、何某要求李某支付補償金10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據。
何某主張:1、李某婚前購置的塞納河畔房產,雙方在登記結婚后有共同還貸的事實,因此李某應向何某補償一半還貸款項;2、女兒出生時,親友給女兒的利是錢約有25000元,該筆款項由李某持有,如本案判決女兒歸何某撫養,李某應向何某返還該筆款項;3、女兒出生后所有的撫養費用都是由何某承擔,按李某每月應當支付撫養費3000元計算,李某應向何某支付30000元;4、雙方發生矛盾后,李某多次將何某趕出家門,造成何某精神傷害,因此何某象征性要求李某支付10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以上各項共計約100000元。
李某抗辯稱:1、雙方登記結婚后,塞納河畔房產的房貸仍然是由李某獨立償還的,何某并沒有出資還貸,因此李某不同意向何某補償還貸款項。2、女兒出生時李某家人給予小孩23000元利是錢,該筆款項確實是由李某持有,但何某也持有了其家人給予小孩的利是錢,因此李某不同意將其持有的利是錢返還給何某,對此何某確認其也保管了其家人給予女兒利是錢約10000元。3、雙方于2013年10月分居后,李某仍然有一張工資卡由何某持有,何某已幾乎將工資卡中的全部款項取出使用,該些款項可用作撫養女兒,而且在2014年6月1日李某還委托父親將10000元轉交給何某作為生活費,因此女兒出生后李某是有承擔撫養小孩義務的,何某要求李某再支付女兒出生后的生活費沒有依據。對此,何某確認婚后李某是將一張工資卡交給其使用,但該卡每月的工資收入只有800多元,此外李某父親確實于2014年6月1日給過10000元何某,但當時李某父親稱這是給小孩過六一兒童節的利是錢,并沒有說是李某給的生活費。4、關于何某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李某主張其與何某確有爭吵,但爭吵原因是由于何某不懂得孝敬老人,所以雙方有矛盾并不是李某單方的過錯,所以李某不同意向何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以上事實,有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結婚證、李某某的出生醫學證明、手機短信記錄、塞納河畔房產還貸清單、房地產權證、李某的工資收入證明,以及本院的開庭筆錄、質證筆錄等附卷為證。
本院認為,何某和李某經本院調解后仍一致同意離婚,本院尊重雙方的意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法準予何某和李某離婚。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雙方離婚后女兒李某某的撫養問題應如何解決;二、何某要求李某支付補償金10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據。
焦點一。
首先,關于撫養權歸屬的認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結合本案,雙方女兒李某某目前尚未滿兩周歲而且還處于哺乳期,故一般應隨母親何某生活為宜,雖然何某現在在東莞市尚未有房產,但考慮到何某有穩定的工作和較高的工資收入,因此其應當有能力為小孩提供適當的住所和生活條件,故何某并不存在不適宜撫養小孩的不利因素。綜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本院依法認定雙方離婚后女兒李某某應當由何某撫養。
第二,關于撫養費數額和支付方式的認定。《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何某主張李某每月不包括住房公積金在內的工資收入總額至少有13000元左右,但對此并未舉證證明,因此本院對何某的主張不予采納。考慮到東莞市科員等級國家公務員的普遍收入狀況以及李某在庭審中自認的工資收入數額,再結合李某某成長的實際需要和東莞市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本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酌情認定李某應按每月2000元標準向何某支付撫養費直至女兒李某某年滿十八周歲之日止。至于撫養費支付方式,本院認為《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規定:“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但本案中并沒有證據證明李某有條件一次性支付全部撫養費,因此何某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撫養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慮到李某某年齡尚幼,撫養年限較長,為保障小孩撫養權益以及便利雙方履行撫養義務,李某應承擔的撫養費應按年度支付為宜。
第三,關于李某對女兒李某某的探視權利。李某主張假如法院判決女兒李某某由何某撫養,其要求每月有4次的探視權利,每次探視時間為6小時,何某對此探視權要求表示同意,因此本院依法認定雙方離婚后李某對女兒李某某的探視權利按照上述方案履行,何某應對李某行使探視權利給予適當配合。
焦點二。
首先,關于何某要求李某返還婚后還貸支出的一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本案中,塞納河畔房產是李某于婚前購買而且產權登記在李某個人名下,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雙方離婚后該房產的產權應當歸李某所有,該房產尚未歸還的按揭貸款應認定為李某的個人債務,由李某個人負責償還。對于婚后歸還房貸的款項,本院認為:雖然李某主張其婚后仍然是獨力償還房貸,但鑒于李某舉證的還貸清單并不足以證明其獨力還貸的事實,而且雙方婚后也并未約定各自財產分別制,因此婚后歸還房貸的款項應認定為李某和何某夫妻雙方共同支出。又,由于雙方確認婚后塞納河畔房產并未發生增值,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李某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向何某補償50%的婚后還貸支出(計至本案起訴時的還貸本金和利息)共計34415.57元(68831.13元×50%)。
第二,關于何某要求李某返還女兒李某某的利是錢。雖然李某確認其確實持有一定數額的女兒利是錢,但該筆款項是屬于女兒李某某本人的財產權益,何某向李某主張返還該筆款項并沒有合法依據,因此本院對何某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第三,關于何某要求李某支付女兒李某某出生后的生活費用。根據雙方在庭審中確認的事實,雙方因矛盾而分居以后李某仍有一張工資卡交予何某一直使用,而何某也有從該卡中提取款項用于母女日常生活,此外李某還曾委托其父親在2014年6月1日給予何某10000元,因此何某主張女兒李某某出生后李某沒有履行任何撫養義務依據不足,本院對其要求李某支付女兒出生后的生活費30000元不予支持。
最后,關于何某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本案中,何某主張李某婚后的行為對其造成較嚴重的精神傷害,但何某對此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何某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第7條、第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準予原告何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原告何某與被告李某的婚生女兒李某某由原告何某撫養,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撫養費支付方式:1、限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何某一次性支付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撫養費;2、從2015年7月1日開始,被告李某于每年7月5日前向原告何某支付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撫養費,直至李某某年滿十八周歲時止。
三、確認位于東莞市莞城區運河東三路28號塞納河畔1棟2單元1604房的房產(房地產權證編號:粵房地權證莞字第0100384020號)歸被告李某所有,該房產尚未歸還的銀行按揭貸款由被告李某個人負責清償。
四、限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何某支付補償款34415.57元。
五、駁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60元,由原告承擔552元,由被告承擔9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敬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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