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1-30閱讀量:(1551)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東二法刑初字第1134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自報),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現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鄧芳梅,廣東明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以東二區檢刑訴(2013)1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二市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及其辯護人鄧芳梅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0時許,公安民警于東莞市長安鎮沙頭社區開展清查行動時,在東大街時光網吧門口路段發現一輛桑塔納小車(粵B.*****)可疑,遂對該車及司機被告人陶某進行盤查。公安民警于該車內搜出可疑白色晶體若干、可疑紅色藥丸若干及電子稱一個,遂將陶某抓獲。經檢驗,繳獲的可疑白色晶體(共凈重54.71克)、可疑紅色藥丸(共凈重8.7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實,被告人陶某在庭審中沒有異議,且有經過當庭質證的證人馮某某、葉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材料,物證桑塔納轎車、電子秤,行駛證,檢驗鑒定報告,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毒品繳交收據,繳獲的毒品照片,人口信息,車輛信息,現場檢測報告書,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涉案的毒品未作純度鑒定,不排除摻假的可能性,建議做純度鑒定并將其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被告人陶某持有的毒品僅供自己吸食,相對其他毒品犯罪來說社會危害性較??;陶某是初犯、偶犯,無違法犯罪前科,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并當庭認罪,悔罪表現好。經查,現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毒品的數量以查證屬實的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因此,辯護人建議對毒品純度作鑒定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考慮到被告人陶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陶某的身份問題。根據被告人陶某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起訴、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陶某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向本院交納,上繳國庫)。
二、暫扣于東莞市公安局長安分局的桑塔納小車(粵B*****)在前項罰金繳納后依法發還給被告人陶某,逾期不繳納罰金的,依法拍賣(變賣)折抵罰金,還有余款的退還給被告人陶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茂華
代理審判員 李年富
人民陪審員 李海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鄺中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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